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統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徐統英 蔡俊民 曾偉誌 闕士凱 劉彥鋒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和逸 相 對 人 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軍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分別以附表「抗告人各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各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附表「抗告人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附表「抗告人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經廢棄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各與相對人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於伊等離職日後1個月內支付資遣費,另自111年4月起,按月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給付積欠之薪資,伊等並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款約定推舉抗告人張和逸(下逕以 姓名稱之)為代表,負責審閱相對人之資金狀況。嗣張和逸 檢查相對人資金狀況後,發現相對人每月收入僅有新台幣( 下同)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然每月總支出高達約52萬元, 顯入不敷出,且相對人之資金僅餘500多萬元,迄至112年2 月將無資金可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相對人迄今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伊等資遣費及清償抗告人徐統英、曾偉誌(下 逕以姓名稱之)111年5、6月之欠薪,並自111年6月起,拒絕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款約定檢查資金狀況,伊等委由徐統英為代表迭於111年6月12日、8月1日、9月6日催告相對人依約給付欠薪,相對人拒不理會,伊等乃向原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猶提出異議,預示不為清償之意思,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各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如附表「抗告人債權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等聲請假扣押部分等語(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等各於111年4月23日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積欠其等薪資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司勞裁全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3-51頁、第63-81頁、 第113-121頁、第143-16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僅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每月總支出卻高達約52萬元,顯入不敷出,且相對人資金僅餘500多萬元,迄至112年2月將無資 金可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相對人迄今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伊等資遣費及清償徐統英、曾偉誌111年5、6月之欠薪 ,並自111年6月起,拒絕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款約定檢查資金狀況,伊等委由徐統英為代表迭於111年6月12日、8月1日、9月6日催告相對人依約給付欠薪,相對人拒不理會,伊等乃向原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猶提出異議,預示不為清償之意思等情,業據提出徐統英於111年6月12日、8月1日、9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原法院111 司促字第9479號支付命令、相對人111年2月28日試算表、相對人會計徐嫈玫(Hsu Rita)於111年3月2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相對人111年3月18日第5屆第9次董事會召開討論事項之簡報檔等影本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81-189頁、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71-391頁)。審諸上開相對人111年2月28日試算表 ,可知相對人迄至111年2月28日之現金資產僅餘272萬8,477元(30,062+2,579,515+67,754+6,287+44,859=2,728,477, 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且相對人於111年3月18日第5屆第9次董事會召開討論事項之簡報檔亦稱已於111年2月用罄資金,係由董事長林嘉勳先借支200萬元用以支付3月員工薪資,且相對人除裁員,使固定支出裁減至約65萬元(含固定薪資、 勞健保)外,須減資再債轉股或發行債券,獲取資金挹注, 方得以繼續營運(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第387頁、第391頁) ;再依相對人之會計徐嫈玫於111年3月24日寄送予相對人代表人曾君皓(Tseng Glen)之電子郵件,徐嫈玫表示迄至111 年3月24日相對人之現金僅餘76萬8,528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等之薪資(含特休未休薪 資)總額為205萬4,505元(詳如附表「抗告人債權金額」欄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43-51頁、第63-81頁、第113-121頁 、第143-161頁),可認相對人之資力狀況不佳,有不足清償抗告人薪資債權之虞。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款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備置公司之資金狀況資料供張和逸檢查 ,惟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未提供資金狀況予張和逸檢查,經自救會(含抗告人)全體決議後,認相對人逾期且未事先主動告知(即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第8款約定),由徐統 英代表自救會(含抗告人)於111年6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相 對人,不同意相對人之提議(事後協商),並催告相對人於111年6月10日12時前1次清償欠薪(見士林地院卷第179頁),嗣徐統英代表自救會(含抗告人)先後於111年6月12日、8月1日、9月6日催告相對人清償欠薪,相對人未為給付,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士林地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見士林地院 卷第181-189頁、第203頁),可見相對人已明示否定履行債 務之意願。揆諸首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雖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除50條第2項(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之假扣押)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 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爰依 前揭規定,准抗告人分別依附表「抗告人各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各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如附表「抗告人債權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分別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抗告人姓名 抗告人之債權金額 抗告人各供擔保金額 1 徐統英 31萬9,790元 3萬1,000元 2 張和逸 55萬6,400元 5萬5,000元 3 蔡俊民 24萬9,386元 2萬4,000元 4 曾偉誌 52萬7,560元 5萬2,000元 5 闕士凱 21萬6,109元 2萬1,000元 6 劉彥峰 18萬5,260元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