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鎮宇、永渝實業有限公司、陳素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原告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再審被告 永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榮靚 王萱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部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伊給付千 痔康、捨咳顆粒藥品推廣佣金部分,而改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5萬9,498元本息(即千痔康佣金8,250元、捨咳顆粒佣金45萬1,248元)。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錯誤,理由如下:㈠108年5、6月產品銷售明細表及 再審被告開立向伊請領108年5、6月推廣藥品佣金之統一發 票僅係兩造就108年5、6月推廣千痔康藥品佣金約定按每顆2.9元計算,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108年7月推廣千痔康藥品之佣金亦比照108年5、6月計算。㈡兩造約定108年10月起千痔康佣金按每顆單價2.5元計算,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108年7 月推廣千痔康藥品佣金比照108年5、6月以每顆2.9元計算。㈢兩造需簽訂捨咳顆粒經銷(推廣)佣金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後,再審被告每月為伊推廣捨咳顆粒5萬包,伊始 給付佣金按每包1.5元計算,兩造就推廣捨咳顆粒之數量及 佣金計算條件始終未達成合意,亦未簽約,伊未同意推廣捨咳顆粒5萬包以下,佣金亦以每包1.5元計算。㈣由證人曾啟庭、張丙琨之證述可知伊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未委任再審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推廣捨咳顆粒。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108年7月推廣千痔康佣金按每顆單價2.9元計算 、推廣捨咳顆粒5萬包以下之佣金亦以每包1.5元計算,係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45萬9,498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均屬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職權範圍,且原確定判決係參酌電子郵件、兩造對話記錄、北市聯醫新進藥品申請單、北市聯醫公文書、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品第一次採購申請表、北市聯醫緊急(或小額)採購藥品申請表、證人曾啓庭證詞、平廷公司108年5月7日(108)函平字第1080507002號函、108年7月起再審原告陸續提供捨咳顆粒、千痔康藥品銷售明細表、存證信函、捨咳結算產品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資料、系爭合約書等51項證據而解釋意思表示,以認定事實,並無適用民法第153條法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⒈再審被告所提相關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內容( 原確定判決卷一85至89頁、305頁)、證人曾啟庭(即北市 聯醫松德院區藥劑科主任)之證詞核與再審被告主張其受託處理事務除藥品推廣外,尚包含千痔康、捨咳顆粒進藥事宜一節相符,系爭合約書亦載明再審被告應負責進藥及推廣,認定再審原告否認委由再審被告辦理藥品之進藥事宜,爲不可採。⒉依北市聯醫新進藥品申請單、北市聯醫公文書、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品第一次採購申請表、北市聯醫緊急(或小額)採購藥品申請表(原確定判決卷二55至57頁),均須填載藥品之製造商及代理(經銷)商,進藥程序所填寫之製造商及代理(經銷)商為再審原告,北市聯醫各院區就上開藥品採購對象亦為得標廠商即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名義為其辦理進藥及推廣事務。⒊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平廷公司108年5月7日(108)平字第1080507002號函、系爭合約書(原確定判決卷一529頁、5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6號卷35至37頁)、再審原告之 產品銷售明細表載明「銷售期間108年7月1日至109年1月31 日、捨咳總銷售量300,832包(g)、每包(g)0.8元、佣金共計240,666元」(原確定判決卷一283至303頁),認定再 審原告有委託再審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在北市聯醫各院區 推廣捨咳之情事。⒋由證人曾啟庭、張丙琨之證言及捨咳推廣書籤、捨咳資料、系爭合約書等(原確定判決卷二25至27頁、31至32頁、卷一235頁、411至440頁)認定兩造就捨咳 部分已成立代辦商契約。⒌依108年5、6月產品銷售明細表、 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資料等(原確定判決卷一41至55頁)、 製表日期爲108年8月5日及同年月26日之產品銷售明細表( 原確定判決卷一57頁、59頁),認定兩造間之代辦商契約屬繼續性契約,關於佣金之計算方式無可能逐月調整變動,千痣康佣金計算方式於108年5、6月均為每顆2.9元,108年10 月後合意調整為每顆2.5元,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就108年7月份佣金調降為每顆1.8元等,而認定兩造於108年10 月前,就千痣康約定佣金計算方式為每顆2.9元,再審被告 就108年7月份銷售之7,500顆千痣康,得請求再審原告補差 額8,250元【7500×(2.9-1.8)=8,250】。⒍依再審原告自行 製作之系爭合約書,其中就捨咳顆粒佣金計算方式載為「自第1至第50,000包,每包佣金1.5元。第50,001包以上,每包佣金1.82元」(前揭北院卷35頁),與再審被告主張之佣金計算方式相符,亦符合該代辦事務重要程度及多寡之合理報酬;兩造就捨咳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在北市聯醫 各院區之銷售總量為300,832包,亦無爭執,復有產品銷售 明細表可佐(原確定判決卷一299至303頁),而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捨咳佣金451,248元(300,832×1.5=451,248)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查明屬實。 ㈢基上,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兩造於1 08年10月前,就千痣康藥品約定佣金計算方式為每顆2.9元 計算,及就捨咳顆粒佣金則以每包1.5元計算,經核並無違 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何況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本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縱使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錯誤,依首揭說明,亦非屬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