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梁光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光洙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相 對 人 李婉華 代 理 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〇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一一〇年度勞全字第五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下稱本案訴訟),前經相 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本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1,350元。惟伊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相對人係自請離職,且於定暫時狀態中陸續發現相對人有求職時提供不實履歷、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公司印章、擅自攜出及重製載有客戶資訊之財會資料等情,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2月24日、111年3月31日各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相對人終止勞動 契約;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程序中亦有無法服從伊之指揮監督,甚以激烈言行致生公司職場環境不友善。伊依系爭裁定繼續僱用相對人,將生經營上風險;而相對人曾任家族企業董事,該公司目前仍在營業,縱無受系爭裁定保護,亦不致影響其生活,相較伊因系爭裁定所受損害,顯然較低而無保護之必要。是本件應有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縱否,伊亦願供擔保以撤銷系爭裁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備位請求准許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裁定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 項做成,聲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伊獲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勝訴之情事事,並未變更。伊未對聲請人為報復行為,伊僅取得曾親自辦理之文件作為本案訴訟上之主張,非利用職務之便蒐集資料。伊於復職後服從合理職務交辦,並如時完成財務工作,惟聲請人後故意不交辦工作,復自111年4月1日起未遵守系爭 裁定,拒絕給付薪資,伊乃因生活困難而於111年5月31日與聲請人有所爭執,且聲請人當時雖指責伊不簽署工作規則,但工作規則只需提示即生效力,其要求簽名,已屬濫權,伊實非拒絕合理監督等語。 三、按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具保全之必要性。是於此情形,除非雇主繼續僱用在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否則,第二審法院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作成後,發現:⒈相對人於履歷上工 作經驗欄記載之任職公司、期間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不同,如:⑴履歷記載於102年4至106年11月受僱於萬寶華人力資 源顧問公司,實則前後二次受僱約10個月,其餘時間則受僱太登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天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點水樓等。⑵履歷記載於96年3月至99年12月間受僱於臺灣網國際網 路傳訊公司,實則未受僱。⑶履歷記載於89年11月至95年10月受僱頂高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則約受僱6個月,其 餘時間則受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約1.4年)、臺 灣東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網國際網路傳訊股份有限公司(約2.5個月)。⑷履歷記載於85年至89年6月受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實則未受僱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履歷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頁)。⒉相對人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其遺失公司USB卡一事,逕向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自行蓋用公司印章、以公司名義出具聲明書一事,亦據提出109年9月27日至11月14日間電子郵件、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聲明書、文中資訊軟體保護卡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3月16日將公司財 務資料攜帶回家乙節,已提出111年3月16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定暫時狀態期 間經其要求更正履歷、簽署工作規則,惟均拒絕乙節,有111年5月30日、31日電子郵件及111年5月30日錄音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53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營運長林欣 薇並具結證述:「相對人跟我及負責人都曾發生過衝突,一開始主要是針對負責人充滿敵意,後來3月得知我要當證人 時,相對人當著我的面語帶威脅警告我,最好不要插手太多,並表示妳也知道告梁光洙刑事過,在111年5月30日及5月31日相對人更在公司大聲咆哮、拍桌,致使其他員工深感惶 恐,也影響到公司秩序及安全」、「雖然相對人之前已經簽過一份工作規則,但相對人已經離開公司一段期間,公司規則也有改新的版本,這是連一般新進的實習生都會簽名確認的,其實簽名本身並不是重點,由此可知我身為相對人的主管,連這樣基本合理的要求,相對人都不願意配合,這也是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我覺得最困難的地方」、「以不服從來說,公司的規則簽名及更新正確版本的履歷,這樣簡單的事,相對人都不願意配合。我叫相對人做成本帳,她說做不出來,我現在作證,她在瞪我,我彷佛覺得她拿到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拿到免死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可見聲請人主張其於定暫時狀態期間,發現相對人有提供不實履歷、盜用公司印章、攜出財會資料,及拒絕更新履歷、簽署工作規則,並咆哮之行為,難以維持定暫時狀態期間之信賴關係,致生企業經營上之風險,如依系爭裁定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信屬有據。 ㈡相對人就其未簽署工作規則一事,雖抗辯工作規則經公開揭示即生效力,其無簽名義務,聲請人係濫用權利,其非拒絕合理監督云云。然雇主為免工作規則公示效力遭勞工質疑,而請勞工在工作規則上簽名,應屬合理,尚非權利濫用。相對人又抗辯其因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拒不履行系爭裁定,方與聲請人有所爭執等語。然依錄音光碟所示:聲請人請相對人簽署工作規則及更新正確履歷,相對人均不願為之,而一再強調聲請人應給付工資,並拍桌、咆哮,聲請人並報警等節,及聲請人要求非不合理,屬雇主指揮監督權之行使等情觀之,亦無法認相對人之行為無害於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職場秩序。 ㈢依上,系爭裁定作成後,聲請人因前開㈠所述情事已嚴重破壞 兩造關於勞動契約所依附之信賴關係,發生企業上經營管理之風險,無從期待其依系爭裁定繼續僱用相對人接受經營上風險及經濟上負擔,可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今日數位彩印有限公司董事乙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就此亦未加以爭執。綜合審酌系爭裁定作成後之情狀,聲請人主張其有繼續僱用相對人之重大困難,系爭裁定所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因上開情事而事後不具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喪失聲請處分之權利,本件有命處分之情事變更情形等語,信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既經准許,聲請人備位請求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有無理由,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