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陳姵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40萬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14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2380元【3萬7140元×(1-2/3)=1萬238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25頁),則上訴人於
110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時,為00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
,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
上訴人5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40萬元【4萬元×12月×5年=2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