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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4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再抗告人
沈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僅繳納再為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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