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李家驥
- 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代理人
- 游鎮瑋律師
- 代理人
- 古富祺律師
- 相對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宏瑞
- 代理人
- 許修豪律師
邱韋智律師
洪慧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部門主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0萬2,142元,相對人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詎相對人於106年12月5日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07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所任職之金融市場總處於106年6月至107年1月間,尚有招聘人員,並無裁減人力之必要,且相對人未盡安置前置義務,其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104年至105年間已完成組織整併,裁撤負責招攬中小企業客戶之部門,伊於105年間起之工作職掌範圍已變更為負責招攬大型企業客戶,且相對人陸續於106年6月至10月間聘用外部人員擔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金融商品交易子部門主管職缺、金融同業業務子部門主管職缺,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況依伊之能力可勝任上開職務,相對人卻未先安排伊擔任,顯未盡安置前置義務。又ANZ集團(即澳盛集團)係相對人控股公司,兩者實質為同一法人,相對人未考量ANZ集團內部尚有其他職缺,即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就此已有所指摘,堪認伊有相當勝訴之可能。相對人所屬ANZ集團為跨國性企業,截至107年12月,市值約為683.98億澳元(以107年12月28日台灣銀行外幣結帳匯率20.63元計算,相當於新台幣1兆4,110億5,074萬元),在台境內營運資金為140億,繼續僱用伊並無困難。伊係仰賴工作為收入來源,有兩名子女就學中,且須負擔高額房貸,自相對人非法解雇伊迄今,均無收入,伊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有繼續工作維持生活之必要,且衡酌伊以工作自我實現人格及經濟生活、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所受危害,與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伊所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應認繼續僱用伊之不利益較輕等情。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薪資50萬2,142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ANZ集團自105年間起將台灣地區業務調整,裁撤中小企業及個人金融業務,聲請人之主管職缺已無必要,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曾主動提供職缺查詢機會予相對人並促請查詢,經聲請人拒絕,伊已盡安置義務,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無相當程度勝訴之可能性。又聲請人之原職位已經裁撤,亦無同等職級之職缺可供安置聲請人,倘繼續僱用聲請人,將造成伊人力成本過度支出,且對營運產生干擾,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任職於伊公司期間領有高薪,且自承其配偶為家管,是聲請人配偶名下之財產實際上應屬聲請人所有,自其家戶財產觀之,聲請人並未陷於生計困難,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況聲請人於勞動事件法施行3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益徵聲請人並無生計困難情事,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是否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為50萬2,142元,相對人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詎相對人於106年12月5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本案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僱傭契約、薪資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7-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完成組織整併,伊之工作職掌範圍變更為負責招攬大型企業客戶,相對人於106年間無減少勞工之必要,金融市場總處尚有陸續招聘外部人員擔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金融商品交易子部門主管、金融同業業務子部門主管等職缺,上開職缺非伊無法勝任,相對人卻未先行安排伊擔任,復未考量ANZ集團內部是否有其他職缺可安置伊,顯未盡安置前置義務,相對人逕自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未合,本案訴訟業經最高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並指摘相對人是否已盡安置前置義務、ANZ集團是否無適合伊之工作,尚有疑義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至106年工作職掌表、本案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3322號判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3月31日銀局(外)字第10702064261號函、本案訴訟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54頁、第59-64頁),觀諸上開證據,可知相對人於105年間已將負責招攬中小企業客戶之商業金融處裁撤,聲請人之工作職掌範圍僅負責招攬大型企業客戶,相對人先後於106年6月間聘僱第三人林衍尚擔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於106年9月聘僱第三人EileenWu擔任金融同業業務主管,於107年1月間聘僱第三人Howard Lin擔任交易部門主管,卻未先行安排同隸屬於金融市場總處之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且ANZ集團有跨國轉調之先例,相對人亦未確認ANZ集團內部是否有與聲請人勞動條件相當之工作可供安置等情。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未善盡安置義務,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存有疑義等情,應屬可採。
⒊相對人雖以: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已比較聲請人原職缺所需技能、職等與薪酬,以及伊當時全部職缺所須技能、職級與薪酬後,確認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聲請人,伊亦有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參考ANZ集團全球職缺資訊,但遭聲請人拒絕,伊無權將聲請人安置於集團內其他公司云云,並以證人即相對人人力資源處處長林世懷、證人即相對人人力資源處經理趙映晴於本案訴訟之證述、聲請人104年至105年工作職掌表、聲請人與林衍尚就擔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一職適任比較表、相對人104年及106年金融市場總處組織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12頁、第235-245頁、第273-275頁)。惟查,觀諸上開相對人104年及106年金融市場總處組織圖,可知相對人金融市場總處自104年至106年之組織架構縮減,聲請人(George Lee)本係向交易部門主管負責,再轉呈金融市場總處處長,組織調整後,聲請人變更為直接向金融市場總處處長負責(見本院卷第273-275頁),佐以相對人自承:伊於106年9月、10月間分別聘僱Eileen Wu、蔡翔(其2人屬金融同業部門)、Jeremy Tsai(屬企業業務部門)均係遞補原編制職缺,且與伊聚焦於大型企業客戶、金融同業客戶之方向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相對人金融市場總處於106年間既繼續補充原職缺,堪認金融市場總處之業務於106年間並無大幅縮減或調整,而有減少人力之必要。又相對人自承:伊係依ANZ集團北亞暨東亞區主管John Thang於106年11月1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始決定合併企業部門主管職及金融市場總處主管職,並裁撤企業部門主管職,以節省一名人事員額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第19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間已無因裁撤中小企業業務,而有裁減人力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況相對人解僱聲請人前,僅比較聲請人與林衍尚何人適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並未考量聲請人曾擔任交易員(見本院卷第55-58頁),是否不能再經訓練擔任交易部門主管,亦未考量相對人母公司ANZ集團內部是否有適合聲請人之職缺,僅告知聲請人可提供查詢集團內部之全球職缺,業據證人林士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安置義務,即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等語,尚非不可採。
⒋綜上,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至於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部分:
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之股權屬「僑外資」,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140億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相對人係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力雄厚,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以每月薪資50萬2,142元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⒉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原職位(即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部門主管)已裁撤,亦無同等職位之職缺,倘伊繼續僱用聲請人,將會造成人員管理困難,加以聲請人原職級相當高,得以掌握伊之營業秘密,對伊之業務經營恐發生不能預期之重大危害,且依109、110年度非曆年制(即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綜合損益表所示,伊處於虧損狀態,倘繼續僱用聲請人,將會造成過度支出云云。惟查,相對人縱然現已無聲請人原有職位(即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且近2年處於虧損狀態乙節屬實,然其母公司ANZ集團係跨國企業,尚不能逕認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合職缺,而聲請人之原職位既已裁撤,兩造間僱傭關係暫予存續,許聲請人回任與原勞動條件相當之其他適合職缺,難認聲請人得以掌握原職位之營業秘密,致相對人之業務經營有發生重大危害之虞,相對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再者,相對人在台營運資金高達140億元,如前所述,其繼續僱用聲請人所支付之人事成本為每月50萬餘元,顯非相對人無法負擔,相對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以,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相當釋明。
㈢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每月領取50餘萬元薪資,應具相當資產,伊未繼續僱用並給付薪資,無使聲請人陷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且聲請人於勞動事件法施行3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並無生計困難情事,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伊遭解僱後,頓失經濟收入來源,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中,且每月須支付12萬元之高額房貸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依本院查得聲請人之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9-305頁),除薪資所得外,其名下僅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1台,別並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可知聲請人維持生活之收入來源端賴工作所得,並無易於變動之資產得立即替代本案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致短少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源,況聲請人自遭相對人解僱以來,迄今已近5年,縱依賴過往存款維持生活,在未有收入挹注情形下,隨訴訟之漫長進行,聲請人之經濟上損害恐繼續擴大而達重大程度,尚難以聲請人於勞動事件法施行3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即謂聲請人無生計困難情事,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本件如否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原以每月固定收入支應自己、未成年子女、貸款等家庭正常生計將立時陷入困境,應認准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有此項權利。是相對人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㈣準此,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本件經權衡兩造之利益及所受損害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50萬2,142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㈤末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就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性已為釋明,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已近5年,期間並無收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得受領聲請人所提供之對待給付,尚非對相對人之財產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事涉兩造間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之重建,聲請人重返職場實現自我之人格利益,顯非相對人以金錢反供擔保足以補償,再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自無命相對人反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處分之必要,是相對人請求反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是項處分,即非適宜,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