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56號
- 再審原告
- 謝炯陽
- 再審被告
-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祐鑫
- 再審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川
- 再審被告
- 京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所罹病症,係因再審被告於伊居住之房屋外牆旁、正對伊住處大門處設置產生低頻噪音及電磁波之變電箱、電錶箱(下稱系爭設備)所致,認伊請求拆除並遷移系爭設備,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惟伊發現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設備拆除並遷移,並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系爭診斷證明書乃於同年9月6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7頁),顯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可言,揆以上開說明,不得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