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徐偉鈞、郭廷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再審 被告 郭廷璋 吳慶凰 施榮華 賴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則其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認伊按月以「調薪」或「舊曆年」項目(下稱系爭項目)扣除再審被告工資,以履行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不當得利,並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然系爭項目仍屬工資,於交付再審被告前為伊所有,伊未受有免提繳勞退金之利益,再審被告亦未受損害,原審判決認定伊構成不當得利,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6條所定5年時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 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以「調薪」、「舊曆年發放」項目扣取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以履行其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而非工資本身或尚未給付之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該不當得利債權在兩造間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能期待被上訴人定期收取該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2-18行,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仍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