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吳淑君
- 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 被上訴人廖文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淑君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栗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文瑞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 二審程序。經查,本件準備程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終結 (見本院卷㈠第378頁)。嗣上訴人提出追溯退保資料、內勤 工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07-408頁、卷㈡第13-17頁);被上 訴人提出110年工作資料、107年間相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 21-427頁、卷㈡第55-57頁)。兩造於程序上就此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各自提出前述證據。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華於111年7月6日過世,嗣由陳能鎬繼 任並承受訴訟;再於111年12月2日變更為吳淑君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3-285頁、卷㈡第65、75-77頁),均應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5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清潔隊,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285元。伊於108年6月6日執勤時,遭到訴外人朱姓民眾攻擊致腰椎受傷,屬職業災害;曾於108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留職停薪。然前揭傷害致伊罹患「復發性腰椎第四節與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經醫師在109年9月12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伊遂獲 准自109年9月9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再度留職停薪。嗣伊 在109年10月7日申請自該日起至109年12月8日第三度留職停薪,竟無端遭拒。伊只得在109年10月8日出勤,於同年月9 、10、11日國定假日後,上訴人竟在109年10月12日非法終 止勞動契約,並要求伊辦理交接。次日(13日)再以伊連續曠職3日為由不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將伊勞保退出。但是伊 並無上訴人所稱各項事由,上訴人無從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且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1月31日止,應支付3.5個月薪資共11萬6498元;並應自110年2月起按月付薪。爰依僱傭法則、薪資給付請求權與將來薪資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1 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 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110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除外),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3萬3285元及自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申請留職停薪至同年12月8日,由於診斷書係記載「宜休養3個月」,而非記載應休養或不能工作,以致未獲核准。但被上訴人竟在109年10 月8、12、13日(同年月9、10、11日係假日)連續曠職3日 ,伊遂以109年10月22日湖所人字第1094200146號函(下稱 系爭解職函)終止勞動契約。再者,清潔隊隊長張裕光於109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人會談時,被上訴人表示想進修,無 意維持勞動契約。且自同年月13日起,均未出勤,復在109 年10月29日提出離職報告單、服務證遺失切結書,足證兩造另在109年10月29日合意、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使勞 動契約依然存在:由於上訴人並未提出勞務,本不得請求薪資。且被上訴人離職後曾在訴外人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祥公司)工作,領得工資2691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40、189頁)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清潔隊任職,前於108年6月6日巡檢時遭民眾毆傷。第1次留職停薪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1月30日,第2次留職停薪期間為109 年9月9日至109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132頁勞保投保資料 表、第19頁診斷證明書、第267-268頁之108年10月30日簽呈、第269-270頁之109年9月14日簽呈)。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申請自該日至109年12月8日留職停薪,上訴人並未准許(見原審卷第271頁簽呈,見本院卷㈠第 311頁筆錄)。 ㈢如被上訴人請求為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兩造同意自109年10 月15日起,以每月3萬3285元計算其月薪。 ㈣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10年間臉書截圖,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59-179頁截圖、第187頁筆錄)。 ㈤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22日至25日在協祥公司工作,領取薪2 691元(見原審卷第132頁勞保投表資料表、本院卷㈠第421-4 27頁勞保與薪資資料、本院卷㈡第71-72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㈡若是勞動契約 未經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薪資?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方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潔隊長張裕光在109年10月12日,以連 續曠職3日為由,口頭向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其辦 理交接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1-453頁、卷㈡第51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陳稱:「三、…原告於109年10月8日 上午9點1分以手機傳送簡訊向直屬長官即清潔隊隊長張裕光請求延長請假並請求隊長協助原告送簽呈,隊長張裕光當日並未回復原告,翌日即109年10月9日始以手機傳送「簽呈未核,亦未請假,依原簽應復職未到,10/8已辦理曠職登記,連續三日未到,逕依管理規則終止勞動契約」之簡訊給原告,……詎料,109年10月12日上午11:35分清潔隊 隊長張裕光以湖口鄉公所辦公室電話00-0000000撥打原告母親的手機,隊長張裕光於電話中向原告母親表示要原告去清潔隊辦理離職,此有原告母親的手機通話詳細資料及原告母親與原告的對話可證(證物6),原告之後收到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以原告自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規定以曠職登記3日,並於同年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此有湖口鄉公所函及離職證明書可證(證物7)」(見原審卷第13頁)。依上開記載,被上訴人係表示上訴人在109年10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及張裕 光在109年10月12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離職。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陳稱:「(問:109 年10月12日,有無與張裕光面談或聯絡?面談地點、在場人…)有。109年10月12日先跟張裕光聯絡,是由他聯絡我 母親,我母親轉告我。當天有跟張裕光見面,地點是在湖口鄉公所的清潔隊。當時在場人員有張裕光、我及我母親,共三人在場」、「(問:109年10月12日與張裕光面談 時,張裕光有何表示?被上訴人如何回應?允許被上訴人翻閱資料)張裕光在109年10月12日清楚的告訴我,我已 經三天連續曠職,他要把我革職。我有問他,我為什麼不能請其他的假(例如病假、延長病假、工傷假等)。張裕光沒有回答我。他是我的直屬長官,我也只能聽從他。他當天就說會把我開除這一類的話。他說如果我不辦理離職手續,他還是有辦法把我革職」、「(問:你聽到張裕光這些說法後,當時你的回應是什麼?)我當時不同意。但是我不記得跟他回應的內容」、「(問:109年10月12日 面談時,張裕光有無向被上訴人確認復職意願?被上訴人如何表示?)他有問我什麼時候要回去,我跟他講我要把我傷勢養好才能回去。至於當天是張裕光先說『我已經三天連續曠職,他要把我革職』還是先說『他有問我什麼時候 要回去,我跟他講我要把我傷勢養好才能回去』 ,印象中他是先講『我已經三天連續曠職,他要把我革職』 ;而且他當時說,他都已經準備好了,歡迎我去告他 」、「(問:109年10月12日,張裕光有無告訴被上訴人 ,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終止事由為何…?)當天他沒有說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問:109年10月12日,張裕光 有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業務交接手續?辦理業務交接之原因…?)他有要我去辦業務交接手續。就是一份離職報告單」、「〔問:提示被證8離職報告單(原審卷第263頁),被上訴人是何時簽署?〕…這份文件是109年10月12日填 的」、「〔問:提示被證9遺失切結書(原審卷第264頁 ),被上訴人有無提出此份切結書?何時提出?為何提出?〕我有提出這份切結書,是109年10月29日提出。因為我 遺失了我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315頁筆錄 )。依被上訴人陳述,張裕光在109年10月12日表示被上 訴人已連續曠職3日,會將被上訴人開除;又表示張裕光 當天並未就勞動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認被上訴人意指張裕光於109年10月12日係擬開除被上訴人,而非於當 日終止契約。 ⑶謝銀妹固然在前述庭期證稱:「〔問:(109年10月12日 )前去湖口鄉公所原因?〕…109年10月12日是去清潔隊 ,不是去湖口鄉公所。因為張裕光隊長說要廖文瑞去辦離職,我載廖文瑞過去」、「(問:當天與何人見面?會談結果?)當天在隊長辦公室,只有三個人在場(我、張隊長及廖文瑞)。…當時張隊長要廖文瑞在廖文瑞原來的辦公桌寫離職書,他有去寫,但我不曉得內容…」、「(問:109年10月12日當天張裕光有沒有說廖文瑞已經三天連 續曠職,他要把廖文瑞革職?)有」、「(問:當時廖文瑞有沒有聽到張裕光說這句話?廖文瑞有何反應?)我有聽到張裕光講這句話,但是廖文瑞在廖文瑞的電腦桌打資料,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同卷第323-324頁)。惟衡諸常情,若是隊長張裕光向謝銀妹提及終 止契約之意旨,謝銀妹應會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此一重要訊息。則謝銀妹僅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聽到這句話云云,已與常情不合,故本院尚難將謝銀妹證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⑷張裕光於前述庭期證稱:「(問:109年10月12日與廖文瑞 面談時,證人張裕光有無向被上訴人做任何表示?被上訴人如何回應?)初見面時,我就問他為什麼兩天沒有來上班。廖文瑞說他還要繼續休息,……因為廖文瑞是8日及12 日兩天連續沒有上班,我們是擔心他連續三天都沒有上班就會構成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所以我們才趕快請他過來說明」、「(問:109年10月12日,張裕光有無告訴被上 訴人,上訴人跟廖文瑞之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終止事由為何…?)不可能這樣跟他講。因為我沒有核定勞動契約終止的權利。關於終止勞動契約,我們的工作只是做事實陳述,也就是說明廖文瑞到底曠職幾天,我們把事實說明也就是簽呈會文給人事室、行政室兩個單位,請他們表示意見。然後才給鄉長做核示」、「(問:109年10月12日 ,張裕光有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業務交接手續?辦理業務交接之原因…?)109年10月12日當天,廖文瑞沒有辦離職 手續。…」、「(問:提示原審卷第263頁離職報告單,廖 文瑞是何時提出的?)這份報告單應該是109年10月29日 才提出」、「(問:為何離職報告單上許多欄位都記載「109年10月13日」?)這是健保和勞保要計算保費的終止 日」、「(問:證人如何確定此份報告單是109年10月29 日才提出?)因為廖文瑞10月29日才去人事室辦離職手續,人事室有請他繳回服務證,他說服務證遺失了 ,所以在遺失服務證的單子上,他有押日期,是109年10 月29日」、「(問:提示原審卷第264頁被證9,證人說的被上訴人有押日期是10月29日,是指這張切結書?)是。這張切結書及剛才的離職報告單都是在109年10月29日當 天辦的」、「(問:證人的意思是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29日當天一次把所有的離職手續辦完?)我只知道廖文瑞 在109年10月29日去人事室填切結書及離職報告單,至於 各單位之間的公文會文,是不是也在當天完成,我不確定」、「(問:張裕光109年10月12日有要求被上訴人辦理 業務交接手續?)沒有。我沒有要他去辦這些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320頁筆錄)。依張裕光證詞,已詳細 說明109年10月12日找被上訴人面談時,並未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且其並無核定終止契約之權限。 ⑸依張裕光前開證詞,其未在109年10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辦 理交接,被上訴人是在109年10月29日才辦理交接。另參 酌上訴人109年10月22日系爭解職函尚且檢附離職報告單 予被上訴人,請其配合辦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第39頁即第77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發文時,被上訴 人尚未提出離職報告單,核與張裕光證詞相符。再其次 ,被上訴人於離職報告單填寫「離職日期:109年10月14 日(勞動契約終止日109年10月13日)」、員工服務證遺 失切結書填寫日期則為「109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263-264頁);衡諸常理,若是張裕光在109年10月12日要 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手續,被上訴人當可同時提出離職報告單與遺失切結書,不必分批辦理。然而其遲至109年10 月29日始出具遺失切結書,實難認為張裕光於曾在109年10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手續。 ⑹至於上訴人原審110年9月8日民事答辯㈠狀記載:「一、㈣承 上,復經原告主管張裕光於109年10月12日聯繫原告及其 母親至被告鄉公所會談,…,且當下其(指廖文瑞)與主管張裕光、工作同仁吳淑美課員間,亦就保管物品、待辦工作、系統密碼進行交接討論,主管張裕光更表明,未來若有機會,仍歡迎回來當同事等語…」、「四、依據原告切結聲明,以及原告與其母親109年10月12日至被告鄉公 所洽談,確認並無復職意願,且洽談業務交接事宜、於10月29日提交離職報告單、員工服務證遺失切結書,辦妥離職手續…,是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為明確… 」、「㈣首先說明…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亦因 合意而終止」、「㈤第查,原告與其母親於109年10月12日 親至被告鄉公所會談…當下與主管張裕光、工作同仁吳淑美課員之間,亦就保管物品、待辦工作、職掌之系統密碼等進行交接討論…顯然,當時原告已無維繫與被告間勞僱關係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8頁背面至第240 頁);上訴人111年5月11日上訴理由狀亦記載「二、㈢、⒌ 於109年10月12日…經主管張裕光告知將依曠職解僱規定辦 理,即與上訴人課員吳淑美等人就所保管物品、待辦工作及職掌系統密碼等進行交接討論…顯然,當時被上訴人亦已無維繫勞僱關係之意思」、「⒍…兩造間已於109年10月1 2日面談確認後續辦理狀況,足認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合意 終止」(見本院卷㈠第80頁)。綜觀書狀前後文,上訴人真意係主張兩造在109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 被上訴人擷取部分文字而主張上訴人係在109年10月12日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尚嫌無據。 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9年10月12日,由張裕光口頭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始要求其辦理交接工作一節;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上訴人曾抗辯兩造在109年10 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嗣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再為此一主張,見本院卷㈡第71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職業災害,上訴人竟在109年10月13日終 止勞動契約,將其退出勞保;但是其並無連續曠職3日情事 ,勞動契約仍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3-455頁、卷㈡第7 1頁)。上訴人辯稱並未在109年10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在109年10月22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解職函終止契約,信函到達被上訴人 時發生終止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頁、卷㈠第432-433頁 )。經查: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繼續曠工」係指職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 (休假) 之日,固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但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巡檢時遭民眾毆傷(見不爭 執事項㈠)。再者,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09年9月6日至109年10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案,勞保局以110年4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060093020號公函回覆:「三、台端以於108年6月6日發生事故致『左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多處鈍挫傷 、頸部挫傷、左手上臂擦挫傷、右手上臂多處擦挫傷、左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肢體多處擦傷、雙足挫傷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已領取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2月1日期間共5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復發性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繼續申請109年9月6日至109年10月7日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查……為求審慎,案經本局將台端 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再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所附病歷資料,上述病症『復發性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應和108年6月6日事故有關而加重 ,再申請上開傷病給付應合理。據此,依上開醫理併全案資料重新審查,台端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局改核定自109年9月6日起給付至109年10月7日止,按台端平 均日投保薪資1,357.8元之70%發給共32日計30,415元,扣 除前已發給1,894元,補發28,521元,將於近日内匯入台 端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堪認被上 訴人108年6月6日因公受傷,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 業災害,直至109年10月7日仍屬職業災害期間。又被上訴人第2次留職停薪期間為109年9月9日至109年10月7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勞保局核定職業災害期間相符。則被上訴人以其遭受職業災害,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情形,於109年10月7日以簽呈向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並引新竹馬偕醫院109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9年9月12日出院,需背架使用及宜休養三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1頁)為據,且於109年10月8日、12日均向其直屬長官張裕光請求延長病假等情以觀,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工。 ⑶再依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寄發系爭解職函予被上訴人所 載:「主旨:台端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暨本鄉清潔隊作業安全及管理要點規定,自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規定以曠職登記3日,並於同年月13日終止台端之勞動契約,請查照」、「說明:二 、台端前經本所核定自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7日留職 停薪,應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復職,惟迄今尚未復職,按 上開規定自109年10月13日終止台端之勞動契約」(見原 審卷第39頁即第77頁)。即上訴人於解職函一再表明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8日至13日連續曠職3日,遂於109年10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參以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3日將被 上訴人退保(見原審卷第132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應認 上訴人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至13日連續曠職3日 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0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並無 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109年10月9、10、11日為國定假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效力,自屬有理。至於上訴人主張109年10月22 日系爭解職函到達被上訴人時,才發生終止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2-433頁),並提出109年10月23日交寄大宗掛號包裏存根、勞保退保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7-4 09頁)。然顯與系爭解職函所載文意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12、13日係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而在109年10月13 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此舉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要件,故不生終止效力,確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在109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係於109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非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9年10月29日合意、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㈠第445-44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然於109年9月14日提出切結書:「職廖文瑞於1 09年9月14日申請留職停薪乙案,承蒙鈞長惠予同意一月 期間療養,惟恐俟後因故違反法令或相關管理規則,特此切結於復職後若有違反上述法規等,將於三日内自願離職或逕由貴所辦理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6頁);然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於109年10月7日甫屆滿(見不爭執事項㈠),嗣上訴人在109年10月13日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 終止效力,亦如前述;是本件爭議顯與上開切結書所承諾情節無關。則上訴人憑此主張兩造在109年10月29日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尚無可採。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立離職報告單與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63 、264頁),純係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寄發系爭解職函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之後續作業,勞工(被上訴人)既無力要求雇主(上訴人)變更109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 決定,此等形式性文書尚不得解為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在109年10月29日終止契約。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9年10月29日合意、默示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並非可採。故兩造勞動契約依然存在。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薪資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3285元,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按月付薪至其復職之日為止。且上訴人先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核屬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故其不必補服勞務(見本院卷㈠第457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月薪3萬3285元,但是否認應支付薪資。經查: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係遭 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遭上訴人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前述終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勞務,故不得請求109年10月15日以後薪資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448頁);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販賣3C商品等資訊(見不爭執事項㈣),由於此部分營收並非薪資性質,無論其數額多寡,均無從適用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而扣除,是以上訴人主張應 扣除此部收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自無可採。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月薪3萬328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是 以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1月31日止,3.5個薪資共11萬6498元(計算式:33,285*3.5=116,49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亦按3萬3285元計薪。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22日至25日在協祥公司工作,領取薪269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因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扣除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5日薪資確定,自毋庸再予扣除。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11萬6498元本息,並自110年 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110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除外)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3285元及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薪資與將來薪資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110年3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除外),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3285元及自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與聲請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病歷等資料、鑑定被上訴人是否為職業災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6-4 37、444-445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雅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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