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柏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柏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陳柏潤於民國112年1月3日對本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2,972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惟此 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00元(500元+4,500元=5,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