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趙秀琦、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麗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琦 再 審被 告 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撤銷。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後 ,已於同年月29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繳納該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其再審之聲請應屬合法。惟因金融轉帳流程耗費時日,該筆款項遲至同年月11日始轉入本院帳戶。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所為駁回 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即非適法。抗告意旨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