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曾惠君、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陳均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曾惠君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4,827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045元本息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8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82,700元確定,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6,19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嗣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以111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茲就兩造應 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說明如後: ㈠被上訴人對前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為2,171,520元( 計算式:36,192元×12月×5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3,873元,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自行繳納53,326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卷第38頁),溢繳19,453元( 計算式:53,326元-33,873元),依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返還。 ㈡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6,192元本息,並追加請求⑶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52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聲明雖為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聲明⑴之價額與聲明⑵、⑶項合計價額中較高者定之,而 聲明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71,520元(計算式:36,192元×1 2月×5年),聲明⑵、⑶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22,720元 (計算式:36,192元×12月×5年+2,520元×12月×5年),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以後者之價額定之即2,322,7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1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應先徵收12,033元(計算式:36,100元×1/3),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3,873元,上訴人即無庸再就其追加之訴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既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