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芳偉、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宜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芳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宜桂為被上訴人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由賴孔勝變更 為李宜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則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李宜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