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百聰、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見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百聰 相 對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於相對人公司任職,兩造於聘僱契約中已約明如伊每年均有達到相對人業績之標準,每年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報酬,相對人迄今尚積欠伊192萬3,920元,然相對人於調解時卻否認伊已達業績標準,伊請求法院准予證據保全之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項目,均可證明伊已達聘僱契約書之附加合約之業績要求,惟該等重要證據均處於相對人實力支配範圍內,如伊提起本案訴訟,如附件所示之重要證據均屬電腦電磁紀錄,極易遭相對人已格式化方式銷毀或變造,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法院保全如附件所示之事證,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證據為證據保全云云。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均屬電腦電磁紀錄,極易遭相對人以格式化方式銷毀,或遭相對人變造,難以期待相對人將來會誠實及完整提出關於抗告人有達到業績要求之相關證據云云,固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聘僱契約書之附加合約、計算表、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調解紀錄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0-46頁)。然查: ㈠抗告人所舉前揭聘僱契約書、聘僱契約書之附加合約、計算表、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調解紀錄等資料,固可釋明兩造訂有聘僱契約、抗告人之業績標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192萬3,920元,及相對人於調解時否認抗告人已達業績標準等各項,但尚無從僅以相對人於調解時否認抗告人已達業績標準之事實,即能形成相對人可能將如附件所示屬電腦電磁紀錄,予以格式化方式銷毀或變造之薄弱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 ㈡如附件編號1、6、7、8、9、10、11號所示之物,分別為相對人 之傳票、憑證、帳簿、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餘額明細表、客戶訂購單、銷貨單、收款單、訂購單、驗收單、付款單、營業稅申報書、銷貨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書等,均非電腦電磁紀錄,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上開資料何以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且前揭資料為相對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或屬應保存5年之會計憑證,或屬應保存10年之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益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如附件編號2、4號所示之物,為相對人之電腦會計系統之電磁記錄,及抗告人原使用電腦之電磁紀錄,抗告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形成相對人可能將屬電腦電磁紀錄,予以格式化方式銷毀或變造之薄弱之心證,且相對人就前揭屬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復均負有保存之義務,並抗告人於訴訟中得以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之情形下,自難認有保全相對人之電腦會計系統,或抗告人原使用電腦等電磁記錄之必要。 ㈢如附件編號3、5號所示之物,為相對人員工易佳蓉、林美娟、吳雅萍、張素雁等人使用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及電子郵件信箱之電磁紀錄,前揭人員雖受僱於相對人,但非屬抗告人本件爭執之對造,衡情,其等當無銷毀或變造前揭電腦紀錄之可能,且抗告人復未釋明上開人員所應提出之電磁紀錄之具體內容為何,及上開人員有何提出之義務,亦未釋明上開人員何以會有將其等所使用之電腦電磁紀錄,予以格式化方式銷毀或變造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電磁紀錄有保全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證據不足以盡其釋明之責,未能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如附件所示之事證有應予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與證據保全規定之要件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