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見發、陳百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相 對 人 陳百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末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伊主營業所已由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中和區舊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八德區現址)。另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給付薪資 事件,屬依勞動契約關係聲請調解,尚非系爭契約所指涉訟情形,則本件管轄法院應以伊八德區現址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詎原裁定竟以系爭契約締約時之中和區舊址所在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而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新北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 起之糾紛雙方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 ,及系爭契約之附加合約第6條約定:「準據法:本約之解 釋及執行,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訟時,已明確約定,同意以抗告人當時主營業所即中和區舊址所在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抗告人嗣雖遷移主營業所至八德區現址,惟兩造並未變更前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是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薪資等,即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 ,且無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合意管轄之事由,故仍應由兩造所合意之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意旨稱伊主營業所已遷至八德區現址,應由八德區現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稱本件屬依勞動契約關係聲請調解,並非系爭契約所指涉發生訴訟情形,故本件管轄法院應以伊八德區現址所在地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相對人逕行向原法院起訴 之民事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應依職權判斷該書狀是否合法並為適法之處置。依前開所述,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並無對勞工即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至新北地院應訴,亦無不便之情事。則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於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