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徐偉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廷璋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848元(見本院 卷第45-62頁),應徵裁判費628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