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芳偉、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孔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芳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店務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佯稱伊竊取公司電腦硬碟而解僱伊,但伊並無竊取情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10年4月起之工資,復有將伊之勞工保險以多報少,短少提繳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情事,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下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 萬0146元。②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規定,請求再給付11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之工資10萬6301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3606元,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③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再給付110年度13日特休未休工資2647元(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1271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④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提繳勞退金6594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提繳2萬8535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⑤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求 為命: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0萬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應再提繳6594元至伊之勞退專戶。⑶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下合稱系爭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有上班時間不斷使用 個人筆記型電腦、謾罵伊法定代理人賴孔勝(下逕稱其名)等反常行徑,於110年3月3日上班時間整理個人電風扇,於110年3月31日上班時間登寫私人文件,合併於110年3月31日 記大過乙次,又於110年3月31日當晚故意提早半小時收拾桌面商品,將應入冷藏庫保冷之蔬菜留置悶熱賣場,致隔日皆須丟棄,於110年4月2日再記大過1次,另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調解時承認於110年2月28日拆用公司硬碟遲未返還,實屬偷竊,故伊於110年4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自無須給付上訴 人110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亦 不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系爭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9094元,及自110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 再提繳659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⑸第二、三、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117、283、284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5月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店務人員,並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7 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主張上訴人竊取公司電腦硬碟,公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有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213頁) 。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其於110年4月14日申請特休(同月19日、21日、22日)被拒,且否認有侵占被上訴人之電腦與硬碟,並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 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收受。 ㈥上訴人109年度特休尚餘64小時,110年度之特休15日,已休1 10年2月17日、3月18日,並有輪值表、請假申請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61、26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日至110年4月18日間應補提繳4萬343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已補繳1萬4897元,尚應補繳2萬8535元。 ㈧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10年4月1日至同月18日間之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⒈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28日監視錄影檔案MOV-2644、MOV-2648。MOV-2644勘驗結果為:00:00:00-上訴人屈身右手拿著紅色塑膠椅。00:00:01~00:00: 03-上訴人彎腰,右手扶著紅色塑膠椅。00:00:04~00:00 :05-從桌子下拿起一片機殼,將其靠在紅色塑膠椅。00:0 0:06~00:00:20-上訴人雙手都在桌子下面。00:00:21~ 00:00:26-上訴人右手拿著螺絲起子,左手從桌子下方拿起硬碟,並將其在褲子上擦拭灰塵後站起。00:00:27~00:00:32-上訴人起身後先往畫面上方走去,後又往畫面右邊走去旁邊的桌子,因角度關係,不知悉上訴人做了甚麼後,左手仍拿著硬碟往畫面上方離去。MOV-2648勘驗結果為:00:00:04~00:00:09-上訴人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至畫 面前方之桌子後蹲下,雙手伸向桌子下方,後拿出硬碟。00:00:10~00:00:21-上訴人拿出硬碟後,右手將硬碟放置 在地上後,雙手又伸向桌子下方,之後頭也伸向桌子下方數秒後,將頭伸出外面。00:00:22~00:00:36-上訴人雙手 在桌子下方不知擺弄什麼物品數秒後,右手拿起地上之硬碟,起身離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9、40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10年2月28日拆取被上訴人電腦硬碟之情事。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會用技術性、快速之方式處理事情,所以才會拆公司硬碟去拷貝,如果用兩台電腦拷貝電腦會影響公司網路,但如果只用同一台電腦去拷貝速度會比較快,所以伊就將公司硬碟拆下來,跟伊之行動硬碟放在同一台電腦內去拷貝(複製、貼上),拷貝後就將公司硬碟裝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85、28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將電腦硬碟裝回原位,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如要拷貝被上訴人電腦硬碟資料,直接持隨身碟或行動硬碟至被上訴人電腦拷貝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拆取被上訴人電腦硬碟,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⒊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拆取被上訴人電腦硬碟,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行政規章第五章工作守則第26條第7款「愛惜公 司一切公物,公司之生財器具,應視同己物妥為愛護,不得任意破壞或據為己有,如係人為破壞,當照價賠償」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該工作規則,且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9年11月13日利用上班時間使用自己筆記型電腦,已多次 告誡皆未改正,於同月19日賴孔勝再次口頭告誡請勿再犯,遭上訴人以穢字大聲辱罵,有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公告及所附截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又於109年12月31日利用營業場所之改價電腦,以遠端連線至資訊部主 機下載資料,於110年1月5日賴孔勝請電腦工程師檢查公司 電腦,發覺上訴人用公司電腦看情色圖及將自己電腦硬碟接在公司電腦上,嚴重影響公司資安,有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公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已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另上訴人拆取之電腦硬碟內有公司會員資料,足以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造成相當危險,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⒋次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8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 斥期間云云。經查,賴孔勝到庭陳稱:伊是110年3月2日發 現電腦不能開,才發現硬碟被偷了,伊調監視器看到上訴人偷硬碟的時間是3月2日,伊認為上訴人只是嫌疑,上訴人說他朋友電腦硬碟壞了,他拔去借對方幾天。伊看到監視器,不確定上訴人是偷還是借,上訴人是到4月15日調解當天才 承認偷硬碟,承認自己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核 與被上訴人110年3月5日公告記載:上訴人110年2月28日利 用上班時間私自拆公司電腦硬碟,已違反公司規定且有「偷竊之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相符,故尚難認被上訴 人斯時對上訴人竊取電腦硬碟乙事已有所確信。而至110年4月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歸還電腦硬碟,且賴孔勝於110年4月15日調解時復向上訴人查證,可認被上訴人當時始就上訴人竊取電腦硬碟之事已有所確信,則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超過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就此主張,並 非可取。 ⒌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0萬01 46元,有無理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著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 上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資遣費。故上訴人於此請求,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 請求再給付11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之工資10萬6301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4月1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自110年4月19日起,被上訴人不須給付工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19日至110年7月22日間之工資,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10年4月1日至同月18日間之工資(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而依上訴人薪資單、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73、389頁),上訴人110年2月、3月工資均為3萬2118元(本薪2萬4000元、其他加給2000元、延班費6118元),且相較上訴人109年各月份工資(見原審卷第365至373頁),上訴人本薪已由2萬3800元調升至2萬4000元,故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工資以3萬2118元計算, 自堪採信,則上訴人110年4月1日至同月18日間之工資為1萬9271元【3萬2118元÷30×18≒1萬9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間應付工資扣除應賠償之110年3月31日未將蔬菜置入冰箱保存所生損害2000元(見原審卷第328、396頁),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1日至同月18日間之工資為1萬7271元(1萬9271元-2000元=1萬7271元)。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工資1萬3606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10年4月1日至同月18日間之工資3665元(1萬7271元-1萬 3606元=3665元)。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再給付110年 度13日特休未休工資2647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明確。又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⒉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110年度13日特休未休工資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0頁),上訴人雖主張特休未休工資應以每 月工資3萬2118元計算,惟該每月工資3萬2118元其中本薪2 萬4000元、其他加給2000元、延班費6118元,有上訴人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73頁),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計算一日工資基準應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工資即本薪2萬4000元、其他加給2000元為限,不包括延班 費6118元,則上訴人得請求110年度13日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1271元【(2萬4000元+2000元)÷30≒867元,867元×13=1萬1 271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年度13日特休未休工資2647元,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補提繳勞退金6594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日至110年4月18日間 應補提繳4萬3432元勞退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因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4日已補繳1萬4897元,尚應補繳2萬8535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又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4月1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10年4月19日至110年7月22日間勞退金659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 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4月1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不符合前開非自願離職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非可取。 ㈦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年4月1日至同月18日 間之工資3665元。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