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俊同、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有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陳俊同 再審被告 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間始取得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現況套繪地籍成果圖(下稱地籍成果圖),始知再審理由等語,並提出該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日內即111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向伊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坪新臺幣 (下同)12萬5000元、總價3808萬7000元,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再審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用面積24.82坪,遂於同年9月1日與伊簽立價金變更金額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將買賣總價變更為3498萬7000元;迄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1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後,再審被告得知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面積應為37.4坪,買賣總價除扣除前經兩造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因既成道路占用面積24.82坪而減少之價金外, 尚餘12.58坪需扣除,再審被告遂以每坪12萬5000元計算, 請求伊給付157萬2500元本息。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遭既 成道路占用之面積為31.24坪,就超出兩造協議書扣除面積24.82坪部分,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80萬2500元確定。惟伊於111年8月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瑞川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並做成地籍成果圖,發現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用之面積實為81.49平方公尺,與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 減少價金之既成道路部分面積24.82坪相同,再審被告請求 伊給付超出24.82坪部分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既成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1.24坪,並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80 萬2500元,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請瑞川事務所製作之地籍成果圖劃分道路為「道路」與「水溝」,實際上「水溝」為「道路連接暗水溝」,仍作為道路使用,其更內側為「水溝內路肩區」,同樣作為道路使用,而非由伊私人使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籍成果圖係瑞川事務所於同年8月間測量後始作成,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惟細察該案判決內容,係關於執行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裁定及分配表為根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狀所作成之情形。然本件地籍成果圖係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委託瑞川事務所製作,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亦非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兩者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