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全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詹文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文義 唐乾賓 共同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林栗民律師 相 對 人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美由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勞 上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二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Ο九年度重勞訴字第四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各給付聲請人詹文義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聲請人唐乾賓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詹文義、唐乾賓(下各稱詹文義、唐乾賓,合稱為聲請人)以遭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等各項獎金,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並命相對人應自108年7月1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詹文義新臺幣(下同)12萬8690元、給付唐乾賓17萬0870元扣除於他處服勞務收入8萬5000元之薪資,及支付 聲請人108年之年終獎金差額,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具狀撤回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期間之薪資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42頁),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詹文義、唐乾賓分別自87年2月2日、88年1 月1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因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經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自111年3月30日 起至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及按月各給付詹文義、唐乾賓12萬8690元、17萬087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等無資力維持生計及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其等均值壯年,唐乾賓更自109 年5月4日起受僱於第三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公司),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勝訴部分,已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並分別據此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足以保護聲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自無必要。又定暫時狀態處分須待裁定送達後始生效力,聲請人請求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勞工 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具保全之必要性。是於此情形,除非雇主繼續僱用在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否則,第二審法院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五、關於准許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足見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聲請人經系爭判決勝訴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說明,即應認具保全之必要性。又相對人資本額為5億4415萬2000元,具相當規模,財務狀況良好,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查(見最高法院卷第47頁),相對人依聲請人原任職部門職位繼續僱用聲請人,乃以原來之勞動條件繼續僱用勞工,符合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給付工資係繼續僱用之附隨效果,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未有何不利情事,足認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是以,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本件係屬金錢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對相對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命相 對人供反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是項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釋明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其等均值壯年,唐乾賓前曾覓得美吾華公司HP資深經理職務,每月薪資8萬5000元云云。然查,本件既合於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已如前述, 聲請人自無庸釋明前開保全必要性。況聲請人已表明因遭受違法解僱,有受扶養親屬、房貸,無法支應生計等情,唐乾賓亦陳已於111年9月19日自美吾華公司離職,有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房貸資料、扶養家屬就學學生證資料、唐乾賓111年6月15日聲明書、美吾華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前審卷第291至297頁),故相對人抗辯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云云,為不可採。至相對人另辯稱:系爭假執行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之利益云云,然假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有別,聲請人固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惟仍以先供擔保為必要,相對人則可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免供擔保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假執行為由,即逕謂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適用,相對人以此置辯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並不可取。 六、關於駁回部分: 權利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實現其權利,應以法院暫定之法律關係生效為基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經本裁定准許後,須待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本裁定生效前之111年3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欠缺兩造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之狀態基礎,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各給付詹文義、唐乾賓薪資12萬8690元、17萬08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