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東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東錕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被 上訴人 葉玉蘭 住同上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楊東錕與上訴人黃國慶均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楊東錕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擴張,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東錕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訴之變更、追加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楊東錕(下逕稱其名)於 原審依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6條 、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黃國慶、被上訴人葉玉蘭(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民國106年1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違約金9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至13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 開鎖清潔損害7,800元、水電費1,236元、稅賦差額3,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信用損害23萬8,000元、和解金4萬4,000 元、生活費暨扶養費7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62萬8,036元,原審為楊東錕部分勝訴判決(即1月租金1萬9,000元、 違約金6,333元、開鎖費1,000元、水電費1,236元,共 2萬7,569元),楊東錕提起一部上訴,請求黃國慶、葉玉蘭再連帶給付14萬4,444元本息(即違約金8萬8,667元、和解金4萬4,400 元、清潔費6,800元、精神慰撫金4,977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嗣本院審理中,依前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改聲明請求黃國慶、葉玉蘭再連帶給付44萬4,444元本息(即3月租金6,667 元、預扣租金1萬2,000元、違約金8萬8,667元、清潔費6,800 元、信用損害23萬8,000元、和解金4萬4,700元、抗告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8,096元,合計逾44萬4,444元部分僅在44 萬4,444元範圍內請求,見本院卷第186、197頁),其中關於3月租金6,667元、預扣租金1萬2,000元、抗告費1,000元部分,因屬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和解金700元、精神慰撫金8萬3,119元部分,則屬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為請求金額之流用,而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楊東錕訴之追加及擴張,均經黃國慶、葉玉蘭同意(見本院卷第186頁),應予以准許。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楊東錕於原審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162萬8,036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黃國慶、葉玉蘭必須合一確定,黃國慶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葉玉蘭之行為。惟本院審理結果,認黃國慶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黃國慶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葉玉蘭,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 楊東錕主張:伊與黃國慶於105年3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黃國慶 向伊租賃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因 黃國慶每月配合2次看屋,扣除租金1,000元。詎黃國慶未依約繳納106年1月租金1萬9,000元(下稱系爭1月租金),且於租 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於106年3月12日歸還系爭房屋,反而將系爭房屋另行以大鎖鎖上,並破壞系爭房屋,伊遲於同月21日報警開鎖後始得取回系爭房屋。因黃國慶前揭行為致伊受有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違約金9萬5,000元、3月租金6,667元、 預扣租金1萬2,000元、開鎖清潔費7,800元、水電費1,236元、信用損害23萬8,000元、和解金4萬4,700元、抗告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8,096元,共51萬3,499元之損害(楊東錕於原 審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葉玉蘭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1至13條、第15條、第16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51萬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國慶、葉玉蘭則以:對積欠系爭1月租金及水電費未給付一事 不爭執外,楊東錕其餘請求部分,因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賠償。又黃國慶於106年3月19日與楊東錕約定交還房屋及返還系爭租約押租金4萬元,詎楊東錕並未 到場,改委任訴外人鄭夙惠代為收取系爭房屋鑰匙,因鄭夙惠無法返還系爭押租金,黃國慶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鎖上房屋大鎖,以維護管系爭房屋環境安全,是黃國慶並無違約之情,自無須給付違約金6,333元,及負擔開鎖費1,000元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楊東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國慶、葉玉蘭應連帶給付楊東錕2萬7,569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楊東錕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楊東錕、黃國慶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楊東錕並為訴之追加。楊東錕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 慶、葉玉蘭應再連帶給付楊東錕44萬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國慶、葉玉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國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國慶連帶給付楊東錕7,333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 東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東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楊東錕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然為黃國慶、葉玉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楊東錕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3條約定,請 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違約 金6,333元: ⒈楊東錕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 1條至第4條約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11日至106 年3月11日,每月租金2萬元,因黃國慶同意配合看屋,扣除每月1,000元租金,並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當月租金,而黃國慶欠繳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7、51至56頁),且為黃國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77頁),應為可採。 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葉玉蘭應就黃國慶違反系爭租約之責任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是楊東錕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即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黃國慶)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楊東錕)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 3頁)。楊東錕主張黃國慶於106年3月11日系爭租約屆期時 ,尚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黃國慶在系爭房屋加上大鎖,其係於106年3月21日報警並僱人開鎖取回系爭房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3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571號函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16頁),參以,黃國慶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106年3月19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加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足認黃國慶確未在106年3月11日依約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黃國慶雖抗辯 :其於106年3月19日到場準備返還系爭房屋時,因楊東錕未到,鄭夙惠到場表示楊東錕會在下週二即21日與其處理,故系爭房屋返還遲延不可歸責於其。又因楊東錕未返還押租金,其亦得行使同時抗辯云云,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3月19日錄音及 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5頁、本院卷第152至153、1 57頁),惟楊東錕否認其授權鄭夙惠處理返還系爭房屋,而黃國慶亦未舉證證明鄭夙惠業經楊東錕授權,則其抗辯已與鄭夙惠另行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之時間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明:「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41頁),顯見黃國慶有先為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其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⒊再參諸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 45頁),可見系爭租約除違約金之約定外,另約定黃國慶違 約時願賠償楊東錕之損害,是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 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租約自106年3月11日屆期至106年3月21日楊東錕開鎖取回系爭房屋,楊東錕受有10日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並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楊東錕主張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9萬5,000元實有過高,應酌 減至每月租金之3分之1即6,333元(19,000÷3=6,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葉玉蘭就系爭租約應付連帶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是楊東錕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違約金6,33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楊東錕另主張因黃國慶未配合看屋,應返還原每月扣款1,000 元,共1萬2,000元,且因黃國慶106年3月尚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應給付租金6,667元云云,除為黃國慶、葉玉蘭否認外 ,楊東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楊東錕得依系爭租約第11至13條、第1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開鎖費1,000元、水電費1,236元: ⒈關於開鎖清潔費部分: ⑴黃國慶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6年3月19日確有將系爭房屋加上大鎖,已如前述,楊東錕因黃國慶上開加鎖行為受有開鎖費1,000元之損害,亦有銘順鎖印行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33頁),又葉玉蘭就系爭租約應付連帶責任等節,亦如前述,是楊東錕依系爭租約第11至13條約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賠償開鎖費1,000元,應屬有據。至黃國慶抗 辯加上大鎖係為維護系爭房屋之合法行為云云,惟衡情黃國慶如係為維護系爭房屋避免他人破壞,自可將新加之大鎖之鑰匙提供予楊東錕,黃國慶捨此不為,致楊東錕須另僱請他人開鎖,是其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⑵楊東錕雖主張另受有屋內遺失物、破壞和清潔費6,800元等語 ,惟除黃國慶、葉玉蘭所否認且楊東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⒉關於水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應由黃國慶自行負擔(見原審卷㈠卷第45頁)。而楊東錕為黃國慶代墊105年9月2日至105年11月2日 電費1,068元,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月3日電費178元,106年1月4日至106年3月6日電費85元等節,業據提出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卷第35至37、411頁),且為 黃國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卷第377、382至383頁),堪認 黃國慶確受有水電費1,331元(1,068+178+85=1,331)之不 當得利,致楊東錕受有損害,又葉玉蘭就系爭租約應付連帶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是楊東錕依民法第179條約定、系爭 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水電費1,236元,應屬有據。 ㈢楊東錕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給付信用損害23萬8,000元、 和解金4萬4,700元、精神慰撫金8萬8,809元、抗告費1,000 元: ⒈關於信用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楊東錕主張黃國慶無端誣告提起返還押租金事件,並在勝訴後並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其信用破產、無法工作、精神痛苦,常常恍神而犯刑事竊盜罪,且須扶養年邁病苦之母親及在外租屋,並須持續看精神科,僅能吃過期食物及口糧,侵害其身體、健康及人格權云云,惟黃國慶因與楊東錕間發生押租金之私權糾紛,依法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並持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楊東錕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屬無據。 ⒉關於和解金部分: 經查,鄭夙惠於108年7月4日,代理楊東錕與黃國慶達成和 解,並當場交付4萬4,700元予黃國慶,黃國慶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247頁) ,而系爭和解迄今未經撤銷或有其他無效事由,黃國慶受領系爭和解金4萬4,7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楊東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返還 系爭和解金4萬4,700元,洵非有據。至楊東錕雖以其未授權鄭夙惠簽字和解,故無從拘束其云云,惟縱因鄭夙惠無權代理楊東錕與黃國慶達成系爭和解,且楊東錕拒絕承認,惟系爭和解金係由鄭夙惠交付黃國慶,楊東錕亦無何損害可言,是楊東錕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⒊關於抗告費部分 楊東錕雖請求黃國慶、葉玉蘭連帶返還抗告費1,000元云云 ,然究竟是何種訴訟程序支出之抗告費,楊東錕並未說明,僅陳稱:其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其此部 分主張,實乏所據而非可採。 綜上所述,楊東錕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國慶 、葉玉蘭連帶給付2萬7,569元(19,000+6,333+1,000+1,236元=27,569),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楊東錕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國慶、葉玉蘭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楊東錕、黃國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另楊東錕追加請求3月租金6,667元、預扣租金1萬2,000元、抗告費1,0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楊東錕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