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俊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陳俊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2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215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