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婉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必以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勞動事件法又無特別規定者,始有適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餘地。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基於勞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所為立法,於衡量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時,以勞工是否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不以緊急性為要件,此一性質與一般假扣押及假處分不同,關於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獲 本院核發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裁定),命相對人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1,350元。惟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自動履行後,自111年4月起拒付薪資,伊乃於111年5月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收受系爭定暫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復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系爭定暫裁定乃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不以緊急性為要件,與一般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應於收受裁定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之適用。且本件相對人自動依系爭定暫裁定履行逾數月後,抗告人始有聲請國家以強制力實現其權利內容之必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逾30日期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