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
- 上 訴 人
- 邱秉昭
- 被 上訴 人
-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德夫
- 訴訟代理人
- 李惠暄律師
- 複 代理 人
-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額外支出經銷商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7萬8990元之損害,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並經上訴人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僱於伊,擔任北區業務開發專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向經銷商以經銷商購入價取得伊之商品,供訴外人邱蕙君即上訴人配偶於106年9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上網販售牟利,上訴人亦於伊與邱蕙君另案刑事案件和解、撤回對邱蕙君刑事告訴後,至108年7月29日期間,以低價之經銷商購入價取得商品再交付他人,致伊受有額外支出與上訴人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業績獎金15萬9149元,又因損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定,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逾越其聲明金額,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請求業務獎金15萬7195元(收款獎金4萬4244元、業績獎金11萬2951元)及支付與經銷商回饋金48萬0944元等損害,共計63萬8139元,扣除原審請求之業績獎金15萬9149元,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899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即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侵權行為等規定之訴訟標的,則業據其於本院捨棄,及就追加部分誤為附帶上訴部分,亦經其撤回,附此敘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899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未私下低價購入經銷商品,亦不知道邱蕙君上網販售被上訴人之商品,而消費者可透過大型通路商、網路平台、電視購物及各經銷商購得被上訴人之商品,通路商有各自之彈性定價及促銷方式,消費者可由前開通路之促銷活動,以低於經銷商之進貨價格購得商品,伊為最底層業務人員,無力破壞被上訴人經銷商制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北區業務開發專員,任職部門為直營業務專案開發部,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㈡、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領取業務獎金15萬7195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5分至12時,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業務行政主管、行銷管理部主管及人事專員就本件爭執開會討論,並製有甲證9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59至26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以「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現金跟客戶購買公司產品,再以購入價格給非公司合約客戶,大多為上訴人個人親友,以利他人取得較便宜之商品,出貨持續至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㈤、上訴人先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伊受有分別額外支付上訴人業務獎金、經銷商回饋金等損害,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趁職務之便,以調貨方式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提供其妻邱蕙君上網銷售獲利,或以低價出貨與非公司合約客戶,圖利自己及他人,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邱蕙君非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本無法以經銷商購入價格取得公司商品販售,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務員身分,趁職務之便,以低價之經銷商價格購入被上訴人公司商品後,交由邱蕙君上網販售,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額外支出業務獎金與上訴人,及額外給付回饋金與經銷商之損害,而上訴人此等圖利自己、邱蕙君及破壞公司經銷制度等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據而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應無理由等節,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上開事實及爭點,既經雙方當事人完足舉證及充分辯論,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則同一兩造當事人間就該爭點有關之本訴訟,即無從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故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業務員期間,確有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向經銷商以經銷商購入價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商品,供邱蕙君上網販售牟利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㈡、審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總經理、業務行政部主管、行銷管理部主管於108年7月29日會談紀錄中:「總經理:請問關於你太太的事?邱:我承認貨(公司產品)是我提供給我太太的,但我不知道她拿去上網賣。總:不是拿上網賣,那請問你以為她把貨給誰呢?邱:她的同事、朋友,教會的人呀,她的朋友我不認識呀!但她沒有賺錢,就是幫別人拿。總:那貨是從哪裡來的?邱:是向其他公司的簽約客戶(鈞生、徐國泰等)沒有固定向那一家拿。總:拿什麼價格?邱:就公司給簽約客戶的合約價,推銷58折,普銷7折。總:然後你再把貨提供給你太太上網賣,獲取價差。邱:她沒有賺錢,就是幫別人拿貨。總:那現在還有拿貨嗎?邱:有人要就拿,總:所以持續到今天都還有?邱:對,有人要才會拿呀!…總:什麼事情可以做,什麼事不能做,舉例來說,開車酒駕等違法的事,不用別人家說,應該就知道是違法。邱:事情可大可小呀,業務幫忙拿貨賣有什麼嗎,其他人也有呀!如果不賣這些,公司給的業績目標太高,根本無法達成,賺不到獎金。總:所以你向合約客戶調貨賣,增加出貨銷貨?邱:對呀。」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9至262頁),及被上訴人同日向上訴人表明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則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上,親筆更正、補充該通知書上「四、乙方(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現金跟客戶購買公司產品,再以購入價格給非公司合約客戶,大多為乙方個人的親友,以利他人取得較便宜之商品,出貨持續至今」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59至262頁),並簽名於該文書上,顯見上訴人確有自承其自經銷商處,以低價之經銷商購入價格取得被上訴人之商品,後交由邱蕙君於106年9月9日至107年9月16日上網販售商品,遭被上訴人發現前開行為後,迄至雙方於108年7月29日約談時點,其仍持續有自經銷商處低價購入商品再交付他人之行為,據以圖利自身領取業務獎金,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業務拓展,協助客戶處理滯銷品、短效品,故以調貨/理貨之一退一進方式送貨至伊家人邱碧珠所經營之日偉商行,再交付邱蕙君上網銷售云云。然而,上訴人此部分透過日偉商行取得商品等陳述,與前開108年7月29日會談時,上訴人敘及係向鈞生、徐國泰等客戶,以公司給簽約客戶之合約價(推銷58折,普銷7折)拿貨,再供貨給邱蕙君等節矛盾,亦與伊於上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上,手寫註記「…於服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現金』跟客戶購買公司產品,再以購入價格給非公司合約客戶,大多為乙方個人的親友,以利他人取得較便宜之商品,出貨持續至今」等內容不同,而上訴人以調貨方式調至日偉商行商品紀錄總金額(14萬餘元)亦與邱蕙君在蝦皮賣場上網銷售商品交易金額(17萬3701元)無法勾稽認定同一,有上訴人調貨記錄、邱蕙君銷售記錄、蝦皮平台買家資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至175、49至59頁),更徵此等調貨或理貨之主張,應係上訴人臨訟抗辯之詞,並無可採。況參之被上訴人之員購價為售價之七成,售與經銷商之普通銷售商品亦為售價之七成,價格雖相同,但就被上訴人業務員之差異,係有無業務獎金及經銷商滿額之回饋金(見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卷第132至133、143至145頁),上訴人如欲為妻子或親友購入被上訴人商品,本得以員購規定購入,上訴人卻反此不為,另以現金向經銷商購入商品,顯係為了膨脹自己轄區之經銷商銷售業績,藉此達標並額外領得業務獎金,亦致經銷商可額外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回饋金,故此等作為確有破壞被上訴人之經銷制度,更使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業務獎金與上訴人,及額外支出回饋金與經銷商之損害,上訴人抗辯前揭行為未圖利自己及他人、未破壞經銷制度、未造成被上訴人額外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告於損害賠償之訴,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法院於此種情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⒈上訴人自經銷商處,以低價之經銷商購入價格取得被上訴人之商品,交由邱蕙君於106年9月9日至107年9月16日上網販售,又迄至108年7月29日雙方約談時點,持續有自經銷商處低價購入商品再交付他人等圖利行為,已如上認定,此等行為有違系爭工作規則第二章服務守則中「一、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守公司合於理法之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敷衍塞責。…五、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等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額外支出業務獎金與上訴人、支出回饋金與經銷商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可採。
⒉審以被上訴人之商品經由業務員將商品銷售予經銷商時,業務員依銷售激勵獎金辦法,於傳統通路,按業務員當月累積各業務區實際淨銷售金額總額,依業績目標達成率級距,計算各分類之產品銷售獎金,發給業務獎金,而收款獎金則係依照當月份公司實際兌現入款金額為計算基礎,雖有直營業務部2017年銷售激勵獎金辦法、上訴人106年9月至108年7月止經銷商簽約列表、同時期上訴人負責區域經銷商回饋金列表、業績獎金計算依據資料、傳統通路獎金計算原始公式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7、283至285頁)。惟上訴人於本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係以現金私下向經銷商以經銷商購入價格取得商品後,交付邱蕙君或他人,除邱蕙君在蝦皮賣場上網銷售部分,可知商品交易總額為17萬3701元,有相關銷售記錄、蝦皮平台買家資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上訴人另以現金向經銷商購入後,復交付商品與他人之部分,及上訴人原本之正規銷售行為與為求達到業績目標達成率之違規銷售行為,兩者各自影響上訴人所領取業績獎金、收款獎金之比例及數額若干,又該等膨脹之銷售數額如何致經銷商額外受領回饋金、數額若干等節,被上訴人確有相當難度掌握具體損害範圍,而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會議中自承「如果不賣這些,公司給的業績目標太高,根本無法達成,賺不到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上訴人提供邱蕙君上網販售之被上訴人商品交易額為17萬3701元如上述,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先前自被上訴人處領取106年9月至108年7月業務獎金共計23萬5670元(含業績獎金12萬9302元、收款獎金4萬4244元),而上訴人自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負責區域共計42筆經銷合約,被上訴人經銷簽約金額係以1年6萬元為最低額,另經銷商訂購被上訴人產品款項須超過簽約最低額度(即1年12萬元)始有回饋金折讓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提供予上訴人負責業務範圍內經銷商回饋金數額為48萬0944元等各節,有銷售激勵獎金辦法、獎金列表、各月明細資料、上訴人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負責區域經銷商簽約列表、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給付上訴人負責區域經銷商之回饋金列表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91、229至237、400頁),酌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額外支出業務獎金(含業績獎金、收款獎金)、回饋金之損害,共計為30萬元,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支出業務獎金(含業績獎金、收款獎金)、回饋金等共計3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業務獎金15萬9149元本息部分,判准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就超出其聲明金額部分,應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除原審請求之業務獎金,於本院追加請求其餘獎金及回饋金損害部分,於14萬0851元及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