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何惠隆、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何惠隆 被 上訴人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0,849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當庭變更上訴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提撥1萬4,15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核其前開變更,其中第㈠項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㈡項部分,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上訴人原請求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撤回此部分請求,核其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受僱事實之相關給付而為請求,且該次庭期被上訴人雖未到庭,本院亦已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認與前開規定自 無不合,而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更名前之豪昱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並經豪昱公司指派至龍歡喜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3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109年11月至110年1月7日止之薪資,且無預警撤哨導致上訴人失業,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逕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而將上訴人改至新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下稱新北保全工會)投保。豪昱公司先後更名為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博公司)、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豪昱公司、泓博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屬同一法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尚欠薪資8萬2,875元,並提繳1萬4,15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2,875元本息,並提撥1萬4,157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提撥1萬4,157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有請求資遣費3萬6,000元、退休金9,288元、預告 工資2萬4,000元、加班費474元、特休未休1萬6,800元,並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經原審駁回該部分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並未提起上訴或撤回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即改投保至新北保全工會,可認上訴人於該日即已離職而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又被上訴人與豪昱公司之法人格雖屬同一,但上訴人如有受僱於豪昱公司,應由豪昱公司負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 (一)豪昱公司有於110年6月更名為泓博公司,泓博公司再於110年12月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其法人格均屬同一。 (二)上訴人之勞保自108年3月30日起,有以豪昱公司為投保單位進行投保,嗣於109年6月23日轉出至新北保全工會進行加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更名前之豪昱公司,並經豪昱公司指派至龍歡喜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3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9年11月至110年1月7日止之薪資。又於109年6月23日逕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尚欠薪資8萬2,875元,並提撥1萬4,157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12月7日更名前為泓博公司,泓博公司於110年6月更名前則為豪昱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前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與泓博公司、豪昱公司僅係名稱異動,其法人格均屬同一。 (二)查上訴人之勞保自108年3月30日起,有以豪昱公司為投保單位進行投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參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起至109年6月止,泓博公司亦有以雇主身分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又有提出豪昱公司出具之108年7月份薪資發放明細表【見原審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卷(下稱勞調卷)第9頁】,及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之前為豪昱公司之員工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上訴人至少自108年3月30日起即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109年6月23日起已改投保至新北保全工會,其自斯時起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故其於龍歡喜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並非係被上訴人所指派云云。經查: 1、依證人即龍歡喜社區前管委會主委鍾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自105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都係管委會主委或副主委,龍歡喜社區係委託豪昱公司擔任保全公司,而上訴人係豪昱公司指派至龍歡喜社區之保全人員,上訴人有持續在龍歡喜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約一兩年時間。因我任期係到109年底,故上訴人任職至110年1月7日而辦理交接當時,我仍有在場,故清楚知道上訴人任職至何時。而上訴人之薪資則係社區匯給豪昱公司,再由公司發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足見上訴人係經豪昱公司指派至龍歡喜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期間長達一兩年,直至110年1月7日止等情。復參諸上訴人所提自身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108年至109年間交易明細(見勞調卷第13至17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起至109 年9月止,按月多有一筆約3萬餘元至4萬餘元款項轉入上 訴人之上開帳戶,而本院就上開款項係由何人所轉入一節,有函詢渣打銀行,經該行以111年7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304號函覆並檢附該客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可知,上開按月匯款予上訴人者,亦係豪昱公司等情。由此益徵上訴人確係受僱於豪昱公司,而經指派至龍歡喜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迄110年1月7日止之情事。又上訴 人自承,109年10月份薪資部分,係待11月才請總幹事拿 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主張豪昱公司尚有積欠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7日止之薪資等情,應屬可採。 2、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指派至龍歡喜社區,而非被上訴人所指派云云,並提出龍歡喜社區保全服務試用期合約書(下稱試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經查,本院有將此試用合約書函詢義翔公司,詢問該公司有無承攬龍歡喜社區之保全業務,及聘用上訴人擔任龍歡喜社區之保全人員?經該公司以111年7月20日義字第1110720號函覆:「㈠本公 司與龍歡喜社區保全服務試用期合約書,雖於108年間前 確有洽談、簽立,但並未由本公司提供人力派遣及承攬保全業務。㈡本公司並無聘僱何惠隆擔任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義翔公司並無承攬龍歡喜社 區之保全業務,亦無聘任上訴人之情事。復依證人鍾旭華證稱,我們一開始係跟豪昱公司簽約,但107年或108年有發生事故,豪昱公司就拿義翔公司的合約來跟我們簽約,然實質上提供勞務的還是豪昱公司,所以上訴人也繼續擔任龍歡喜社區保全人員。並未因與義翔公司簽約,而使上訴人任職於龍歡喜社區產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亦見龍歡喜社區均係由豪昱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並再指派上訴人擔任龍歡喜社區保全人員等情。再者,係由何單位為勞工進行投保,並非決定僱傭關係歸屬之唯一標準,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有自109年6月23日起已改投保至新北保全工會,即謂豪昱公司未繼續聘僱上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3、由此可認,上訴人確有持續受僱於豪昱公司,並經豪昱公司指派至龍歡喜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迄至110年1月7日止之 情事。 (四)再依前所述,上訴人任職於豪昱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期間,豪昱公司每月有匯入約3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之薪資等情,且依證人鍾旭華證稱,上訴人之薪資大約3萬4到3萬6之間,確切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 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尚屬有據,而為可採。則上訴人係任職至110年1月7日止,而被上訴人尚有109年11月至110年1月7日止之薪 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公司與泓博公司、豪昱公司之法人格既屬同一,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工資8萬0,400元【3萬6,000元X(2個月+7日即7/30) =8萬0,40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 回。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與豪昱公司之法人格固屬同一,但負責人不同,就前開給付,應由豪昱公司及前負責人張元福負責云云;然承上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豪昱公司,且其亦係對雇主請求尚欠工資,而豪昱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又屬同一,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給付之責。自無被上訴人所謂其毋庸負責或應由張元福負責之理,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又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 年1月7日止,未依法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萬4,157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2日保退二字第11113236050號函 覆(及其檢附計算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4,157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 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見 勞調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4,15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尚欠薪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即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157元部分),亦有理由,而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