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20,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心婷郭俊德楊雅清

上訴人
李家驥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邱韋智律師

洪慧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4月1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7萬6,66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請求自107年4月1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50萬2,142元(即薪資)本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7,349元(即107年1月5至31日之薪資,502,142×27/31=437,349)本息、自107年2月1起至同年3月31止,按月給付50萬2,142元本息、88萬4,484元(即107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年固定獎金,894,284×361/365=884,484)本息、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年於次年給付89萬4,284元(即年固定獎金)本息、自107年1月5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退休金(見本院卷第606頁),就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薪資、107年1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年固定獎金、按月提繳9,000元退休金等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之金額增加,屬聲明之擴張,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部門主管(Head of Corporate Sales),負責中小企業客戶與上市櫃企業客戶之銷售業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06年6月間以該總處處長林衍尚於前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期間,涉及非法情事,經該行停職調查並解除主管職務一事,向被上訴人內部進行吹哨行為(下稱系爭吹哨行為)。自此林衍尚對伊態度丕變,被上訴人甚至詢問伊需否轉調部門或離開公司。嗣於106年12月5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伊將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已裁撤中小企業團隊,106年間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且金融市場總處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間止,尚陸續聘用林衍尚、訴外人蔡翔、Eileen Wu、Jeremy Tsai、Howard Lin等人,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係報復伊為上開吹哨行為,出於不當動機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屬跨國性銀行,於資遣伊時於我國或國外尚有適當職位得為安置伊,卻未為告知,逕自認定伊不適任,未盡同法第11條第4款之安置前置義務,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法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7萬6,666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⒈自107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50萬2,142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起;⒉43萬7,34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50萬2,142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起;⒋給付88萬4,484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⒌自108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25日,給付89萬4,284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5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提繳9,000元至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應市場及競爭環境,聚焦於大型企業及金融同業業務,裁撤、割捨個人、中小企業業務,乃自105年至107年間進行組織結構性調整,上訴人所帶領之企業業務部門因業務量減少亦從9人逐漸縮編至3人,於107年底伊員工減少達上千人。時任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集團)北亞暨東亞區主管之訴外人John Thang,認需檢討伊之組織結構,於106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發布,擬將伊之企業業務部門主管與金融市場總處處長合併由一人同時兼任。伊依標準流程比較上訴人與時任金融市場總處主管林衍尚後,認林衍尚較上訴人適合同時兼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與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且經考量上訴人原職缺所具技能、職等與薪酬後,確認斯時伊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伊有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參考澳盛集團內職缺或集團外職缺之媒合,惟遭其拒絕,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伊係因原編制內之人員離退,始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聘任林衍尚等人遞補原離退人員之職缺,並非增加人力。又澳盛集團建置獨立之吹哨者部門,並設有集團調查官負責針對吹哨檢舉內容進行獨立調查與後續處分,吹哨者部門以外之人無從知悉及置喙,另就員工申訴抱怨行為,亦設有員工關係部門進行協調,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上訴人之系爭吹哨行為或申訴抱怨行為均無關,無報復之不當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50萬2,142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部分:

⒈追加之訴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7,34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50萬2,142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4,484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25日,給付上訴人89萬4,284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8-269頁):

㈠98年6月1日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主管(Head of Corporate Sales)工作。

㈡金融市場總處於104年9月30日之組織架構,分成「Sales(銷售業務部門)」與「Trading(交易部門)」,而「Sales」再分成「Corporate Sales (即企業業務部門)」與「FI Sales(金融同業部門)」,金融市場總處處長與交易部門(Trading)主管均係由Ellen Chen擔任,銷售業務部門(Sales)與金融同業(FI Sales)部門主管同由Tina Li擔任主管,上訴人為Tina Li之下屬。上訴人所屬企業業務部門之業務包含大型企業客戶、中小型企業客戶、個人消費金融等,上訴人管理「Commercial(指負責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人員5人及「Non Commercial(指負責大型企業客戶業務)」人員3人(即被證3,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179頁)。

㈢金融市場總處於106年11月30日之組織架構,分成「Trading(交易部門)」、「Investor Sales (金融同業部門)」與「Corporate Sales(企業業務部門)」,市場金融總處處長由林衍尚擔任,交易部門主管尚無人擔任,金融同業部門主管(Investor Sales)為Eileen Wu,企業業務部門(Corporate Sales)主管為上訴人,企業業務部門之業務僅有大型企業客戶,上訴人管理「Non Commercial」人員3人(即被證4,見原審卷一第7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聘任林衍尚(接任Ellen Chen)擔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同年9、10月聘任Eileen Wu(接任Tina Li)、Jeremy Tsai(接任E.Kuo)加入金融市場總處之金融同業部門、蔡翔(接任M.Chao)加入企業業務部門;107年1月聘任Howard Lin擔任交易部門主管(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

㈤106年10月19日,Domonique、John Thang曾與林衍尚及上訴人開會調處上訴人之投訴。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通知解僱上訴人,並交付服務證明書及解僱通知書,預告兩造僱傭關係於107年1月5日終止。

㈦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願依約提供勞務給付,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

㈧上訴人遭解僱前,其每月基本薪資(monthly basic salary) 44萬7,142元,另每年固定給付2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即89萬4,284元。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曾匯付224萬3,905元(代扣所得稅後淨額)資遣費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107年1月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每月5萬元之租車費用。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是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即屬上開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因應經濟環境與市場競爭而調整業務方針,聚焦於大型企業及金融同業客戶,乃裁撤、關閉中小企業金融及個人相關業務,並將部分中小企業客戶債權出售予中國信託銀行,嗣決定出售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予星展銀行,員工人數大幅減少,且約有800名員工轉入星展銀行,迄至106年底時,伊公司規模剩約200人,主要客戶為臺灣金融業、大型企業客戶之國際金融交易、投資協助等語,有106年12月15日工商時報網路新聞、105年11月1日、106年6月8日經濟日報網路新聞、105年3月29日、106年10月17日自由財經網路新聞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勞調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73-7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16頁)。審諸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獲利不佳,於105年間決定裁撤中小企業金融業務,被上訴人將其1/5中小企業業務債權於105年3月間以12億元出售予中國信託銀行,嗣於105年11月間又決定將個人金融業務以1億1千萬元出售予星展銀行,經營將以企業金融業務為重,員工人數原為1,500人,至105年年底剩1,196人,而被上訴人將個人金融業務出售予星展銀行之交易迄於106年8月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定於106年11月25日合併被上訴人之個人金融業務部分(包含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近800名員工併入星展銀行,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2月僅剩餘200名員工。再參以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於104年9月30日之組織架構圖,亦可知被上訴人所裁撤之中小企業業務、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原屬上訴人所管理企業業務部門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亦自承其係98年6月1日起任職企業業務部門,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合併蘇格蘭皇家銀行(臺灣)後,增加中小企業客戶(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而金融市場總處轄下共分三個部門(即交易部門、企業業務部門、金融同業業部門),則上訴人所屬之企業業務部門自因裁撤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而受有影響。又依據被上訴出售部分中小企業債權、個人金融業務予中國信託、星展銀行之金額分別為12億元、1億1千萬元如前所述,營業體具相當規模縮減,加以被上訴人104年至107年之員工勞保投保人數,104年12月時為1,353人、105年12月時為1,110人、106年12月時為235人、107年12月時為151人,有勞動部勞保局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4-242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因應營運策略改變,聚焦於大型企業客戶,裁撤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經營規模(包含營業額、人力)有大幅縮減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因裁撤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實質上之變異,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已裁撤中小企業團隊,106年間無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遵長趙秋玲(Tillie Chao)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終止中小企業業務,對組織結構之影響係自105年延續至107年間,組織調整與改革係採逐步檢討調整之方式,且因業務量下降,不再需要原本人力規模,為此組織朝精簡、扁平化調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32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處長林士懷證稱:組織調整係針對客戶服務、公司業績為動態調整,總經理要裁員係依據當下要結束之業務、對客戶服務能妥善處理及各單位人力配置來決定,決定終止中小企業及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也會對其他單位業務產生縮減可能性,所以應一併檢討相關人力;企業業務部門負責服務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部門人數係依據長期業務需求做調整,並非應依據一時業務量,因企業業務部門原本負責業務包含中小企業金融及個人消費金融部分,所以決定終止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後,企業業務部門員工由8名縮減為3名,後來又決定企業業務部門主管由金融市場總處處長兼任,原3名員工繼續負責大型企業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間先將部分中小企業業務債權出售予中國信託銀行,嗣於105年11月間決定將個人金融業務出售予星展銀行,經金管會於106年8月同意該交易,始於106年11月25日將其個人金融業務部分與星展銀行完成合併,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至106年8月8日始為全部屆期(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間作成終止中小企業客戶、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之決策,惟被上訴人為因應此營運政策改變,於106年間仍持續在縮減、調整組織,要非一蹴可幾,需逐步調整組織與裁減人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已結束中小企業業務,完成組織檢討云云,自非可採。況銀行為高度監理事業,被上訴人將其個人金融業務出售予星展銀行,在未取得金管會同意前,無可能完成併購,於未合併前仍屬被上訴人之營運業務,而人力配置需相對應於業務之需求,被上訴人要無可能於105年底即已完成組織檢討。再者,上訴人自承原服務中小企業之「Commercial」人員5人,2位遭裁撤,其餘3人則自行離職或轉調至其他銀行服務,原服務中小企業客戶之業務團隊實質消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而先前已出售但未屆期之金融商品並無因營運政策改變即為終止,被上訴人仍負有契約義務,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企業業務部門員工陳彥良證稱:伊係擔任金融行銷業務工作,與上訴人同一部門,105年間被上訴人大幅縮減中小企業業務,還要善後處理TRF較爭議性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2-313頁、第316頁)即明,堪認被上訴人在所售出之金融品於106年8月全部屆期,且於106年11月25日將其個人金融業務與星展銀行完成合併後,始真正停止原有之中小企業客戶、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而在此前,市場金融總處除將原負責中小企業銷售業務之「Commercial」人員5人先行予以裁撤外,其餘維持原編制人力繼續處理善後,乃屬合理。

⒋上訴人主張:金融市場總處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間止,尚陸續聘用林衍尚、蔡翔、Eileen Wu、Jeremy Tsai、Howard Lin等人,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經查,金融市場總處於104年9月之組織架構,係分成「Sales(銷售業務部門)」與「Trading(交易部門)」,而「Sales」再分成「Corporate Sales (即企業業務部門)」與「FI Sales(金融同業部門)」,上訴人管理「Commercial(指負責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人員5人及「Non Commercial(指負責大型企業客戶業務)」人員3人,金融市場總處處長與交易部門主管皆為Ellen Chen,銷售業務及金融同業部門主管皆為Tina Li,上訴人擔任企業業務部門主管,為Tina Li之下屬;於106年11月30日時,金融市場總處則分成「Trading(交易部門)」、「Investor Sales (金融同業部門)」與「Corporate Sales(企業業務部門)」,金融市場總處處長由林衍尚接任Ellen Chen,金融同業部門主管由Eileen Wu接任Tina Li,上訴人仍任企業業務部門主管,其下僅餘「Non Commercial」人員3人,Jeremy Tsai(接任E.Kuo)加入金融市場總處之金融同業部門、蔡翔(接任M.Chao)加入企業業務部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證人林士懷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中小企業客戶、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乃為企業業務部門所職掌,與交易部門、金融同業部門無涉,則市場金融總處為因應終止中小企業客戶、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之營運策略改變,僅針對上訴人所屬之企業業務部門為相應裁減、縮編人員(即裁撤Commercial人員5人),交易部門、金融同業部門仍維持舊有員額,並於人員離退時,聘任林衍尚、蔡翔、Eileen Wu、Jeremy Tsai遞補原有職缺,此情要與增、減少人力無關,要無聘任新進人員遞補後,再予以資遣上訴人之情

⒌又市場金融管理總處在Ellen Chen離退前,市場金融總處之主管分別為Ellen Chen(兼任處長)、Tina Li及上訴人,嗣於林衍尚於106年6月間接任市場金融總處處長一職後,交易部門主管於106月8、9月間確定聘任Howard Lin,係因Howard Lin人尚在國外,始於107年1月報到,此據證人林士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8頁),至此,市場金融總處將變更為有4名主管即林衍尚(接任Ellen Chen)、Eileen Wu(接任Tina Li)、上訴人及Howard Lin,則被上訴人既裁撤中小企業客戶、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大幅縮減其業務及組織規模,金融市場總處卻較之裁撤業務前增加1名主管職,顯不符企業精簡組織以提高獲利之目標。再稽之被上訴人自105年間做成裁撤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之決定後,期間係逐步調整組織,迄至106年11月25日完成與星展銀行併購後始真正終止該項業務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母公司即澳盛集團北亞暨東亞區主管John Thang迨至被上訴人之個人金融業務與 星展銀行合併後,考量市場金融總處轄下3部門,其中企業業務部門之業務有大幅減縮,交易部門與金融同業部門之業務則無變更,於106年11月14日表示「For Taiwan ,we would like to combine the role of head of corporate sales and markets head to save one headcount....(就臺灣而言,我們希望合併企業業務部門主管職及金融總處主管職以節省一名人事員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55頁),乃係本於被上訴人精簡組織以提高獲利之目的所為之建議,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經參酌John Thang上開建議後,於106年11月14日討論並決定市場金融總處處長與企業業部門主管併由一人擔任,以免組織疊床架屋,併減少人事支出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已完成組織檢討,於106年11月決定資遣上訴人,係出於不當動機(詳後述),與業務性質變更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前,已盡其安置義務: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而資遣勞工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該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又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為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母公司澳盛集團具實體同一性,應將澳盛集團內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云云,並舉澳盛集團北亞暨東亞區主管John Thang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7頁、卷二第55-57頁)。惟查,被上訴人雖係澳盛集團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董事皆為澳盛集團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有被上訴人106、107年年報節本為憑(見本院卷175-179頁、第203-207頁),然被上訴人之章程已明定關於經理人之任免係屬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需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聘任或解任經理人,此有被上訴人之章程、被上訴人解任商業金融處長之第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9-352頁),並經證人林士懷證稱: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停止中小企業業務及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後才由總經理決定應要何時裁員、裁員多少人及哪些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上訴人停止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以及任免經理人,均屬被上訴人董事會職權,且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決定裁員之人數、時間。佐以上訴人之解雇通知書、聘僱契約記載「ANZ Bank(Taiwan) Limitd」、「CEO Taiwan」(見原審北司勞調卷第17頁、第22頁背面),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且係由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具有自主權非由澳盛集團所有操控。雖被上訴人自承將市場金融總處處長與企業業務部門合併由一人任之,係考量澳盛集團北亞暨東亞區主管John Thang之建議(見本院第462頁),然審諸John Thang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僅為Chandrani,該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業據證人林士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被上訴人106年度年報可憑(見本院卷175-179頁),可知John Thang並無代表澳盛集團指示被上訴人裁撤其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一職,上開郵件僅堪認係澳盛集團內部之意見而已。再審諸John Thang於106年11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者為Chandrani、Ferrier、Emma、Chakraboty(下稱Chandrani等4人),主旨為「Potential people move in Taiwan(台灣可能人事異動)」,復稽之內文,「...One thing we need to be vary clear the redundancy of corporate sales head role in Taiwan is nothing relating to George's(即上訴人) performance nor his various complaints.It's simply a business decision...」,係John Thang向Chandrani等4人等人申明,裁撤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一職與上訴人之表現和申訴抱怨行為無關,係單純商業考量(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可知被上訴人是否裁撤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一職,於106年11月間尚屬未定之論,John Thang斯時僅係向Chandrani等4人說明該人事異動之理由而已,而Chandrani等4人均非被上訴人員工,係母公司澳盛集團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19-120頁),John Thang並無代表澳盛集團告知被上訴人予以裁撤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之意。稽上,堪認John Thang係向「澳盛集團」報告台灣子公司即被上訴人將來可能之組織調整方向,並非代表澳盛集團作成關於被上訴人之人事案決定,要無從據此認定澳盛集團對被上訴人有人事控制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澳盛集團東北亞、歐洲及美洲區總經理Gilles plante於99年4月6日通知上訴人繼續受雇之通知信(見本院卷第453頁),係與上訴人確認重申被上訴人與蘇格蘭皇家銀行合併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均不變,並未為任何人事變更;而John Thang於105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確認其升職後職級之通知信(見本院卷第451頁),係與上訴人確認其升職後之職級及薪資不變,但上訴人升職之決定並非由John Thang所作,是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人事決定權係由母公司澳盛集團所掌控。則上訴人主張:澳盛集團有權調整被上訴人之組織結構並裁併部門主管,被上訴人與澳盛集團具實體同一性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通知資遣伊「前」,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聘用林衍尚、蔡翔、Eileen Wu、Jeremy Tsai、Howard Lin,其等職務均為伊能力可勝任,被上訴人卻未考慮伊;於作成資遣後,亦有可安置伊之職缺,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惟查,據證人林士懷證稱:在決定解雇上訴人之前,有比較林衍尚與上訴人何人較為適任,亦有確認過被上訴人無適任職缺,當下係以現有職缺與上訴人之級別、薪資及工作內容相為比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金融市場總處一職適任比較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85頁、第2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與林衍尚之適任性作具體評估。再者,被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25日與星展銀行完成合併,始真正結束中小企業業務、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且John Thang係於106年11月14日開始討論將市場金融總處處長與企業業務部門合併由一人任之異動,而林衍尚、蔡翔、Eileen Wu、Jeremy Tsai、Howard Lin均係於106年11月14日前即已確定聘任,僅Howard Lin因人在國外,遲至107年1月就任等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在作成資遣上訴人決定「前」即於106年11月間,自無可能考慮上訴人是否適任交易部門主管、金融同業部門主管、金融同業部門、企業業務部門等職缺。況交易部門主管,不論Ellen Chen或Howard Lin均具備15年以上之交易室經驗,而交易室係針對公司即客戶所委託資金作外匯交易,業據證人林士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上訴人僅在其職業生涯初期即81年11月至83年10月間曾負責交易業務,其後再無有交易室經驗,其主要職涯經歷係在銷售業務(自86年11月起迄至106年12月5日被通知資遣時),有上訴人之履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9頁),加以被上訴人於106月8、9月間業已確定聘任Howard Lin擔任交易室主管一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適任交易部門主管等語,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自承作成資遣決定當時既有職缺為法遵經理、匯率交易員、稽核經理、信用卡業務員(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僅法遵經理職級4.2、年薪上限為350萬元,與上訴人企業業務部門主管職級3、基本年薪536萬5,704元(447,142×12)堪可相比,然上訴人僅曾97年7月12日參加法令遵循研習班7小時而已(見本院卷第441頁),而前開其餘職缺之年薪上限尚不及於上訴人基本年薪之半數,勞動條件顯然懸殊,且被上訴人不得逕自變更上訴人之勞動條件,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職缺不適合安置上訴人等語,亦可採信。另依被上訴人之106年年報,可知財務長、營運長、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主管依序係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6年12月14日就任(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固屬作成資遣上訴人後所生之職缺,然上開部門均獨立於市場金融總處外,與市場金融總處業務迥不相同,參以上訴人之職涯主要經歷在於銷售業務,長達20年之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認上訴人之專業不足以擔任財務長、營運長、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主管等職務等語,係本於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需要,應屬合理。至於香港地區職缺,澳盛集團與被上訴人不具實體同一性,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本無得考慮其公司以外之職缺用以安置上訴人,自不待言。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伊作成資遣前、後無可供安置上訴人之職缺等語,堪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通知伊解僱時,旋取消伊進出公司之識別證及磁卡功能,亦不得收發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致伊無法觀看公司內部網站職缺資訊,被上訴人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云云。惟查,證人林士懷證稱:澳盛集團內部職缺資訊會優先放在內部網站5日,之後會對外公開,伊與John Thang通知上訴人解雇時,有說明被上訴人在預告期間會提供內部職缺及外部職涯服務,因上訴人不認同解雇決定,因此拒絕;上訴人有表示要繼續進辦公室,亦希望使用公司配發手機連結公司信箱,但因公司信箱會涉及敏感資訊,所以伊不同意;若上訴人有意願,被上訴人會帶往HR會議室,當場進入內網瀏覽,或詢問想要何種工作協助,或當下列印所有澳盛集團子公司職缺之,甚且會幫助將履歷遞交予相關單位之用人主管進行媒合,但上訴人拒絕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經理趙映晴證稱:伊有先被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6年12月5日解雇上訴人,伊需準備離職流程、資遣信、職涯支援計畫、申請失業給付相關資料等,106年12月5日伊應主管林士懷之要求,陪同上訴人返回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因上訴人不接受解雇,亦無簽署資遣文件;被上訴人在解僱員工前,會討論是否有合適職等,如無始會解雇,澳盛集團內部職缺會優先讓內部員工申請,若內部員工與外部人員條件相同,會優現考慮內部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第285-28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通知資遣時,雖考量公司內部資訊安全,拒絕上訴人繼續使用公司內部信箱,上訴人無得自行查詢澳盛集團內部職缺,然被上訴人仍有告知得以紙本方式將澳盛集團內部職缺資訊交予上訴人,係上訴人不接受被解雇,拒絕被上訴人之協助,自無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諉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通知資遣時,停止其使用公司電子郵件,致伊無法查詢澳盛集團內部職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在作成資遣上訴人決定前後相當期間內 確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而澳盛集團與被上訴人不具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本無得逕行提供其公司以外之職缺安置上訴人,但已提供上訴人查詢澳盛集團內部全球職缺之機會,遭上訴人拒絕。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至澳盛銀行全球吹哨者信箱,檢舉林衍尚任職渣打銀行期間,有涉及內部員工以不實交易遮掩TRF客訴客戶交易損失之非法情事,被上訴人解雇伊係出於不當動機之報復行為云云。惟查,澳盛集團係全球性集團,並非僅於我國設有營運據點進行運作,其設有獨立之吹哨制度,而就吹哨檢舉亦係委由外部第三方團體Deloitte獨立管理,集團調查官(Group Investigator)則由澳盛集團全球總部法令遵循部門主管進行指揮監督,有「吹哨制度(Whistleblower Policy)」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3-231頁、卷二第59-69頁)。再審諸上訴人之檢舉信函,係由Deloitte Whistleblower Service予以回覆,並發給一組專屬吹哨者認證密碼以保護安全(見勞調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3頁),可認上訴人所為吹哨行為,其後續處理並非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要難以上訴人有吹哨行為,即遽與解雇決定為連結,而認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係報復行為。況上訴人吹哨之對象為林衍尚,林衍尚係於106年6月間方就任市場金融總處處長一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任免經理人屬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任一董事與林衍尚有私人情誼,被上訴人要無理由僅因上訴人對林衍尚為吹哨,因此報復上訴人。又證人趙秋玲證稱:林衍尚應不知被上訴人有收到金管會106年8月2日函查之函文(函文主旨:茲有未具名民眾指陳貴行所聘某主管於任職其他銀行期間涉有相關疑義,移請貴行查明妥處),被上訴人收到函文時,係轉交人事主管及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8頁),參以上訴人與林衍尚於106年8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另外一件事,我跟你講,對我來說沒什麼意義,我覺得沒什麼營養,我也不急,就是那天我拜託你的,你有空,你有機會不必刻意,但是就是有機會還是幫我打聽一下,因為那天你跟我講說,你朋友說,Gegorge跟TRF自救會在搞什麼東西...」、「(林衍尚)Anyway,很多事,我覺得你bear in mind就好,很多事我不想多講,我不想多問,我也不想去多搞,浪費大家時間,浪費我的時間。」、「(上訴人)對對對,這事對我來說...」、「(林衍尚)我隨時可以打電話去問個頭頭尾尾,那我今天不見得想打,我知道很多事情,你自己bear in mind就好」、「(上訴人)我只是說,這件事情憑良心說,對我沒有意義,也沒有營養,所以我也不急,只是說你要是有空,閒聊的時候,我還是好奇,你說Gegorge跟TRF自救會,我覺得不可思議,說我在搞什麼東西,要怎麼說,我隨便人家說,對我來說真的沒有意義,我只是好奇,如果有機會」、「(林衍尚)Market always 如果有這種rumour,很多事情是不是其來有自我不知道,我也不想多問,那這種東西,反正rumour謠言就到此為止,到我這為止,我不想多去講些什麼東西,那我說很多事,自己就小心點,不用去往心上放,什麼事往心上放,你也搞不完,但是Bear in mind,someone probably watching you I don't know」、「(上訴人)沒有問題,我只是覺得好奇,我覺得有點搞笑,但是我想聽聽看,不必刻意,不問就算了,也沒有關係,但是你有機會問到了,你就告訴我。」、「(林衍尚)要問我隨時可以問,我覺得很多東西也別也不用拿出來,不用在這種事情上花心思」、「(上訴人)好好好,算了算了,這件事情我就忘了,我回去想破頭了,什麼Gegorge跟TRF自救會在搞東西,算了算了,不提了不提了」、「(上訴人)我跟你講,上次你跟我講的那件事,我不是擔心,我不是擔心在銀行業混不下去,我是擔心造成什麼不必要的誤會,所以如果,你如果再聽到你朋友說,Gegorge做了什麼下流的事情,你要告訴我,我跟講,我不是擔心說未來混不下去,造成不必要的誤會是我的concern」、「(That's ok,that's ok,...好好好,我知道我知道...,沒事沒事...,我也沒去問」等語(見原審北司勞調卷第11-12頁),堪認林衍尚對於上訴人檢其任職渣打銀行期間,有涉及內部員工以不實交易遮掩TRF客訴客戶交易損失之非法情事一事並無所悉,兩人所談論係上訴人曾請林衍尚打聽關於上訴人與TRF自救會之事。

⒊上訴人主張:澳盛集團區域主管威脅伊離職,故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係出於不動動機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陳述書、金管會銀行局回覆上訴人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9-127頁)。惟查,審諸上開陳述書,乃上訴人所為單方陳述,而金管會銀行局回函,係回應上訴人陳情關於其表示區域大主管Dominique詢為是否離職一事,均無法Dominique、John Thang曾威脅上訴人離職,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並有違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解僱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2,14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7,349元本息、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50萬2,142元本息、88萬4,484元本息、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25日,給付89萬4,284元本息、應自107年1月5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