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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7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盛星、孫梅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1,034元(31萬5,057元+3萬7,182元+17萬0,047元+8,748元=53萬1,0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6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就被上訴人蘇盛星、孫梅莉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共1萬7,760元(8,760元+4,500元+4,500元=1萬7,7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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