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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3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林俊廷

再審原告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再審被告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度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1年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其不變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3月27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適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3月2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應屬合法,且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①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南榮集團各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判命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縱認系爭不動產係南榮集團各公司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惟伊與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下稱郭家4人)為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已透過決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郭家4人共有,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第206條規定,顯有錯誤而影響判決結果;②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均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並非南榮集團各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經斟酌後可使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其提出之原證6即103年10月9日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之真意,遽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已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上述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之指摘,參照前揭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第206條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未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援引上開規定而為主張,已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述法規之情事,況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僅係關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方法,郭家4人縱為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仍應依法作成正式決議始生效力,系爭不動產於南榮集團各公司同意移轉登記予郭家4人之前,仍屬南榮集團各公司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財產,無從單憑郭家4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共有協議之內部約定,即可認定系爭不動產已屬於郭家4人共有,此部分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核係其自己為上開證物之收文者、申請者或當事人,其收受、申請及簽約時點均在原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其復未就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為任何證明,參照前述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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