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江建佑、楊政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培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佑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政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示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楊政諺應交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期間,楊政諺之Facebook平台『喜天Comedy King』上第三人向被上訴人楊政諺購買 電腦零件、訂購電腦組裝服務、要求售後服務之對話紀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50頁筆錄);遭楊政諺反對( 見同卷第351頁筆錄)。茲上訴人陳明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見同卷第227-229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追 加,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狀陳報請求權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以及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541、544條」(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嗣於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 撤回「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541、544條」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351頁筆錄),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見同頁 ),故此部分請求權業已撤回,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電腦設備買賣,前與楊政諺(網路化名「喜天」)於109年5月6日簽署「影片行銷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楊政諺參與製作電腦設備相關影片,伊取得著作權;同年6月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楊政諺協助伊進行網路行銷。嗣楊政諺與訴外人即網路化名「易先生」男子合作拍攝「易先生撞鬼體驗,你有好好照顧電腦嗎?小心會有電腦小精靈來找你」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於109年10月16日將影片放上楊政諺之「喜天 」YouTube頻道。然而,楊政諺擅自將影片連結曜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越公司),由該公司以粉絲頁面進行分享。曜越公司且截圖加上「喜天」、「易先生」、「曜越V250水冷電競電腦開箱」等文字而重製影片,對外公開散布,宣稱與楊政諺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故意重製、公開散佈等行為,侵害伊著作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次,曜越公司業務與市場均與伊重疊,楊政諺此舉違反專屬委任之約定,且與曜越公司共同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50萬元。此外,楊政諺另有侵害營業秘密等行為,應按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系爭協議業已於109年11月7日終止,楊政 諺另應交付受任期間關於訂購電腦商品之對話資料。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政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楊政諺應交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期間,楊政諺之Facebook平台「喜天Comedy King」上第三人向楊政諺購買電腦零件、訂購電腦組裝服務、要求售後服務之對話紀錄予伊。㈣就第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追加、撤回, 詳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楊政諺則以:伊自101年起,以「喜天」名稱經營 YouTube與臉書粉絲團。上訴人遂與伊簽定系爭合約與系爭 協議,由伊協助拍攝影片行銷商品。伊與網路化名「易先生」男子共同拍攝系爭影片,內容為「易先生」協助伊組裝電腦。拍片所用電腦零件一部分是曜越公司贊助,一部分由易先生向上訴人購買;伊告知上情,並表示影片會出現曜越公司相關標示,曜越公司會以系爭影片宣傳,上訴人均無異議。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建佑Line群組 ,3日內均無要求調整或修改之回應,依約視為通過驗收。 伊按合約上傳到伊所經營YouTube頻道,也通知上訴人此事 ,並無違約。系爭協議並非專屬委任性質,更未限定伊僅得與上訴人合作行銷商品,嗣粉絲向伊客訴上訴人商品不符期待等項,經伊終止契約,嗣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 下稱110年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已在109年11月7 日終止。伊並無違約,且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故無從請求伊賠償;且上訴人請求交付資料過於空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曜越公司則以:伊並未侵害泓達公司著作權。伊與楊政諺合作拍攝系爭影片,楊政諺向伊表示贊助商可以使用系爭影片宣傳;上訴人報價單也有提到「TT」贊助,知悉伊為贊助商之一。系爭影片多次提到伊公司名稱「TT」 或商 品,故上訴人收到楊政諺所上傳影片時,亦明知此情,但是並未要求楊政諺修改,益證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損害,否則伊以損害賠償債權500萬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政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楊政諺應交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期間,楊政諺之Facebook平台「喜天Comedy King」上第三人向楊政諺購買電腦零件、訂購電腦組裝服務、要求售後服務之對話紀錄予上訴人;㈤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楊政諺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追加與撤回,均如前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0、231頁、卷㈡第166頁 ) ㈠上訴人與楊政諺(網路化名「喜天」)於109年5月6日、同年 6月1日,先後簽立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47-53 、55-61頁契約書)。上訴人與楊政諺均確認前開契約均非 僱傭性質(見本院卷㈠第390頁)。 ㈡楊政諺於109年9月9日簽立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記載為:「 109年9月1日至9日」,離職原因記載為「回歸合作夥伴」(見原審卷第63頁)。 ㈢楊政諺與網路化名「易先生」男子合作拍攝系爭影片,於109 年10月16日將影片放上「喜天」YouTube頻道(見原審卷第67、73頁)。 ㈣曜越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將系爭影片連結及截圖(加上字卡 )張貼於曜越公司臉書粉專(見原審卷第71頁)。 ㈤系爭協議於109年11月7日終止。 ㈥楊政諺對上訴人提起110年前案,訴請確認系爭協議自109年1 1月7日起不存在、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849萬5870元不存在 ,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楊政諺勝訴確定。兩 造不爭執前述判決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475-507頁) 。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43-149頁)。 七、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影片著作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專屬委任之約定,應依侵 權行為等規定連帶賠償50萬元?㈢楊政諺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等行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00萬元或賠償同額金錢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楊政諺交付其與第三人對話紀錄?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影片著作權,應連帶賠償100萬 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故意擅自重製且公開散佈,侵害其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3項酌定損害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87、93-9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合作內容)乙方(指楊政諺)應於合作期間內製作甲方(指上訴人)之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影片10支、客戶售後服務流程等業務事項,且乙方製作之影片於乙方頻道撥放並同意甲方使用」、「(製作期間及驗收)二、乙方應於完成製作後,應交由甲方(按即伊公司)審查,若有需要調整與修改者,乙方應即時修正。若甲方於收到影片後三日內未提出調整或修改要求,則視為驗收完成。」、「乙方為甲方製作之專案,甲方享有全部之智慧財產權,包含著作權」、「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展示本專案之內容」,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第2項、第6條第2、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楊政諺為上訴人製作影片並送交上訴人審查,3日內未要求楊政諺調整或修改,視為影片已完成驗收;上 訴人取得完工後影片著作權,並指定楊政諺應在自有頻道播放。經查: ⑴109年8月31日,楊政諺在「泓達×喜天阿邦製作影片群」之 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建佑亦為群組成員,見原審卷第323頁截圖)貼文:「9/1拍攝阿晉電腦,組裝易先生…9/4易先生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65 頁Line截圖),告知拍攝系爭影片預定同年9月1日開工,「易先生」將加入拍片。迨同年9月18日,楊政諺於系爭 群組告知「片師阿邦」影片原始檔已上傳NAS雲端,同年10月15日「片師阿邦」將修改第三版易先生影片連結貼於 系爭群組,楊政諺回覆:「這版本OK了」(見原審卷第233頁Line截圖)。江建佑既於系爭群組收到楊政諺所提出 系爭影片,復未在3日表示調整或修改意見,依系爭合約 第3條第2項約定,視為系爭影片通過驗收,並回溯至楊政諺於同年月15日提出系爭影片時點為合格作品。嗣楊政諺在109年10月15日在系爭群組貼文「今天已經上片NAS已傳」(見原審卷第233頁Line截圖),核與楊政諺所經營YouTube帳號「喜天Comedy King」網頁資料相符(見同卷第239、67頁截圖),且系爭影片開頭有「本節目由泓達電腦贊助播出」文字,應認楊政諺完成系爭影片,並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在自有頻道播放義務。上訴人主張楊政諺擅自 上傳影片,係擅自公開傳輸一節(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應係誤會。 ⑵上訴人主張伊授權楊政諺與公司員工共同拍攝系爭影片,但是楊政諺事後擅自將影片連結至曜越公司,由該公司以粉絲頁面進行分享。曜越公司並截圖加上「喜天」、「易先生」、「曜越V250水冷電競電腦開箱」等文字而重製影片,對外公開散布並宣稱與楊政諺有合作關係,故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4、87頁)。經查 : ①楊政諺將影片連結至曜越公司網頁,由該公司以粉絲頁面進行分享。曜越公司截圖加上「喜天」、「易先生」、「曜越V250水冷電競電腦開箱」等文字;此有網頁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71-73、237頁)。堪認系爭影片除在楊政諺自有頻道播出,亦可連結曜越公司網頁觀看,且曜越公司添加上開文字。 ②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獨家贊助拍攝;且楊政諺曾經以Line聯絡江建佑:「易先生,power可能不夠,我 們要升級給他,tt有給一顆650w看能不能賣掉」等語(原審卷第327頁Line截圖)。又楊政諺於109年8月11日 將「易先生」組裝電腦零件細節向上訴人通知(見同卷第331頁Line截圖);嗣上訴人出具總金額3萬1900元報價單,其上記載「固態硬碟:TT 8G*2 DDR4-3000(8G* 2贊助)」、「電供:TT650W贊助」、「機殼:TT贊助 」、「水冷:TT 240水冷贊助」等情(見原審卷第333 頁Line截圖);可知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拍片所使用電 腦設備,部分零件係由曜越公司(TT)贊助,其餘則由「易先生」向上訴人購買。是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曜越公司亦為系爭影片贊助商之一;其未全額贊助,復未拒絕曜越公司加入贊助,應已預見影片日後可能連結至曜越公司網站並為相關運用。 ⑶其次,系爭影片長度約7分鐘,多次以顯著畫面或字幕出現 「TT」、「Thermaltake」(均為曜越公司英文名稱或縮 寫)或曜越公司贊助商品,此有下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9-176頁截圖): ①1分50秒:「機殼V250 TG ARGB」。 ②1分58秒:「TH240 ARGb Sync 水冷CPU散熱器」。 ③2分08秒:「易先生:等等TT是不是有付你錢」。 ④2分16秒至2分20秒:「楊政諺:所以呢我已經幫你挑好TT的RAM,也幫你裝上去了喔」。 ⑤2分30秒至2分38秒:「楊政諺:總之謝謝TT爸爸贊助拉」、「易先生:人家TT贊助還敢跟我收錢啊」、「楊 政諺:沒有啦市價大概一萬多,但是還是感謝我們的TT爸爸囉」。 ⑥2分46秒至2分50秒:(贊助商品開箱,持續出現被上訴人曜越公司商標TT、Thermaltake)。 ⑦3分18秒:「楊政諺:這一次呢我們感謝TT那個爸爸喔 贊助我們的易先生」。 ⑧3分27秒:「易先生:是 真的特別感謝TT齁。雖然在我組之前,其實我知道在幾年前TT感覺,大家對TT有一 些怨言。但是後來我是因為有緣去播了TT辦的虹彩六 號比賽,然後去那邊現場去研究一些TT的產品」。 ⑨5分26秒 「易先生: TT,你太好了吧」。 則上訴人收受並審查系爭影片時,對於影片多次表彰贊助商曜越公司名稱與商品均無異議;在外觀上,使楊政諺與曜越公司認為得連結該影片予曜越公司行銷並為適當運用。嗣楊政諺將影片連結至曜越公司網頁,由該公司以粉絲頁面進行分享;尚未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至於曜越公司並截圖加上演員「喜天」、「易先生」之名稱,以及「 曜越V250水冷電競電腦開箱」等少許文字,亦與系爭影片前揭顯示內容相符,尚屬贊助商適當運用範圍。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重製、公開散佈、公開傳輸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連帶賠償100萬元一節。尚無可採。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專屬委任之約定,應依侵權行為等規定連帶賠償50萬元方面: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2項、第544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為專屬委任性質,楊政諺於契約存續期間,竟然為同類型之曜越公司行銷商品,違反委任契約,且有侵占貨款、背信情事,其受損逾5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50萬元;楊政諺另有民法第540、541、544條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33-39頁、本院卷㈡第83、103-11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綜觀系爭合約全文,僅約定楊政諺應為上訴人拍攝影片、協作相關影音及節目,系爭協議另約定由楊政諺為其行銷商品、於社群分享影片、行銷上訴人商品與服務、直播時需放置上訴人公司LOGO(標誌)等項;在合作期間,楊政諺依銷售成果分潤等情。但是,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契約為專屬委任性質,也未限制楊政諺僅得與上訴人合作或是不得與相同類型公司合作,復未約定粉絲下單均視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僅得由上訴人出貨並收取價金)。則上訴人遽稱其楊政諺之間為專屬委任關係,楊政諺只得要求上訴人出貨並支付價金,尚屬無據。 ⑵再者,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合作期間如成功銷售甲方之各項產品及服務予客戶,且該客戶與甲方完成交易並完成全部付款後,將計入乙方分潤計算」(見原審卷第55頁),依同條第2項約定,楊政諺客戶(粉絲) 成交金額在30萬元以上,楊政諺可分得一定利潤(見同頁)。是以楊政諺收受粉絲訂單後,如未向上訴人下訂,充其量僅發生未能向上訴人分潤之效果,難認楊政諺僅得與上訴人合作,亦難認上訴人因楊政諺未向其下單而受有損害。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購貨發票與交易明細,其上並未記載楊政諺粉絲姓名,僅於銷項發票登錄欄位記載「買受人:喜天」(見本院卷㈠第257-276頁),則楊政諺辯稱粉絲 係向其下單,粉絲與其成立買賣關係,其認為上訴人商品較為合適,則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並未與其粉絲直接成立買賣關係,粉絲如果要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可以直接與上訴人接洽一節(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應屬可採 。是上訴人憑空主張楊政諺有侵占貨款、背信情事(見原審卷第37-39頁),亦屬無據。 ⑶至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分別約定:「乙方(指楊政諺)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不得有任何損害甲方公司商譽、或危害甲方公司業務與相關經營之任何行為。若乙方有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受有商譽或實質性質損害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之處分外,並得向乙方求償其所受之損害(包含律師費及相關之訴訟費用)」、「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內…不得有任何損害甲方公司商譽、或危害甲方公司業務與相關經營之任何行為。若乙方有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受有商譽或實質性質損害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之處分外,並得向乙方求償其所受之損害(包含律師費及相關之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49頁、第57至59頁)。核係要求受任人忠實履行契約, 尚不涉及專屬委任之特約,足認上開條款純就一般性委任為損害賠償之約定。 ⑷有關曜越公司主管劉正梁向上訴人表示:「哥,抱歉,害你不開心,行銷這兩天行銷請假,我下週一會來問一下,我在回覆你」(見原審卷第133頁Line截圖)。該公司承 辦人吳岱倪則向上訴人表示:「…另外我們Gene也有告知我有關於和喜天做行銷合作的事由,未來這邊倘若有什麼要與喜天有機會合作的,我這邊都會先與老闆您這邊告知,問問你的意見,再往後續處理…」(見同卷第135頁Line 截圖);由於曜越公司並非系爭合約與協議當事人,對於上訴人與楊政諺間委任情節不甚明瞭,上開訊息僅係禮貌性回覆,尚無從推論上訴人與楊政諺為專屬委任關係。 。則上訴人援引上開對話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其與楊政諺間為 專屬委任關係,楊政諺不得與同類型之曜越公司合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109頁);尚嫌無據。 ⑸上訴人又謂楊政諺於契約期間自行開設電腦工作室,構成第5條第2項第2款、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所稱「危害上訴 人公司業務與相關經營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5-109頁)。惟查,110年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協議自109年11月7日起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上訴人雖提供楊政諺開設電腦工作室之網路與Line貼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5-125頁);但是,上述截圖並未顯示楊政諺張貼訊息之時間,截圖日期則係110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之間,甚至為110年4月29日(見原審卷 第75-109、125頁),另有數則貼文與截圖日期不明之Line訊息(見同卷第111-123頁截圖);實難認為系爭協議於109年11月7日終止時,楊政諺已開設電腦工作室而從事與上訴人競爭市場。上訴人對楊政諺提起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非專屬委任,而認楊政諺取得其自有臉書與頻道訂單,自行出貨予消費者,或另外向其他廠商下單,並取得消費者貨款,與背信或侵占無涉,因而為111年度偵字第1258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上訴人前開主張,自 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且主張楊政諺應負民法第540、541、544條責任一事;並非可採。 十、關於楊政諺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等行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00萬元或賠償同額金錢方面: 上訴人主張楊政諺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系爭協 議第4條第2項第2款等約定,且侵害其營業秘密,應依系爭 合約第7條、系爭協議第5條第1、3、4項、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就系爭合約與協議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或賠償同額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3-85、97-103、162頁、原審卷第27-33頁)。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固然主張楊政諺違反專屬委任條款(指系爭合約第5條 第2項第2款、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構成違約情節 (見本院卷㈡第99-103頁);但是,上訴人與楊政諺間並非專屬委任關係,已如第九段第㈡小段理由所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又謂系爭影片原始檔存放於其所設置NAS雲端硬碟中 ,僅有獲得授權之人方可進入該系統操作使用,足見其已設置機密資料保護措施。然楊政諺擅自取出並在自有頻道播出,顯違保密義務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31-32頁)。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2項、第1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維持二 審判決)。依上開說明,營業秘密必須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並由保密措施加以保護;對於營業秘密約定保密義務時,應具備明確性與合理性。 ⑵系爭合約第7條第1至3項固約定:「(保密約定)一、乙方 同意因參與本專案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商業機密及其他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或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二、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若甲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三、若乙方有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9-51頁),以及系爭 協議書第5條第1、3及4項約定:「(保密義務)一、因執行本協議書之工作或提供服務,由一方提供他方之一切商業文件及資料,倘屬機密資料或具有專屬性,…他方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保護之,並僅得為履行本協議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透漏或提供予第三方。……三、上述二款 於本協議終止後五年內仍應負保密之責。四、乙方若有違反保密義務時,應負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倘乙方因故意或過失致使甲方蒙受損失或傷害時,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見同卷第59頁),惟楊政諺所負擔保密義務,依前開營業秘密法之說明,應限於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已受保密措施所保護,且義務內容具備明確性與合理性之要件。 ⑶楊政諺於109年9月16日將儲存於置NAS雲端硬碟之系爭影片 ,上傳至其經營YouTube帳號「喜天Comedy King」網頁 ,且上開影片及上傳行為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審查程序,已如前述(見第八段第㈡小段)。又上訴人委託楊政諺拍攝系爭影片,目的在於介紹公司產品與服務,希望網路使用者藉此認識公司,觀看者愈多則廣告效益愈佳;是系爭影片本質上具有公開於大眾之目的。而楊政諺將影片自上訴人NAS雲端硬碟取出後直接上傳於YouTube網路,尚不致危及儲存於NAS雲端硬碟原始檔案之完整性,也不致 造成該帳號、密碼外流情事,則上訴人空言楊政諺此舉將影響其營業秘密云云,洵無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楊政諺違反專屬委任條款,且侵害其營業秘密,應就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各支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200萬元,或賠償同額損害云云,並非可信。 十一、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楊政諺交付其與第三人對話紀錄: 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協議為委任性質,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楊政諺仍應向其報告委任事務狀況,故依上開規定請求楊政諺應交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期間 ,楊政諺之Facebook平台『喜天Comedy King』上第三人向楊 政諺購買電腦零件、訂購電腦組裝服務、要求售後服務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115頁)。經查: ⑴民法第540條係規定受任人就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有報 告義務,惟依兩造所定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內容,並無楊政諺應交付粉絲對話紀錄之約定;且因受任人持有資料,或係基於本身經濟與社會活動(如個人網路或群組等) ,或係基於委任人提供工作場所、資料與設備所產生(如公司董事),可見受任人所持有資料與委任人之關聯性尚難一概而論。 ⑵再者,楊政諺與上訴人業務關聯性限於系爭影片及行銷工作,關於楊政諺「喜天Comedy King」平台之設置、管理 ,並無資料顯示係上訴人所主導或協助,參以上訴人與楊政諺並非專屬委任關係,是以此平台之相關資訊,原則上仍應為楊政諺個人資料檔案,於上訴人主張楊政諺並未如實交付訂單之具體原因事實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明確性、必要性與合理性之需求,方得請求楊政諺交付相關資訊。然而,上訴人迄未說明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具體原因事實以致需要楊政諺配合提出,則其空泛要求楊政諺提出不特定多數人粉絲之對話資料,顯然欠缺明確性、必要性與合理性,自不應准許。 ㈢是以上訴人請求楊政諺提供「喜天Comedy King」平台關於第 三人購買之電腦服務等對話紀錄;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請求權,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政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訴請:「楊政諺應交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期間,楊政諺之Facebook平台『喜天Comed y King』上第三人向楊政諺購買電腦零件、訂購電腦組裝服務、要求售後服務之對話紀錄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上訴人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83-85頁、第161頁) 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部分: ⑴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 ⑵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對楊政諺另有民法第540、541、544條(競合合併關係)。 ㈡請求楊政諺賠償200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7條、系爭協議第5條第1、3、4項、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競合合併關係)。 ㈢追加聲明:民法第540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