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鄒文欽、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薛郁翰、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玉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抗 告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抗 告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相 對 人 王玉蘭 劉秀琴 邱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爰不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營、財務互通之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為杜修蘭,因長年旅居國外,前分別將財務部分委由財務經理即相對人王玉蘭、出納即相對人劉秀琴,渠等負責管理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其中包含抗告人員工即第三人張家銘(抗告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提供抗告人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本;詎相對人王玉蘭竟自民國106年12月起,盜用張家銘之印章,偽開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億5,834萬元之支票1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邱安中、王玉蘭及第三人等人,交由相對人劉秀琴前往銀行提示兌現,復自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內將款項存入系爭支存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刑事告訴,難以期待渠等主動歸還上開款項,另抗告人在未獲准假扣押前,無法查得相對人之確切資力,惟參以本件金額龐大,且相對人製作金流斷點加深日後追究之困難,顯有續以不法手段移轉、藏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可能,即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之原因,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5,83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係抗告人之財務經理、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抗告人之帳戶,包含抗告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張家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印鑑、支票本,因相對人盜用張家銘印鑑,開立17張支票予相對人邱安中、王玉蘭等人,並於抗告人存入款項至張家銘帳戶後,即由相對人劉秀琴前往提示兌現並存入王玉蘭、劉秀琴或邱安中等人帳戶內,合計侵佔1億583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侵占金額統計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張家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支票影本為證(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8號卷宗第27-71頁),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張家銘前確為抗告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杜修蘭則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附表所載抗告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帳戶「合庫(108102)」、杜修蘭轉出之帳戶「合庫(363872)、(333562)、(368862)」,核與張家銘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上無摺轉存匯入之備註編號相符,則抗告人主張有將用以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匯入張家銘之上開帳戶內,並經相對人兌領等情為可採,故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就相對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刑事告訴難以期待渠等主動歸還上開款項,且相對人製作金流斷點使日後追究困難,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其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或其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故自不得認抗告人就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一節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