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係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是本件上訴人上訴 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