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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 上訴人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常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珈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常洪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6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申請退休。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拒絕將伊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計入舊制退休金基數,僅給付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8萬9670元,短付77萬697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4萬6560元×基 數31.5)-68萬9670元=77萬6970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6970元,及 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期曾有部分員工從三益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調入,因表現良好,伊為獎勵渠等,於86年間經董事會通過,與三益公司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員工,承認渠等任職於三益公司之年資。依伊另一位退休員工黃鴻祥之退休資料,即未計入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同意書所列員工清冊,被上訴人如主張有此約定,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援引伊與洪正仲間另案(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107號、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下稱系爭另案)之判決內容,但兩者基礎 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自78年6月16日起至107年9月30日 止。 ㈡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6560元。 ㈢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68萬96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歷來之退休員工即蔡德基、黃綉香、林清泉、黃文雄、黃瑜瑾、蘇友舜、林水木,於退休時(退休日期於91年至107年期間)上訴人均將渠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 作年資併計,林清泉、黃文雄、黃瑜瑾、蘇友舜、林水木部分,另納入渠等從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前之年資,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標準給付退休金,有臺灣銀行信託部提 供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足憑(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180、181頁,二審卷第179、181、183、185、187頁)。另觀諸上訴 人與三益公司於86年12月10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記載:「…雙方擬就員工退休事宜同意約定如下:甲方(即三益公司)於86年11月14日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以前任職於甲方公司之員工因業務需要外調乙方公司(即上訴人)任職迄今尚未離職者,其於甲方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承認,並於申請退休時,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比例計算給付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係協議如何分攤由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員工之退休金而簽署,上訴人與三益公司約定調任員工之年資併計,並由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而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尚未適用勞基法,足認依上訴人自訂之規定,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可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再者,自上訴人成立緣由以觀,上訴人係由三益公司於74年間成立,負責臺灣市場之銷售,為三益公司之關係企業,三益公司經營汽車零件製造業務,於73年7月30日勞基 法施行後即適用勞基法等情,有三益公司之網頁資料、登記資料、財務報表為證(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111至117頁),又上訴人成立後,三益公司確有調任員工至上訴人任職,亦有系爭同意書可佐,則對該等調職員工而言,原先在三益公司任職之年資予以承認而可請領退休金,如調職至上訴人後之年資因上訴人尚未適用勞基法而不得請領退休金,勢將降低員工調職之意願,從人事制度設計之角度而言,當以調職至上訴人後之年資,不影響調職員工原有之退休金請領權益,方屬合理,由此亦可推論上訴人成立後,應有制訂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得納入退休金計算之規定。佐以前述上訴人歷來給付其退休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上訴人針對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承認其年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等節,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可否納入退休金計算,係採個案認定,並非通案性均納入云云,並以伊另一員工黃鴻祥之退休金計算,未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年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88頁)。然上訴人於86年間簽訂系爭同意書 時,已定有員工得向其申請退休金之規定,顯見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可請領退休金,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本院前揭認定有違,即非可採。況且,退休金為員工整體薪酬之一環,亦為公司鼓勵優秀員工久任之重要制度,關於員工退休金之請領要件、計算標準等,一般公司係以事先建立制度為常態,鮮見於員工退休時,始與員工以個案議定之方式處理,上訴人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另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退休後,旋即至與伊競業之吉拓峰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推知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方不願將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納入退休金計算。至黃鴻祥之退休金計算未納入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與上訴人其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有異,應屬特殊個案,尚難據此更易本院前述認定,併予敘明。 ㈣再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 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查被上 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6560元,又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之年資,係自78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而為16年又15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1.5【15×2+(16 -15)×1+0.5=31.5】。則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46萬66 40元(4萬6560元×31.5=146萬664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退休金68萬967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7萬6970元(146萬6640元-68萬9670元=77萬6970元)。復 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自請退休,則就上訴人短付之退休金77萬697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0 月31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6970元,及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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