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 上訴人鄭國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鄭國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0,315元(含加班費250萬4,280元、資遣費4,391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644元),原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8,92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繳第三審裁費1萬2,974元【計算式:3萬8,922元×1/3=1萬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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