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孔偌驊、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孔偌驊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京樺國際美業有限公司 囍朵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秉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9頁),該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謝秉峻原為男女朋友,後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間交往,於105年12月間結婚,於109年8月19日離婚。謝秉峻為亞欣醫美診所(現更名為艾佳醫美診所,下稱亞欣診所)實際負責人。又被上訴人鴻宇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京樺國際美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樺公司)、囍朵國際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囍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秉峻,作為對外營運醫美診所、進行交易行為之事業組織(下就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朵公司、謝秉峻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伊結識謝秉峻前即從事醫美事業多 年,身具諮詢顧問、美容、美睫、紋繡、教學等技術專長,於此領域經驗嫻熟。伊與謝秉峻認識後交往,婚前謝秉峻即成立鴻宇公司、囍朵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待兩人結識成為男女朋友後,謝秉峻萌生經營醫美診所事業計畫,為吸收伊為其受僱並逐步拓展醫美事業,謝秉峻遂承諾給予伊不低於過往為其他醫美診所提供醫美諮詢師、得依客戶消費成交金額之三成,作為按件計酬或獎金之對價給付勞務報酬,聘任伊擔任醫美諮詢師、行銷、招攬醫美消費客戶等工作。又透過伊招攬並提供後續服務之亞欣診所客戶,每月成交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依前揭約定應以成交金額之30﹪作為給付伊之工資報酬,再以伊現有之亞欣診所日報表上代表伊招攬及服務之客戶「來源」欄記載「亞欣」、「網路」、「臉書」、「FENEW」 、「孔爸」、「小珊姊」、「微信 小紅書」之金額進行核對 彙整,108年伊經手成交金額共1,207萬3,797元,以此計算被 上訴人等4人應給付伊之金額為362萬2,139元。又伊與謝秉峻 結為夫妻後,謝秉峻遂以伊過度消費、不善理財為由,稱為伊暫時保管前揭應發之報酬,是伊遲至109年1月18日遭違法解僱時,均未向被上訴人等4人索討前揭積欠未付之勞務報酬,是 以,謝秉峻長年受領伊提供醫美諮詢師、行銷工作、招攬客戶等創造經濟價值收入勞務,享有營業活動之勞務利益,理應依約定而受有報酬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99條、第480條第1項、第482條、第483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 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給付上訴人有償之勞務報酬。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362萬2,13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等4人則以: ㈠囍朵美學苑、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朵公司、謝秉峻所營事業均不同,實非上訴人所述難以區分、具有實質同一性。鴻宇公司設立於與亞欣診所相同地址,負責採購亞欣診所營業所需之非醫療器材及耗材;京樺公司係從事美甲、美睫服務;囍朵公司原係從事美甲、美睫之教學服務,後因業績不佳而未繼續營業,迄今已未實際營業約2年;囍朵美學苑則是提供美甲、 美睫、美容服務,業於106年初歇業。是謝秉峻擔任負責人之 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朵公司業務各有不同,營業處所亦非位於同處,上訴人主張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朵公司、謝秉峻為實質同一雇主乙節,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自104年起曾協 助謝秉峻打理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朵公司事務,包含進行紋繡教學、於臉書張貼行銷廣告文章、陪同客戶至韓國接受半永久課程教學、陪同客戶至韓國醫院整形,然上訴人並非如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朵公司正式員工般有固定出勤時間且須打卡記錄出勤狀況,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到公司或亞欣診所協助上開業務或代謝秉峻指派其餘員工處理或由謝秉峻自行處理,謝秉峻對上訴人亦無其指揮監督之權,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4人具人格上從屬性;再被上訴人等4人未曾與上訴人約定有協助業務之報酬、於上訴人開始協助被上訴人等4人業 務起亦未曾支領過報酬,因其與謝秉峻間係夫妻同居共財關係而得隨時取用謝秉峻之現金、信用卡,又因上訴人無法申辯信用卡,故通常皆係使用謝秉峻之信用卡為消費行為,甚至由謝秉峻負擔上訴人每月支付2萬予上訴人父母之孝親費、上訴人 個人保險費用,足徵兩造並無約定業績獎金或授課報酬等,被上訴人等4人亦未曾將上訴人納入各公司組織編制,亦難稱上 訴人有何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等4人之情事,是兩 造間並無勞動、委任、承攬契約,或僱傭關係、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㈡109年1月間,於兩造協議離婚之際,上訴人不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謝秉峻提出傷害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對謝秉峻聲請通常保護令(未經准許),上訴人復屢次以亞欣診所執行董事之名義對外發言,謝秉峻基於保護亞欣診所及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朵公司、客戶、往來廠商之立場,乃張貼公告於亞欣診所臉書,提醒客戶及廠商上訴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等4人招攬客戶、交易之權限。然兩 造間既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2萬2,1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謝秉峻原為男女朋友,後為夫妻關係,於102年間交往 ,於105年12月間結婚,於109年8月19日離婚。 ㈡謝秉峻為亞欣醫美診所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自104年起有參與亞 欣診所之行銷、紋繡教學、陪同客戶至ROSE醫院整形,陪同學員至韓國接受半永久美容課程等。 ㈢鴻宇公司於103年9月2日設立登記,囍朵公司於105年2月5日設立登記,京樺公司於106年2月22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均為謝秉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 ㈣京樺公司於107年1月2日以2萬2,000元之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退金,於108年1月1日起以2萬3,100元之級距為上訴 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於108年10月24日將上訴人退保, 有異動整合查詢、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65頁)。 ㈤鴻宇公司、囍朵公司、京樺公司及亞欣診所於109年1月18日發佈如原證17之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之存在?㈡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款、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積欠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結識謝秉峻前,即常年從事醫美事業工作,身具醫美諮詢顧問、美容、美睫、紋繡、教學、行銷等技術專長,於醫美領域經驗嫻熟,並結識相當潛在客戶人脈資源,其與謝秉峻結識成為男女朋友後,謝秉峻萌生經營醫美診所事業計畫,為吸收上訴人為其工作,並將原先診所客戶帶引到至謝秉峻預計開設之醫美診所消費營利等勞務,遂承諾給予上訴人不低於過往為其他醫美診所提供醫美諮詢師、得依客戶消費成交金額之三成,作為按件計酬或獎金之對價給付勞務報酬,聘任上訴人擔任醫美諮詢師、行銷、招攬醫美消費客戶等工作等情,既為被上訴人等4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謝秉峻承諾給予上訴人不低於過往為其他醫美診所提供醫美諮詢師、得依客戶消費成交金額之三成,作為按件計酬或獎金之對價給付勞務報酬,聘任上訴人擔任醫美諮詢師、行銷、招攬醫美消費客戶等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縱使不能證明為真,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㈡經查: ⒈上訴人與謝秉峻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陳述如下: ⑴上訴人陳稱:伊只有受領過一次6萬元,大約105年左右,後來謝秉峻說要幫伊保管薪水,幫伊理財;刷他的信用卡是因為他要知道伊的花費,因為伊要出差,所以要伊刷他的信用卡,是由公司的支出,2萬元孝親費用是伊工作賺來的錢,他匯2萬元給伊母親,他不會平白給伊,伊說那是伊的工作收入,沒有先給伊沒有關係,但是要匯2萬元給伊母親;伊都在公司吃飯, 吃飯的錢是謝秉峻出的,他也知道伊吃多少錢,有時候伊要坐車,他會給伊2,000元,有時候如果伊要有花費,必須謝秉峻 答應才可以,謝秉峻要買名牌包買東西,說要從伊的薪水支付,他會跟伊說謝謝,伊有雙方的LINE對話;名牌包是謝秉峻要求伊做到一定業績後才會做的特別獎勵,且現在所有的名牌包都在謝秉峻持有中,黃金的部分也沒有所謂返還給上訴人,信用卡也是要告知才能刷比較大的金額,至於上訴人大致上能取得的金額就是不脫離家庭的費用及公務的範圍,除此之外,她沒有拿到更多的報酬,所以她比一般員工還不如,員工還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⑵謝秉峻陳稱:伊跟上訴人的關係,沒有談到報酬,她花錢都是從伊的包包或是診所收錢的抽屜拿,她沒有辦法辦信用卡,都是用伊的信用卡做消費,都是伊支付信用卡費,每月伊還會轉2萬元給她母親做孝親費用;伊的信用卡很多高價的名牌包都 是女性的名牌包,上訴人都是刷了之後,伊覺得奇怪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刷卡之後伊收到手機簡訊,才會打電話給國外的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刷卡並不需要伊事前的同意;在公司吃飯,在亞欣診所員工都是自己花自己的錢,看是她們要出去吃飯還是買回來吃都可以,上訴人說都是大家一起吃,這個詢問員工就可以知道;名牌包早就已經寄還給上訴人,黃金部分,上訴人告我及我 父母侵占,也都已經不起訴處分,我當時有委任 律師交給上 訴人,都有拍照證明都已經讓上訴人拿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⑶依上訴人與謝秉峻前揭所述,有關其兩人於105年12月結婚後, 上訴人為謝秉峻經營之亞欣診所招攬客戶,並無按時結算,亦無按時支付報酬,上訴人係持謝秉峻之信用卡消費,其消費之內容包括購買名牌包等,另日常吃飯、坐車等生活開銷及家庭費用,亦係由謝秉峻支付,並謝秉峻每月給付上訴人之母2萬 元作為孝親費用等情,互核其兩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與謝秉峻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5年12月間結 婚後,迄109年8月19日離婚止,上訴人固有參與謝秉峻經營之事業,為謝秉峻經營之事業招攬客戶,但因其兩人斯時為夫妻,上訴人參與謝秉峻經營事業之原因多重,究係其兩人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而由上訴人對於謝秉峻所營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使謝秉峻因此獲利,並以此支付包括上訴人個人消費、家庭費用等在內之生活共同體費用?抑或係其兩人約定應由謝秉峻按上訴人招攬之業績,依一定成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等不一而足,顯無從依其兩人前揭所述推論上訴人參與之原因為何,上訴人自就其主張兩人間就此有約定報酬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謝秉峻間之諸多對話紀錄,主張謝秉峻有承諾給付伊成交金額固定比例之報酬云云,然被上訴人等4人抗 辯:前揭對話紀錄部分為謝秉峻欲與美睫師討論分潤比例,預先將訊息傳送予上訴人請其協助確認內文措辭是否妥適之訊息,部分為亞欣診所員工獎金分配約定,另有部分為討論聘請韓國老師開班授課之費用或討論亞欣診所招攬客戶並介紹至ROSE醫院、與醫院間之分潤約定等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其中原證4之訊息僅看得出謝秉峻提及:「原價15萬 台灣學生優惠價格 98000元」,上訴人則稱:「都是繳98000的那如 果其他學員知道你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原證5之 對話僅有:「囍朵公司算是使用抽成的方式發給各位獎金,妳拿的五成比我賺得還多,當然也辛苦妳出工。但是年資不是沒用,只是不會用來當最大的參考,畢竟沒人想跟公司簽約!如果在這種配合模式,業績高年資低福利差,而業績差年資高福利好,我相信大家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6 1頁),前揭對話內容無法看出對話之時間及對話對象;另原 證5、6、49對話看不見上下文(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卷三 第503-516頁);原證6之手寫資料未提及兩造(見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67頁);原證7對話內容略以:「(甲:那個 雙眼皮3城我有跟你說過)(乙:嗯,那我打帳給她了,謝謝 ,有空看一下記事本我改的宣傳文,妳確認OK我自己要發給其他人了)」、「妮可的…60萬3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1 97頁,本院卷第63、65頁);原證9對話內容略以:「微整+牙 齒=200萬,以上一個人2000獎金,250萬以上公司把超過的部分撥出30﹪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原證11對話看不出上下文,僅記載:「2.到韓國上課醫學半永久,合班:(不含機票)學費1人NT:60000元,保底NT:55萬元。PS:如超過5人則學費1人NT:55000元。不合班:10人開班,保底NT:55萬元(含六間房)。PS:如超過10人則每增加1人,加收NT:55000元,以此類推。3.培訓過的學員均可到韓國或台灣複訓 ,每梯次限制五人報名。4.學員消費醫美項目獎金一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原證14之對話在算赴韓國的費用及客人代墊費用之返還,另有「克萊兒37萬台幣+恩琪20萬台幣=57萬 ×40﹪=228000。照理說她們兩個付的錢,可以支付妮 可的費用了,那為什麼妮可還要從我給妳的40萬先墊付」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31-133、199-201頁);原證15為上訴人與醫院核對金額明細之對話與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37-175 頁);原證50群組對話與記事本關於「各位都有簽競業合約,禁止私自販賣任何與囍朵、浤喬、亞欣診所相似或同樣的服務或產品給客人」、「…本公司嚴禁上班時間從事非本公司業務,有私底下從事副業的人,如果你會在我們公司上班時間操作,麻煩請自動離職!…」等內容不知對話之對象為何(見原審卷三第517-523頁,本院卷第309頁);上證1之訊息紀錄「至 於我們這邊PPF的算法是超過十萬的話就三成」(見本院卷第59頁),對話之時間及對象均不明,亦無對話之上下文;上證 三之對話訊息紀錄「妳是滿分的員工,不及格之老婆」(見本院卷第97頁),及「妳不用擔心錢都是我在管,我會私藏多少錢…這樣妳以後找一個妳可以信任的人或自己管錢~這樣妳都不 用擔心錢是否有被A走,而且也不會忽然叫妳省一點,妳想怎 麼花就怎麼花吧!」(見本院卷第99頁,對話之時間不明,依其內容亦無法推知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上證四對話訊息「最近現金流我需要更加控制支出」(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 人所稱其妹孔靖媛催討之紀錄「這本來就是先放在妳那邊的薪資,我拿回來也是合情合理…錢那麼久沒領,也是因為信任,不然哪有哪個員工可以這麼久不領薪水,不著急的」(見本院卷第155頁),對話之時間不明,依其內容亦無法推知兩造有 無報酬之約定;是由上開對話內容,顯均無從推認上訴人與謝秉峻討論之內容係有關上訴人之報酬約定,或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則上訴人據此自行製作之原證8、原證10、原證16應給 付報酬計算表、原證19韓國整型業績計算表及備忘錄資料、原證20之108年每月業績金額更正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79、87 、177、247-286頁),即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謝秉峻因詐欺遭起訴新聞、上訴人與謝秉峻對話紀錄、行銷訊息紀錄、韓國半永久教學招生書面廣告暨影片光碟、韓國教學與場地費用內含於整型手術消費金額訊息紀錄、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9-402、405、459-501、557-588頁),亦無從採為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報酬事實之判斷基礎。參以,上訴人與謝秉峻原為夫妻關係,於102年間交往,於105年12月間結婚,於109年8月19日離婚,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為具有信賴基 礎之夫妻關係,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上訴人不計報酬,參與協力經營謝秉峻所營事業,而由謝秉峻支付上訴人生活之所需及家庭費用,此核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實難依據前揭資料形成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參與謝秉峻所營事業時,兩造間係約定有報酬之心證。 ⒊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謝秉峻催討給付勞務報酬,而由謝秉峻敷衍以相同保管、現金流管控等理由,敷衍上訴人僅匯款履行部分勞務報酬7萬元予上訴人,並提出上證六之存摺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87、289頁),依該資料觀之,於107年6月5日固有 現金存入7萬元,並註記為薪資轉帳,然該項款係何人存入不 明,且依上訴人到庭所述其只有大約105年左右受領過一次6萬元等語,是以上開存摺資料尚難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報酬,或謝秉峻有保管上訴人款項之判斷基礎。 ⒋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孔靖媛證述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程度、密度、專業性完全不亞於其個人擔任醫美諮詢師等語,惟孔靖媛並不清楚上訴人與謝秉峻間有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約定,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其係上訴人 之妹,與上訴人關係匪淺,且亦曾對謝秉峻提出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而敗訴,有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可參(見原 審卷四第35-50頁),顯難期孔靖媛所為證言無偏頗之情事, 因此,孔靖媛所為證言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⒌京樺公司雖於107年1月2日以2萬2,000元之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 保及提繳勞退金,並於108年1月1日起以2萬3,100元之級距為 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嗣於108年10月24日將上訴人 退保(見不爭執事項㈣),但該投保之薪資已與上訴人所述應得之報酬數額不符,已難採為認定兩造間有報酬約定之判斷基礎。且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上訴人不計報酬,參與協力經營謝秉峻所營事業,而由謝秉峻所營之京樺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亦核與常情無違,自無法以前揭加保勞保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人間有報酬之約定存在。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等4人從事網路或傳統行銷,且與 其他同事就行銷事宜分工合作,並提出其與知名藝人、民間社團友人之合照、媒體宣傳之擷取畫面、社群媒體專頁貼文、個人YOUTUBE頻道擷取畫面、網頁宣傳資料及分工行銷日報表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87-484頁、卷三第527-552頁、卷三第589-599頁),然上訴人與謝秉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具有夫妻之 信賴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從事前揭網路 或傳統行銷未必即等同於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等4人辯稱:因上訴人與謝秉峻有男女朋友、夫妻之信賴關係, 自104年起上訴人曾協助謝秉峻打理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 朵公司事務,包含進行紋繡教學、於臉書張貼行銷廣告文章、陪同客戶至韓國接受半永久課程教學、陪同客戶至韓國醫院整形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而有合理之可能性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謝秉峻承諾給予上訴人不低於過往為其他醫美診所提供醫美諮詢師、得依客戶消費成交金額之三成,作為按件計酬或獎金之對價給付勞務報酬,聘任上訴人擔任醫美諮詢師、行銷、招攬醫美消費客戶等工作之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 款、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第483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2,139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且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亦無從證明謝秉峻有為上訴人保管報酬之情事,其追加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2萬2,139元,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款、民法第 199條第1項、第482條、第483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 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62萬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602條準 用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62萬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