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黃雯惠
- 上訴人黃秀珠、黃郁涵、黃瑞琪、黃揚哲、黃禾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黃秀珠 黃郁涵 黃瑞琪 黃揚哲 黃禾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對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補字第754號裁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73號卷第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 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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