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睿駿、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鄭士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睿駿 被 上訴 人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8 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1872元,及 自民事勞動事件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84頁),其訴雖有追加,惟 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於107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華南名人巷管理 委員會(下稱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7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派駐至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約定月薪為3萬5000元,於伊任 職滿6個月後月薪調整為3萬7000元。於108年1月間,被上訴人突稱公司另有人事安排,預計對伊任職地點進行調動,伊於同月11日撰寫交接清冊完成並交接完畢後,於下午6時52 分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伊於同月21日出院後,被上訴人竟要求伊至新北市鶯歌區擔任副總幹事,又反悔改要求伊擔任保全人員,伊拒絕被上訴人之調動,被上訴人卻認伊已自願離職,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兩造曾於108年2月1日進行調解,顯然伊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無補服勞務義務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又系爭車禍係發生在伊下班返家路線,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6993元。爰依僱傭之法律 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⑷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另於本院以:被上訴人虛構新北市鶯歌區有保全人員工作,侵害伊108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2日間3年2個月之工作權,以月薪3萬7000元計算為140萬6000元,另請求107年8月18日至108年1月10日間之加班費11萬5872元,合計152萬187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1872元,及自民事勞動事件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與伊簽訂僱用契約書,於107年8月1日到職,並派駐至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期間,因不熟悉系統操作致社區報表、收款明細常繕打錯誤,且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帶領廠商進入社區,另涉有誣陷同仁私吞管理費情事,名人巷管委會乃要求伊替換不適任之上訴人,因當時未有其他社區總幹事之職缺,經雙方溝通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自請離職,並於同月22日補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日伊告知上訴人另有保全人員職缺,上訴人當下表示願意至新北市鶯歌區擔任保全人員,遂與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江保全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同意書,並領取保全人員所需之制服等裝備,詎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以 LINE表示不願意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故兩造間自108年1月1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1872元,及自民事勞動事件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契約書,於107年 8月1日到職,並派駐至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自名人巷管委會下班後,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發生系爭車禍。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與漢江保全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41分以LINE告知拒絕接受保全 人員職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仍繼續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預計對伊任職地點進行調動,伊於同月11日交接完畢後之下午6時52分返家途中發 生系爭車禍,同月21日伊出院後,被上訴人要求伊至新北市鶯歌區擔任保全人員,伊拒絕前開調動,被上訴人卻認伊已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不熟悉系統操作致社區報表、收款明細常繕打錯誤,且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帶領廠商進入社區,另涉有誣陷同仁私吞管理費情事,名人巷管委會要求伊替換不適任之上訴人,因當時未有其他社區總幹事職缺,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自請離職,並於同月22日補簽系爭切結書等語。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熟悉系統操作致社區報表、收款明細常繕打錯誤,且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帶領廠商進入社區,另涉有誣陷同仁私吞管理費情事,名人巷管委會要求伊替換不適任之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簽具之簽呈及所附之107年8月財務報表正確明細(附件1)、107年8月財務報表跳號報 告明細(原憑證更正附件2)、107年8月財務報表跳號報告 明細(刪單改號未列印附件3)、謝寶富出具之說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05至111、121、123頁),且上訴人就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 ②證人陳多��(時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到庭結證稱:上訴人 當時是自己提出離職,係於108年1月11日當面跟伊說,主要是名人巷管委會不要上訴人,上訴人發生過財務報表做錯、與廠商大小聲,伊跟管委會溝通過好幾次,公司也派人去協助上訴人更正與教學,都是希望給上訴人機會。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本人寫的。伊有問上訴人是否先去漢江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上訴人同意擔任保全人員,並填寫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也領了保全人員的制服,後來上訴人說不要去當保全人員,也沒去漢江保全公司,伊就沒有再跟上訴人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4至307頁)。 ③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林睿駿任職華南名人巷社區大樓總幹事乙職於108年元月11日離 職,並辦理交接…」(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同日與漢江 保全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27頁)、 同意書(同意警察機關查詢上訴人所有刑案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29頁),另領取保全襯衫2件、夾克1件及藍帽1頂,有駐點保全/秘書服裝卡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④兩造於108年2月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年1月1日至10日間之工資1萬1667元、108年1月11日至31日間之工資補償2萬4500元及醫療補償6330元、107年8 月18日至108年1月10日間之加班費11萬5872元、以約定工資3萬7000元補提繳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2600元,經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81、82頁)。 ⑤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受僱於富祥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下稱富祥公司),由富祥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富祥公司於108年7月至12月間給付上訴人薪資16萬6200元,於109年1月至3月間給付上訴人薪資11萬451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祥公司108年度、109年度薪資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4、219、221頁)。 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富祥公司離職後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109年4月23日至109 年6月23日間2個月合計4萬0600元(每個月2萬0300元)之失業給付,有勞保局110年9月27日保普就字第11010154870號 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47頁)。 ⒊由上開各節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因不熟悉系統操作致社區報表、收款明細常繕打錯誤,且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帶領廠商進入社區,另涉有誣陷同仁私吞管理費情事,名人巷管委會乃要求被上訴人替換不適任之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自請離職、辦理交接,並於同月2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曾建議上訴人至漢江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上訴人一度同意,於同(22)日與漢江保全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同意書,並領取保全襯衫2件、夾克1件及藍帽1 頂,惟事後反悔,未至漢江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上訴人亦未再跟上訴人聯絡。兩造於108年2月1日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經調解不成立,但尚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旨。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受僱於富祥公司,並於109年3月31日自富祥公司離職後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發給4萬0600元之失業給付。故由上訴人自請離職、辦理交接、出具系爭切結書,而與漢江保全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上訴人事後反悔,未至漢江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於調解時及其後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旨,更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受僱於富祥公司,並自富祥公司離職後申請 失業給付等節,足以推知兩造均已無再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意,則兩造業已默示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業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於108年1月12日後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但為被上訴人拒絕之事證,則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至108年1月11日止之薪資。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虛構新北市鶯歌區有保全人員工作,侵害伊108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2日間3年2個月之工作權,以月薪3萬7000元計算為140萬6000元,另請求107年8月18日至108年1月10日間之加班費11萬5872元,合計152萬1872 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虛構新北市鶯歌區有保全人員工作,並致上訴人工作權受有140萬6000元損害之事證,及上訴人確有於107年8月18 日至108年1月10日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1872元本息,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1872元,及自民事勞動 事件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並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