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許宜珍、星展、伍維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珍 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黃宏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347號債權憑證,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黃宏祥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依執行命令按月將黃宏祥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伊;又黃宏祥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黃宏祥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自移轉執行命令生效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共12個月,共計17萬1,996元。爰依移轉執行命令,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審定於111年5月2日下午4時1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准被上訴人所請,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35至37頁)。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主張:因兒子於111年4月29日確診,伊從111 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依規定須進行居家隔離而不得 外出,伊發現法院寄送的開庭通知書後,曾打電話去問,經告知已經開完庭,要伊等等看,之後就收到原審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查因全球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為兼顧疫情控制與民眾生活,依疫情變化滾動式調整防疫措施,自111年4月25日起實施重點疫調及匡列密切接觸者,由確診者主動提供衛生單位同住親友名單、校園及公司聯絡窗口等資訊,校園及公司等單位配合提供衛生單位名冊以開立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並自111年4月26日起縮短居家隔離天數為3天隔離+4天自主防疫,隔離期間不得外出 等情,此經疾管署公告及經疫情指揮中心於疫情期間之新聞記者會宣導可得而知,並有衛生福利部網站關於社區防疫政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1日起依規定應留在家中進行居家隔 離,隔離期間無法外出,是其主張無法於原審所定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以信採。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有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示之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應屬可採。上訴人既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原審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並已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復陳明因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影響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無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