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宜峰、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祉恒(BAHTIYAR TAY CHIH HERNG)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又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聲明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7 、453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下稱前審) 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見前審卷二第232頁, 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離職前薪資為每月3萬4,770元,並主張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健保差額及額外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及被上訴人依法應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經上訴人最終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丁㈣㈤㈥所示(見本院 卷第377至378頁、第463至464頁)。經查: ㈠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而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參原審卷第13頁),其 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推定至65歲強制 退休之日即134年2月14日止,尚有25年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則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為訴之追加後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4,770元(計算式:34,000元+770元=34,770元),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208萬6,200元【計算式:34,770元×12月×5年=2,086,200 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8萬6,200元。經核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附表一編號丁㈢請求給付薪資、丁㈣ 擴張請求給付薪資及編號丁㈥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累積收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此部分均以208萬6,200元定之。 ㈡又查上訴人就追加附表一編號丁㈤部分,係以被上訴人違法解 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增加支出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健保費差額、國民年金保險費1萬1,172元、3萬1,095元(共4萬2,267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1,522元,並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可見屬定期給付性質,以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請 求至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5年計算。故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8,795元【計算式:(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計3年共42,267元)+(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止計2年即1,522元×12月×2年共36,528元)=78,795元】。又此部分係上訴人主張額外自 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與前述聲明附表一編號丁㈡㈢㈣㈥ 之訴訟標的間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他項聲明併算計算其價額。則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萬4,995元【計算式:2,086,200元+78,795元=2,164,99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元。 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後,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附表一編號丁㈤請求健保費差 額與國民年金保險費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8萬6,200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536元,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萬1,691元【 計算式:32,536元×2/3=21,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33元【計算式:33,724元-21,691元=12,033元】。又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598元(見前審卷一第21頁)及2,178元(見本院卷第360頁),故上訴人於本院溢繳第二審裁判費743元【計算式:10,598元+2,178元=12,776元;12,776元-12,033元=743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 編號 甲、 上訴人原於112年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委任陳報狀所載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 乙、 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變更追加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2至97頁、第213至214頁) 丙、 上訴人112年7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1至293頁) 丁、 上訴人112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第463至464頁) 請求權基礎 訴訟標的價額 ㈠ 甲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丁㈠同左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 甲㈡ 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 乙㈡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丙㈡ 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 丁㈡同左 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208萬6,200元 ㈢ 甲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96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96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㈢同左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96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丁㈢同左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96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 同上 ㈣ 乙㈣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㈣同左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丁㈣同左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 同上 ㈤ 乙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159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5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項目及計算式見附表二編號1)。 丙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26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5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項目及計算式見附表二編號2)。 丁㈤同左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26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5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項目及計算式見附表二編號2)。 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77頁) 7萬8,795元 ㈥ 丙㈥ 被上訴人應補提撥10萬8,79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6月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撥2,08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丁㈥ 被上訴人應補提撥10萬3,84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6月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撥2,08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同編號㈡ ㈦ 丁㈦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4,995元【計算式:2,086,200元+78,795元=216萬4,995元】 附表二: 編號 健保差額 (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 國民年金保險費差額 (參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 合計 ⒈ ⑴受雇期間為每月490元,解雇後自109年1月起向區公所投保為每月749元,110年1月起因政府調整費率為每月826元,則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被上訴人應給付健保費差額1萬1,172元【計算式:(749-490)×12+(826-490)×24=11,172】。 ⑵自112年起須每月給付差額336元【計算式:826-490=336】。 ⑴109年度已繳納國民年金費與勞保費用766元差額為1,363元(見本院卷第93、95頁);110及111年每月須繳納國民年金1,042元,與勞保費用766元差額為6,624元【計算式:(1,042-766)×24=6,624】;總計7,987元【計算式:1,363+6,624=7,987】。 ⑵自112年起須每月給付差額420元【計算式:1,186-766=420】。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159元【計算式:11,172+7,987=19,159】,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56元【計算式:336+420=756】,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 ⑴受雇期間為每月490元,解雇後自109年1月起向區公所投保為每月749元,110年1月起因政府調整費率為每月826元,則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被上訴人應給付健保費差額1萬1,172元【計算式:(749-490)×12+(826-490)×24=11,172】 ⑵自112年起須每月給付差額336元【計算式:826-490=336】。 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解雇失去勞工保險資格而成為國民年金強制納保對象,被上訴人減免負擔上訴人之勞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應退還保險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法解雇期間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共繳納3萬1,095元。 ⑵自112年起須每月繳納1,186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267元【計算式:11,172+31,095=42,267】,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522元【計算式:336+1,186=1,522】,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