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獻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郭獻隆 代 理 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力佛英雄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及其立法理由「按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3款 規定,對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列舉方式,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僅為優先管轄,非專屬管轄,如當事人以合意選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仍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 二、再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 ,係指下列事件: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是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之管轄,定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且為被告之勞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再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準此,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而勞雇雙方已有合意管轄約定時,如勞工為被告,雇主起訴後,勞工得於本案言詞辯論、或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前,聲請移轉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抗告人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受僱於伊擔任高階管理職務,知悉伊之營運計畫、客戶訊息、供應商名單、管制流程、進貨策略、應用數據分析、倉儲地點選擇與設置、採購運算模型、情境商品組合等營業秘密。抗告人於110年6月3日自伊公司離職後,旋即至 伊直接競爭同業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澎公司)任職。詎抗告人於離職當日,未經伊同意下載1700多筆公司文件資料至私人裝置,違反兩造簽屬之員工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且擅自重製伊營業秘密資料,已侵害伊營秘密及著作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又抗告人離職後有與伊公司儲備倉儲地點之合作廠商接洽,顯已使用伊機密資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後段、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後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防止抗告人之侵害行為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相對人營運計畫、客戶訊息、供應商名單、管制流程、進貨策略、應用數據分析、倉儲設點、採購運算模型及情境商品組合等有關之營業秘密予酷澎公司。㈡抗告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將其自相對人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之相對人營業秘密,使用或洩漏予酷澎公司。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以士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 字第80號裁定(下稱第80號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原法院再以相對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84條前段、後段、第88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有違誤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系爭合約書為本件聲明之請求,系爭合約書為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之一部,本 件確屬依勞動契約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無專屬管轄權,於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應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尊重勞工選擇權,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向士林地院聲請移送本件至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勞務提供地所在之原法院,經第80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相對人未為抗告,已確定在案,原法院自應受第80號裁定拘束,原法院再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有關裁定羈束力規定,顯有不當等語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相對人則以:本件為侵害營業秘密之智慧財產案件,並非與勞動關係終止、給付資遣費等有關之勞動事件,自無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之管轄,係針勞動事件紛爭所約定,不適用於本件侵害營業秘密之智慧財產案件。況智慧財產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非審理勞動事件之普通法院勞動專庭所應執掌,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自屬有據。另第80號裁定係於調解程序時作成,則受移送法院應受羈束而不得於「調解程序」時更移送至他法院,原裁定係於「審理程序」時始為之,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之情等語。 六、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原擔任其公司高階管理職務,知悉公司內部管理及物流細節之營業秘密,抗告人自其公司離職後旋即至競爭同業酷澎公司任職,並於離職當日未經同意下載多筆含有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資料,嗣後亦與相對人合作廠商接洽,顯已使用機密資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後段、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萬元,並請求排除、防止抗告人之侵害行為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111年4月18日民事準備三狀、原法院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12至20頁、原法院卷第149至157頁、第195 至196頁),依相對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併援引與抗告人 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緣乙方(即抗告人)任職於甲方(即相對人),經雙方就保密義務達成協議如下:…一、機密資訊:⒊雙方同意任何有關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等各種文件媒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將其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二、保密義務:⒈乙方同意對其受聘甲方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機密資訊負嚴格保密義務,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遑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見勞專調卷第24至25頁),足見本件訴訟確係因勞動關係簽立之保密合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勞動事件法所規範之勞動事件甚明。相對人指稱本件訴訟非勞動事件,僅係智慧財產案件云云,難認可採。本件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上開規定,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 ㈡再查,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起訴後,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系爭合約書第4條以士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約定顯失公平,聲明本件應移送至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有民事聲請暨答辯㈠狀為憑(見勞專調卷第70至71頁)。第80號裁定審酌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無議約 能力,且合意管轄之士林地院與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新莊區及勞務提供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7頁、勞專調卷 第80頁),均不具關聯性,對抗告人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應排除適用系爭合約書合意管轄約定。 ㈢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18條記載:「三、工作地點:乙 方(即抗告人)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106-69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但必要時乙方得配合甲方(即相對人)之需要 ,接受甲方於其相關分支機構或事業單位合理之調動。」、「十八、契約爭議之處理: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服務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協調調解單位,並同意以勞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見勞專調卷第80至83頁),堪認兩造關於因勞雇雙方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法院。 ㈣基此,抗告人主張兩造因勞動關係所生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損害賠償等爭議,依兩造勞動契約書合意約定第一審法院應由原法院管轄,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雙方合意管轄效力應排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之適用,且抗告人既已選擇由雙方合意之原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兩造間之前開爭議即無管轄權。第80號裁定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並考量系爭合約書內容、兩造訂約情形、合意管轄法院與本案訴訟關聯性等,將本件移送至原法院,並無違誤,原法院以本件請求權基礎涉及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規定,依職權再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有未合。 ㈤相對人雖辯稱,智慧財產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非普通法院勞動專庭所應執掌云云,惟本件訴訟所涉關於智慧財產專業部分,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仍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不得以勞動事件同時涉及智慧財產專業為由,否定抗告人(勞工)選定由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審理之選定權。衡酌以勞動事件亦具高度專業性,將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交由勞動專業法庭審理,再輔以技術審查官協助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兼顧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專業需要亦能妥適審理,相對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本件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爭議事件,抗告人於言詞辯論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將本件移送由原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相符,準此,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因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