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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雯惠

再審原告
群揚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7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0,062元,未據再審原告為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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