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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昌、林志賢

  • 上訴人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 原告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再審 被告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 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駁回裁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駁回裁定,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再審原告於111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案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判斷兩造合意「以系爭電路板其中1片切片鑑定 結果作為全部421片系爭電路板瑕疵及責任歸屬之依據」成 立證據契約,而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以定其取捨,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除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53條第1項、第22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對再審原告聲請送財團法 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檢驗中心)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等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理,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286條規定。又縱認系爭電路板421片其中26片發生 異常,但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勾稽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未合於民法第227條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應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9,723元本息,及自本件再審之訴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參酌證人房至成、賴美雅、林品家、邱品淞、張靖霖之證述,且再審原告達成由臺灣電路板協會進行鑑定之合意,僅及於該片電路板異常原因之依據,並未就其餘26片或421片電路板達成證據契約之 合意,原確定判決卻認兩造間存在證據契約,及僅憑送交臺灣電路板協會鑑定之電路板1片之鑑定結果,即認定其 餘26片或421片電路板之責任歸屬,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是否採納、取捨前開證人之證述,此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有合意成立鑑定契約部分,有以「⒉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27日會議中,已敘明其交付客戶之421片電路板,經過3、4個月陸續發現有26片異常,切片研判係二次銅製程之 錫鉛污染造成孔破現象等情,系爭報告亦記載『客戶敘述問題板之Date code相同,有421片,其中共26片在4~6個月間陸續發現斷路問題』,與光磊公司分析報告記載上訴人出貨421片,其中26片不良,不良品採報廢處理等情相 符,可見上訴人於鑑定前,已表明客戶反應有斷路問題之電路板均屬同一批出貨日期,及客戶出貨片數、不良片數、斷路異常、孔破現象等節,作為鑑定之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完成二次銅加工並交付予上訴人之電路板僅此一批,同批電路板之加工製程既相同,自有可能同批電路板之鍍錫鉛厚度均屬不足。是堪認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此次鑑定係分析系爭電路板之二次銅製程有無造成斷路之瑕疵,並據此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⒊另參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賴美雅證稱:一般不良品報廢程序每個月都會有,比例大概1%,上 訴人於月底會傳明細給我,我會去廠內看,如果是二次銅造成的,會直接簽名明細上,如果我們有意見,會帶回去分析,分析之後,再送回給上訴人等語,並有報廢品扣款紀錄及折讓發票為證。倘若僅有1片電路板之斷路異常問 題,不良比例甚低,理應按證人賴美雅上開所述,以外觀觀察、在明細表上簽名或由被上訴人攜回自行分析原因即可。然兩造就系爭電路板之斷路問題,特地邀集SGS、TPCA(即臺灣電路板協會)及第三方見證人共同開會並送請TPCA鑑定,且TPCA僅就1片電路板4個部位切片鑑定費用即 高達10萬餘元,顯見兩造就系爭電路板斷路原因之判定極為慎重,與一般零星不良品報廢程序有別。綜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電路板之孔破瑕疵原因,成立鑑定契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㈢、2.、3.即本院卷第34頁第13行至35頁第13行),說明其證據取捨之認定判斷,可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並未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送臺灣檢驗中心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等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理,而遽認系爭電路板開裂現象係因二次銅製程之鍍銅厚度不足所致,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286條規定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係有關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法院 得否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但原確定判決並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亦有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將系爭電路板460小片交由被上 訴人承攬進行二次銅製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7日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電路板予上訴人」、「查光磊公司之客戶使用系爭電路板一段時間後,發生大量模塊單點缺色問題,經光磊公司於同年8月19日至22日派員到場維修,初 開機時多片電路板阻值異常,帶回8片分析,有部分孔破 現象,切片結果發現孔壁銅箔較薄,雖通過成品測試,外觀檢測不出,但使用一段時間後,孔壁較薄處不堪電流負荷,產生通孔不導通open現象等情,有光磊公司函覆本院之分析報告足憑。嗣兩造於107年9月27日偕同SGS專案人 員邱品淞、TPCA技術顧問張靖霖、第三方見證人開會時,上訴人亦有敘明其交付客戶之421片電路板,經過3、4個 月陸續發現有26片異常,切片研判係二次銅製程之錫鉛污染造成孔破現象等情形,兩造同意就上訴人所提1片電路 板委由SGS、TPCA就4個孔洞切片進行鑑定,TPCA鑑定結果認因線路鍍銅後之錫鉛在低電流區的孔中心處局部厚度不足,無法抵擋蝕刻液體之腐蝕,以致二銅被蝕刻,且由二銅被腐蝕表面型態也可判定開裂之狀況顯而易見是該處孔銅太薄所引起,亦據證人張靖霖在本院證述上開鑑定結果明確,復有兩造於107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可憑,堪認該 電路板斷路原因為二次銅製程中鍍錫鉛保護厚度不足造成孔銅開裂所致。」、「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完成二次銅加工並交付予上訴人之電路板僅此一批,同批電路板之加工製程既相同,自有可能同批電路板之鍍錫鉛厚度均屬不足。是堪認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此次鑑定係分析系爭電路板之二次銅製程有無造成斷路之瑕疵,並據此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即本院卷第31頁第27行至29行;六、㈡即本院卷第33頁第5行 至26行;六、㈢、2.即本院卷第34頁第23行至29行),而說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有發現異常,經鑑定判斷後認斷路原因為二次銅製程中鍍錫鉛保護厚度不足造成孔銅開裂所致,已就此為證據取捨之認定判斷,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 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調查、勾稽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規定云云,然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認定判斷,亦非適用法律有所錯誤。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認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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