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宜峰、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祉恒(BAHTIYAR TAY CHIH HERNG)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如附表編號丙㈣、丙㈤、丙㈥所載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又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 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53頁)。經 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0年 度勞字第29號(下稱前審)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確認 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萬4,96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二第232頁)。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除確 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廢棄發回,並於本院審理時陸 續變更聲明即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如附表所示。經查: ㈠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而上訴人為69年2月出生(參原法院卷第13頁), 其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推定至65歲強 制退休之日即134年2月14日止,尚有25年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則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為訴之追加後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4,770元(計算式:34,000元+770元=34,770元),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208萬6,200元【計算式:34,770元×12月×5年=2,086,2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8萬6,200元。經核上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附表編號丙㈢請求給付薪資、丙㈣ 擴張請求給付薪資及編號丙㈥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及累積收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此部分均以208萬6,200元定之。 ㈡至上訴人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丙㈤所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自行繳納之健 保費用差額、國民年金保險費本息共計4萬2,267元,並應自112年6月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健保費用336元及國民 年金保險費1,186元、共計1,522元本息,經核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3,587元【計算式:42,267元+【1,522元×12月×5年】=133,587元】。又此部分係上訴人主張額外自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與前述聲明編號丙㈡㈢㈣㈥之 訴訟標的間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他項聲明併算計算其價額。 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後,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則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1萬9,787元【計算式:2,086,200元+133,587元=2,219,787元】,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4,46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聲 明丙㈤請求健保費差額與國民年金保險費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8萬6,200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536元,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 裁判費2萬1,691元【計算式:32,536元×2/3=21,6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76元【計算式:34,467-21,691=12,776】,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0,598元(見前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2,178元【計算式:12,776-1萬0,598=2,178】。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柏惟 附表: 編號 甲、 上訴人原於112年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委任陳報狀所載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 乙、 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變更追加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2至97頁、第213至214頁) 丙、 上訴人112年7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1至293頁) 請求權基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甲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甲㈡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 乙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丙㈡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208萬6,200元 3 甲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96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96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㈢同左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 同上 即上訴人112年7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所載之「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 (見本院卷第273頁) 4 乙㈣(擴張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㈣(擴張部分) 同左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 同上 即上訴人112年7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所載之「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第273頁) 5 乙㈤(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159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5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㈤(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26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5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77頁) 133,587元 ⒈原追加健保差額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差額(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嗣具狀追加請求健保差額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 6 丙㈥(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應補提撥10萬8,79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6月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撥2,08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同編號2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萬9,787元【計算式:2,086,200元+133,587元=2,219,7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