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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69號

解除委任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邱育佩朱美璘許炎灶

再審原告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再審被告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訴請確認該判決附件1至3所示毛衣5,249件(下稱系爭毛衣)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難認有確認利益,且舉證不足,予以駁回確定。惟依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對帳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證物),可證明兩造間確為代銷關係,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毛衣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錄影時間為112年2月21日,顯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又系爭證物僅係兩造就再審原告所提文件爭執之錄影畫面,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錄影時間為112年2月21日,亦即存在時間為112年2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顯見系爭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委任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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