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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陳杰正

上訴人
韓瑋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蕭采如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一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宣示判決在案,惟該判決主文第2、3、5項所命給付,核屬法院就勞工(即上訴人)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勞工得假執行,並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前揭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應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屬為意思表示給付之請求,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不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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