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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6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邱育佩湯千慧林大為

再審原告
劉宇森(原名:劉茂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羅明禮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4,764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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