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繁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余定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繁祺 相 對 人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定陸 代 理 人 蔡維恬律師 杜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勞 上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受相對人僱用,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8萬0,564元。相對人竟於108年9月3日告知聲請人將於同年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聲請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未列 具體事由,且未主張調整工作內容,而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屬違法解僱。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審理中。復聲請人具有IBM、歐姆龍等國際大公司之 認證,相對人亦曾肯定聲請人之能力並有加薪與給予獎金,可認聲請人有能力勝任相對人之工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遭解僱後,於109年4月27日發生車禍,並因疫情、烏俄戰爭、通膨、電價調高、房貸利率升息、年紀漸大找不到工作等問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日漸困頓,導致內心憂慮而至醫院看診,而需支出醫藥、營養食品費用,而聲請人每月雖有租金收入3萬6,000元,尚不足支付貸款,必須出賣桃園市中壢區共計8筆攤位與桃園市大溪區持分土地度日 ,並多次向他人或銀行借款,銀行並將聲請人之信用自37萬元調低至17萬元,因此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並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強烈需求。再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進行迄今已逾1年,如日後再上訴到最高法院,無法預計何時結案 。另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21億4,800萬元,與相對人之薪資 差距極大,而每月薪資18萬元在相對人內部不算高,不會造成其營運上之困難。聲請人於在職期間亦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具有誠信與信賴基礎等語。爰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 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18萬0,564元。 二、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並未釋明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示「勞工有勝訴 之望」、「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復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前,即曾花費1100餘萬元購買股票。於任職後,聲請人之月薪逾18萬元,其並有代其胞弟償還房屋貸款230餘萬元,又向慈善團體為多筆捐款。其離職後,尚有 總計市值約2200萬元之2間房屋、8個市場攤位價值約110萬 元,又每月有租金收入3萬6,000元,及獲有出售桃園市大溪區土地之價金約190餘萬元,再聲請人於111年3月5日甚發信予相對人之財務人員表示其因烏俄戰爭而欲捐款等語。另聲請人自稱其擅長軟體開發、擁有諸多著作權,則其謀職應無困難,顯見聲請人並未符合勞事法第49條規定立法理由所示有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之要件。又聲請人離職後,其對原與其關係緊密之同事、主管提起諸多刑事、民事訴訟(含對潘路文英等7人提起偽證、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為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又聲請人原所任職之APG自動化部門現無釋出任 何與聲請人同等職位之資深顧問職缺,且聲請人任職期間已全然無法勝任工作,並屢遭客戶列為拒絕往來人員,又無法與其他人員溝通,相對人如以原職或其他職位繼續僱用聲請人,於成本及管理營運上顯有重大困難,客觀上亦不具繼續僱用聲請人之利益。再聲請人於本件前已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駁回確定,聲請人再提起本件聲請,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末縱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亦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事法第49條 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前經本案一審判決駁回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事項,業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亦有通知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及為相關之證據調查,則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聲請人終止僱傭契約究否合 法,尚待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聲請人相關給付請求有無理由等,仍有爭議,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至於本案訴訟雖經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全部請求;然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等,此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不影響前開之認定。 (二)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經查: 1、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有達21億4,800萬元,111年營收有達數十億美金,固有聲請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但參以相對人所提相對人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相對人公司係由多 達17個事業體及部門所組成,該營收貢獻係各事業體、部門之總和,且各事業體、部門所營運之內容、型態有別,尚難單憑公司整體之營收狀況,即予推認聲請人原所任職之APG自動化產品部門之運作狀況,並遽謂相對人繼續僱 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復核聲請人遭解僱前,其原任職位為APG自動化產品部門E4職等資深應用軟體工程師, 此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陳稱在卷(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二第425頁),並有聲請人之僱傭契約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 第559至569頁),而依相對人所提職務層級分類表(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三第177頁),聲請人之職級僅低於該部門 最高階主管即處長路文英,而與一般軟體工程師有別。此互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招聘軟體工程師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43至44頁),相對人公司雖有於110年間招聘軟體設計工程師、半導體工程師等,但確如 相對人所稱,並未見其有招聘與聲請人原任部門及職位相同之資深應用軟體工程師一職,並由該招聘之工作待遇均載「待遇面議(經常性薪資達4萬元或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3頁),亦與聲請人原任職位係月薪逾18萬元顯屬有別,則難單以相對人有為前開招聘情事,即謂相對人尚有職缺得繼續僱傭聲請人云云。 2、又核以聲請人原任之E4等級資深應用軟體工程師,該職務內容主要包括:執行電腦整合製造(CIM)並支援部門團隊以達成相對人客戶軟體產品上之需求、對客戶提出電腦整合製造之解決方案,及就製造系統及製程之應用上,找出滿足客戶之解決方案,且此職位並應具備傑出之人際交往、口語溝通及書寫能力,而負責為相對人公司與客戶間進行溝通等情,此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二審時陳稱在卷(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三第185頁),並有相對人於104年1月12 日就該職務內容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可見依聲請人原任之資深應用軟體工程師職位 以觀,該職位重在與客戶與同部門團隊間之溝通協調能力,以達滿足、符合客戶之需要。惟參諸聲請人前於107年 間經相對人公司派往矽品公司,支援E3 FDC產品之過程可知,聲請人尚發生遭矽品公司以聲請人在專案辦公室打擾其他人員上班,導致其他人員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拒絕核發入廠證讓聲請人進入等情(見本案訴訟原審卷三第33、35頁),可見聲請人任此職位所生之問題狀況,非單僅係相對人對其勝任與否之評價認定,尚已產生外部客戶不同意聲請人進入其廠區提供服務,而有事實上繼續僱傭聲請人擔任此職位之困難存在。再參酌聲請人又因本案訴訟而對相對人公司相關人員即路文英、蔡銘堂、谷幸容、何嘉建、張澤民、蘇國鈞、羅淑貞等提出偽證、偽造文書罪嫌等刑事告訴,另有對路文英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44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71頁),亦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含其員工)間之信賴基礎確受有相當之破壞,相對人如繼續僱傭聲請人,對其部門之營運,及員工間之相處信賴等,自有相當之衝擊、影響,故相對人並非繼續僱傭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3、況參諸聲請人所提自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聲請人經出售下開不動產後(此部分詳下述),名下至少尚有房屋2間及田賦等情,且聲 請人自承,其先前出售8筆市場攤位所獲價金為200萬元(須另扣土地增值稅23萬1,556元)、桃園市大溪區土地199萬元(須另扣土地增值稅31,6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資金可供運用,又其亦稱其 每月另有租金收入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可持續保持一定收入來源。再聲請人111年4月、5月之 信用卡帳單額度雖有從37萬元變為17萬元,但觀諸該帳單資料可知,聲請人每月信用卡消費金額僅約數百至一千餘元,且其均有按期如數繳納,是該信用卡額度對其自身之信用狀況實無任何影響。是難認聲請人已達其所稱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 4、是經綜以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則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認未達保全之必要,而與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所未符。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非有據,而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