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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再審原告
潤駿辰有限公司(原名華漢春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融憲(原名李鴻源)
再審被告
楊麗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潤駿辰有限公司(下稱潤駿辰公司)發給再審被告系爭業績獎金,既係以SOGO忠孝館提供之業績銷售額,依照「SOGO忠孝館業績獎金表」計算核發,該業績獎金表已就業績達到不同數額者,訂定對應之獎金發給比例,並由銷售人員均分獎金,可知潤駿辰公司就工資中之業績獎金訂有給付標準,再審被告亦同意並據此受領,顯見兩造已完成工資之議定。再觀該業績獎金表並無應扣減業績數額或業績獎金數額之規定,再審被告亦自承並無關於儲值是否不發給獎金之規定等語,潤駿辰公司即不得片面變更前揭工資之議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期間違反規定,使用儲值之方式銷售菠丹妮商品或不當給予客戶折扣而虛增其銷售額,不得領取系爭業績獎金。又本件按再審原告所訂定之菠丹妮會員儲值辦法第4條規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莉馨因違反規定讓顧客以5折提領商品,低於規定之7折,按銷售辦法該銷售之業績應不列入業績,故系爭業績獎金,按上開會員儲值辦法規定,應從中扣減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業績獎金是否扣減之認定不當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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