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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56號

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邱育佩譚德周湯千慧

再審原告
謝炯陽
再審被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再審被告
京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所罹病症,係因再審被告於伊居住之房屋外牆旁、正對伊住處大門處設置產生低頻噪音及電磁波之變電箱、電錶箱(下稱系爭設備)所致,認伊請求拆除並遷移系爭設備,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惟伊發現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設備拆除並遷移,並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系爭診斷證明書乃於同年9月6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7頁),顯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可言,揆以上開說明,不得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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