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周群翔、周珮琦、黃珮禎
- 上訴人黃秀珠、黃郁涵、黃瑞琪、黃揚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黃秀珠 黃郁涵 黃瑞琪 黃揚哲 黃禾富(原名黃瑞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 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定 有明文。準此,如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訴外人 即再審原告被繼承人黃木財提起訴訟,請求黃木財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號受理並獲勝訴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黃木財已於 民國96年8月21日死亡,再審原告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 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仍指稱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前案判決言詞辯論通知等訴訟文書有多件未經合法送達,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詎再審被告執前案判決聲請臺北地院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竟獲敗訴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 定判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至9頁),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99年4 月27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再審 原告遲至111年2月2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 期間。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乃係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自無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適用,仍應受同條第2項但書「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