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伊不服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仍以如附表項次1原確定 裁定命伊依限補繳抗告費用,因逾期未繳納,本院再以如附表項次2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惟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每月僅有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窘於 生活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有111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又伊請求精神賠償1,000萬元本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本案訴訟證物亦齊全,伊 有勝訴之望。附表項次1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事證,附 表項次2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廢棄上開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時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 下稱原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嗣於111年4月15日以附表項次1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因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附表項 次2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有各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如 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欄所載)。惟觀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僅係重申其具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視為無資力,及泛稱相對人就其請求精神賠償費1,000萬元並未異議,非無勝 訴之望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勞再抗字〈下稱本院勞再抗字〉 第2至4號卷第7、19頁),均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關,僅重 申不服原訴訟救助裁定之理由,顯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項次 本院審理案號 相對人 原確定裁定 再審事由 1 111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111年度勞抗字第27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勞再抗字第2至4號卷第13頁)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2 11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2日111年度勞抗字第27號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勞再抗字第2至4號卷第25至26頁)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