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晉偉、瀚鈞國際有限公司、吳新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晉偉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建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4年3月間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半導體設備維修組裝工程師,主要負責半導體設備等維修技術事宜,兩造於104年3月19日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約定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如有未經伊同意而從事或經營與伊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產品之相關服務者,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竟與伊客戶即訴外人馬來西亞商Knights Engineering & Trading Sdn.Bhd.(下稱騎士公司)私下接洽多筆維修服務,而從事或經營與伊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導致騎士公司取消原本向伊訂購之「TX Generator」及「Control Box」設備,造成伊業已 購買前開設備卻無法出貨之損失。上訴人私自承接本屬伊公司訂單之情形,已違反員工之忠實義務及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伊自得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遺失伊所有之「自動化通訊卡」乙片(即半導體設備零件),所遺失零件之同款型號中古商品售價約25萬5941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元。爰依上開約款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1條約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①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140萬元本息部分 、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200萬 元本息部分、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25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第1款所稱之「直接競爭」商品,應以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掌握之技術為限,被上訴人並無維修「TX10-0090-00-AC」Generator或「AX1000Ⅱ」Generator之技術或能力,於本案之維修Generator(包括「AX1000Ⅱ」Generator)業務因非被上訴人之技術,自不 應認被上訴人就維修Generator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縱使 上訴人協助其他公司就設備進出口辦理報關或代付款,亦非得認上訴人有從事與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技術服務,故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又騎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代理關係已於107年10月終止,騎士公司其後即非被上訴 人之客戶,騎士公司本其商業考量自行向其他廠商訂購產品或送請維修,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執行維修工作職務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伊賠償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蓋伊任職被上訴人近二年半之薪水加獎金不到15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200萬元顯然超過其數倍年薪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3月間起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半導體設備維修組裝工程師,迄109年3月31日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及對該公司背信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有簽立如原證1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 ㈢騎士公司曾於107年8月24日、107年9月6日下單請被上訴人維 修Mattson ADTEC AX1OOOⅡ Generator(即射頻電源產生器)(原證5及19)。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國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國堡公司)簽訂TX10-0090-00-AC產品販售及維修限制合約 。 ㈤兩造對於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以自身名義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出口物品至馬來西亞,及由馬來西亞進口物品之相關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及發票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91頁至第50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5、1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 訴處分,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判字第18號裁 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與Mattson AspenⅡ&Ⅲ設備之零件相關之維修服務,屬兩造所 約定競業禁止之範圍: 查上訴人有簽立如原證1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約定 :「乙方(按:指上訴人)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附件一所示產品之相關服務。…」,其附件一記載:「1.Mattson A spenⅡ&Ⅲ Used Tool Refurbish Business,包含所有翻修Ma ttson AspenⅡ&Ⅲ二手設備的技術與服務。2. Mattson Aspen Ⅱ&Ⅲ Used Tool Refurbish Business,包含所有翻修Mattso n AspenⅡ&Ⅲ二手設備相關任何營業秘密(含文字及非文字) 。3.AE Generator and Matching所有營業秘密。」(見原 審卷一第23、25頁),參以騎士公司曾於107年8月24日、107年9月6日下單請被上訴人維修Mattson ADTEC AX1OOOⅡ Gen erator,且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21日與國堡公司簽訂TX10-0090-00-AC產品販售及維修限制合約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關於Mattson ADTEC AX1OOOⅡ Generator之維修 ,或是TX10-0090-00-AC之販售及維修,均係被上訴人之營 業範疇。而Mattson AspenⅡ是一個設備機台名稱,Generato r是該設備機台內很重要之零組件,AX1OOOⅡ是ADTEC公司所製造安裝在Mattson Aspen設備上之Generator之舊型號,TX10-0090-00-AC則同為安裝在Mattson Aspen設備上之Generator之新型號,此業經證人即國堡公司負責人鄭介民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196頁),可知所有翻修Mattson AspenⅡ&Ⅲ二手設備的技術與服務,包括與Mattson Aspen Ⅱ&Ⅲ設備之重要零件Generator及其他零件相關之維修服務, 自屬兩造所約定競業禁止之範圍。 ㈡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 1.復查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間至109年3月底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半導體設備維修組裝工程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自106年10 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以自身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出口物品至馬來西亞,及由馬來西亞進口物品之相關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及發票等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291頁至第507頁),可知上訴人①於107年12月6日報關出口1件ADTEC AX1000I Generator至騎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95、305頁);②於108年3月14日報關出口4件Generator至騎士公司,就此上訴人出具說明書稱「我馬來西亞的客戶向韓國廠商購買二手設備,由於需要測試維修,所以馬來西亞的客戶要求韓國廠商直接將設備寄送至台灣給我測試維修,於測試維修後再寄過去馬來西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至311、325頁);③於108年3月21日報關出口2件Generator至騎士公司,亦出具同於上開內容之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341);④於108年4月9日報關出口4件Generator至騎士公司,亦出具同於上開內容之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357頁);⑤於108年7月8日報關出口1件Vacuum C hamber(真空腔體)至騎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59、369頁);⑥於108年8月1日報關出口1件Vacuum Chamber(真空腔體)至騎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71、379頁);⑦於108年9月26日報關出口1件Vacuum Chamber(真空腔體)至騎士公 司(見原審卷一第381、387頁);⑧於107年11月28日報關進 口自騎士公司貨物1件,貨物名稱記載「Repair & Return ADTEC Generator AX-1000 S/N:077400128」(見原審卷一 第389、395頁);⑨於108年7月8日報關進口自騎士公司貨物 1件,貨物名稱記載「Repair Return ADTEC GeneratorⅡ S/ N:099900014」(見原審卷一第429、445頁);⑩於108年7月11日報關進口自騎士公司1件Shuttle Drum,並出具「用 途說明」稱:「真空腔體,用於Mattson Aspen2設備上,此半導體設備為乾式去光阻機,目前進口的這顆腔體在真空下會漏氣,需送過來給我這邊做測試維修,會再復出口。本人為中間商,無公司行號,僅作為待轉貨物至別間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451至453、469頁);⑪於108年10 月14日報關進口自騎士公司1件Shuttle Drum(見原審卷一 第473、491頁),亦即上訴人在職期間,與被上訴人之客戶騎士公司交易,及從事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中關於MattsonAspenⅡ設備之重要零件Generator及其他零件Vacuum Chambe r、Shuttle Drum之維修服務,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 第9條第1款約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維修「TX10-0090-00-AC」Generator或「AX1000Ⅱ」Generator之技術或能力,於本案之維修 Generator(包括「AX1000Ⅱ」Generator)業務因非被上訴人之技術,故其所從事或經營者非屬與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其所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云云,惟查騎士公司曾於107年8月24日、000年0月0日 下單請被上訴人維修Mattson ADTEC AX1OOOⅡ Generator,及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21日與國堡公司簽訂TX10-0090-00-AC產品販售及維修限制合約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顯見翻修Mattson Aspen設備機台及維修安裝在MattsonAspen設備上之主要零件Generator及其他零件,均屬被上 訴人所營事業之業務範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附件一第1點 亦因此約明「Mattson AspenⅡ&Ⅲ Used Tool Refurbish Bus iness,包含所有翻修Mattson AspenⅡ&Ⅲ二手設備的技術與 服務」,上訴人自知之甚詳。至被上訴人就Mattson AspenⅡ &Ⅲ設備之部分特定零件有無自行維修之技術,此僅係被上訴 人就Mattson AspenⅡ&Ⅲ設備之翻修方式係採全部零件均自行 維修,或是將部分零件委外維修之營業做法問題,此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係包括翻修Mattson Aspen設備機台及維 修安裝在Mattson Aspen設備上之零件一節,不生影響。而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新建於109年4月1日之對 話錄音譯文,上訴人自承「這件事我只能說啦,我沒有去幹公司的任何東西啦,私底下有往來有往來啦,就是幫他(按:指騎士公司)做外面的送修啦,這樣子阿,但是,我可以保證東西你們這邊是絕對沒有少的,然而,加上說那真的是…你自己知道的是…經濟困難嘛…那說實在那邊我也沒賺多少 錢,那今天如果有什麼法律責任,這個我願意承擔,因為我當初做了,我自己本身有準備說可能哪一天會出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益見上訴人因其所稱之經濟困 難而私下與被上訴人之客戶騎士公司交易,及其自知所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3.上訴人復辯稱騎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代理關係已於107年10 月終止,騎士公司其後即非被上訴人之客戶,騎士公司本其商業考量自行向其他廠商訂購產品或送請維修,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執行維修工作職務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並提出騎士公司110年1月18日致上訴人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自101年起獲國堡公司書面授權販售及維修型號為「TX-10-0090-00-AC」之Generator,騎士公司為了承接其客戶英飛凌公 司(即「Infineon」公司)在馬來西亞半導體設備相關產品、維修等訂單,故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與之簽立代理商 合約,使之得以取信於英飛凌公司,嗣後騎士公司成為被上訴人在馬來西亞地區關於「Mattson Aspen Ⅱ Machine & Sp are parts」半導體產品銷售、維修等服務之代理商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國堡公司之買賣限制合約書、其於106年1月1日出具之授權騎士公司在馬來西亞地區進行「Mattson Aspen Ⅱ Machine & Spare parts」半導體產品銷售、維 修等服務至109年12月底之文件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3、47頁),且與上述騎士公司110年1月18日函文內載「2017年 ,由於騎士的客戶要求,為了證明設備/機器的合法來源, 並證明騎士具有瀚鈞有限公司設備相關的技術支援服務,因此我們與瀚鈞有限公司了代理協議」等語相符,堪信為真。且查騎士公司曾於107年8月24日、000年0月0日下單請被上 訴人維修Mattson ADTEC AX1OOOⅡ Generator,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騎士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客戶,且自106年起並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在馬來西亞地區進行 「Mattson Aspen Ⅱ Machine & Spare parts」半導體產品銷售、維修等服務。雖上述騎士公司110年1月18日致上訴人函文稱與被上訴人間之代理關係到107年10月截止,惟未見 騎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彼此間於107年10月終止代理關係之文 件,且縱使自107年10月起騎士公司未再向被上訴人採購貨 品或服務,其亦仍為被上訴人之潛在客戶,非無再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可能。騎士公司固得本其商業考量自行向其他廠商訂購產品或送請維修,惟如其送請維修之對象即是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上訴人,則自與上訴人相關。至上訴人所辯其為被上訴人執行維修工作職務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則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違反競業禁止之忠誠義務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1條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 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違反此合約内容任一項,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得請求乙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包含未來可能遭受損失之所有損失。」(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任一項內容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未來可能遭受之所有損失外,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明示該違約金之懲罰 性質,則該20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既為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依前開說明,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自107年12月間至108年10月間,違反員工應盡之忠誠義務,多次為被上訴人之客戶騎士公司提供維修服務,違約之情節非輕,依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警詢中自承其私下跟騎士公司接洽訂單,對方匯款到其個人之外幣帳戶有大概新臺幣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可知上訴人 因此所獲利益約100萬元;又被上訴人上述與被上訴人競業 之行為,自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稱騎士公司曾於107年9月6日向其訂購「TX Generator」及「Control Box」設備,訂單金額合計美金1萬1500元,嗣取消訂單造成 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騎士公司107年9月6日訂購單 、被上訴人後續處理該筆訂單之相關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217至223頁),堪認被上訴人至少受有美金1萬1500元之損害;兼衡酌上訴人自104年3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於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68萬3376元,108年度領有薪資所得71萬8576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尚 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60萬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利息亦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件違約金債權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即騎士公司負責人TANK KHENG THIAN,欲證明被證1即騎士公司110年1 月18日致上訴人函文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