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林致漩、洪琪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上 訴 人 林致漩 被 上訴 人 洪琪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致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林致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致漩各自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則由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立,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變更為陳俊宏,陳 俊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211-220頁、第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元富公司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洪琪瑛借用上訴人林致漩之名義,於其新莊分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簽立受 託契約暨交易細則(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低於25%,欠缺足額保證金,致元富公司以自有資金代為沖銷,而發生超額虧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致漩、洪琪瑛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34萬199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4條、第546條規定,請求洪琪瑛對林致漩為給付,並由元富公司代位受領,或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審判決林致漩應給付643萬1993元本息,而駁回元富公司其餘之訴;元 富公司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林致漩、洪琪瑛之 合夥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254頁)。經核前開追 加次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元富公司主張:系爭帳戶係洪琪瑛借用林致漩之名義所開立,兩人蓄意隱匿系爭帳戶並非林致漩本人交易之事實,致伊誤信係林致漩本人開立系爭帳戶使用,而受其等委託交易,已共同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期貨 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5、6及第9款規定,及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亦違反善良風俗;嗣於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 於25%,經伊聯繫林致漩補足保證金未果,伊乃依約以自有 資金存入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而代為沖銷,因此產生超額虧損635萬1993元,扣除林致漩107年2月9日自行匯入之1萬元 後,尚受有634萬1993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林致漩、洪琪瑛連帶賠償。另林致漩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洪琪瑛係以其自有資金,借用林致漩之系爭帳戶從事交易行為,兩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洪琪瑛將系爭帳戶全權委託訴外人彭金城代為交易,因操作不善,致林致漩對伊負有前揭債務,林致漩本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洪琪瑛請求賠償,然 因林致漩怠於行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林致漩請求洪琪瑛給付,並由伊受領。縱林致漩與洪琪瑛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林致漩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交付洪琪瑛使用,兩人亦成立委任關係,洪琪瑛再將系爭帳戶委託彭金城交易,因操作不當,致林致漩受有損害,林致漩本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洪琪瑛賠償,惟林致漩怠於行 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致漩請求洪琪 瑛給付,並由伊受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致漩、洪琪瑛連帶給付伊634萬1993元,及加計自107年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544條 規定,求為命洪琪瑛給付林致漩634萬1993元本息,由伊代 位受領;或由洪琪瑛給付伊上開本息;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之責之判決(原審判命林致漩給付元富公司634萬1993元本息,並駁回元富公司其餘之訴; 元富公司及林致漩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帳戶乃林致漩、洪琪瑛共同出資開立,經營合夥投資事業,應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對於元富公司所負上開債務,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洪琪瑛與林致漩應連帶給付元富公司634萬1993元,及自 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富 公司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洪琪瑛應給付林致漩634萬199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元富公司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次備位聲明:⒈林致漩、洪琪瑛組成之合夥,應給付元 富公司634萬199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林致漩、洪琪瑛於其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元富公司此項債務時,應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之責。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林致漩及洪琪瑛則以:元富公司於107年2月6日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之程序,甚至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予以關閉,致林致漩無法知悉當天開盤前後即時交易資訊,而不知有追加保證金之必要,且僅給予林致漩4分鐘之時間補足保證金, 因此系爭帳戶超額虧損634萬1993元,實係因元富公司違法 代為沖銷所致,乃元富公司自己之責任,伊等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系爭帳戶係林致漩所開立,帳戶內資金亦為林致漩個人之財產,林致漩與洪琪瑛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林致漩亦未委任洪琪瑛操作系爭帳戶,洪琪瑛至多僅為林致漩之使者,就林致漩委託彭金城所經營之寶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亨公司)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乙事,幫忙林致漩給付報酬予彭金城,林致漩與洪琪瑛兩人間並無借名、委任或合夥關係存在。況系爭帳戶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委任或合夥關係,與元富公司所稱代為沖銷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元富公司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林致漩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致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元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致漩、洪琪瑛則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林致漩於元富公司新莊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簽立系爭契約;㈡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 情變動遽烈,風險指標低於25%,由元富公司以自有資金代 為沖銷,因此產生超額虧損635萬1993元,經扣除林致漩107年2月9日自行匯入1萬元後,尚有634萬1993元之虧損等情,有卷附高風險帳戶通知/低於風險指標記錄查詢、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銀行自動入金明細查詢、開戶文件及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81頁、第8-89頁、卷二第15-41頁、支付命令卷第3-6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10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元富公司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致漩、洪琪瑛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元富公司備位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命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予元富公司,或洪琪瑛 給付林致漩634萬1993元本息,由元富公司代位受領,或由 洪琪瑛、林致漩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元富公司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林致漩、 洪琪瑛之合夥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元富公司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致漩、洪琪瑛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元富公司固主張林致漩、洪琪瑛刻意隱匿系爭帳戶為洪琪瑛借用林致漩之名義所開立之事,且故意不告知非林致漩本人交易,致伊誤為接受林致漩開戶及委託交易,而受有損害,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5、6、9款規定,及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 亦違反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元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林致漩、洪琪瑛刻意隱匿系爭帳戶為洪琪瑛借用林致漩之名義所開立之事,或兩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尚難認林致漩、洪琪瑛刻意隱匿,或故意不告知元富公司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之事,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元富公司,而涉有侵權行為。 ⑵、再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保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另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5、6、9款,亦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條件之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另期貨交易法第108條 第1項亦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 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然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係課予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另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係要求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 知悉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者,不得接受委託交易,均係規範金融機構與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並非規範一般投資人之義務。且林致漩以系爭帳戶進行交易,並無隱匿或使第三人誤信為他人交易之行為,亦難認林致漩、洪琪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 ⑶、況且,系爭帳戶係於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 風險指標低於25%,未能補足保證金,經元富公司代為 沖銷,而產生超額虧損,與系爭帳戶是否係林致漩本人交易之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不符。故元富公司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致漩、洪琪瑛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㈡元富公司備位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予元富公 司,或洪琪瑛給付林致漩634萬1993元本息,由元富公司代 位受領,或由洪琪瑛、林致漩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元富公司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本人應在貴公司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内,維持貴公司所要求之足額保證金、權利金,其金額不足時,本人同意隨即繳付貴公司所要求之金額,並告知貴公司其繳款方式及其他足供貴公司辨認本人已否繳款之資訊,以便貴公司查對」;第7條第2項:「本人於接到貴公司追加保證金繳交通知後(含電話、電 子郵件、或簡訊通知),須在第一次通知時起, 將追加保證金於該通知所規定繳交時間内到達貴公司後台系統之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第8條第1項:「本人之保證金餘額已低於貴公司所定最低標準,當貴公司已依本契約規定發出通知,而本人未於貴公司所規定之期限將保證金補足並到達貴公司後台系統時,貴公司應逕行代本人沖銷其所持有之未平倉期貨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貴公司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本人之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淨市值)/(未沖 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淨市值+加收保證金)〕低於25%時,將逕行代本人沖銷,貴公司於任何時間均保有此項代本人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貴公司已向本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貴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得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第8條 第5項:「本條之各款執行時,若發生超額虧損(OVER LOSS)之情形時,本人應補足其差額,貴公司並保留追索權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638號 卷第4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可知林致漩依約負有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並於接到元富公司追加保證金繳交通知後(含電話、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須在第一次通知時起,將追加保證金繳交到達元富公司之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倘林致漩之保證金餘額已低於元富公司所定最低標準,而林致漩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應逕行代為沖銷未平倉之期貨交易;如元富公司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風險指標低於25%時,元富公 司亦可逕行代為沖銷。 ⑵、觀諸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於同 日上午8時53分開始觸及高風險通知,8時55分風險指標低於25%,經元富公司於9時31分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後,林致漩仍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9時35分以其自有資金逕行沖銷等情 ,業據元富公司提出高風險帳戶通知/低於風險指標紀 錄查詢、盤中高風險郵件通知紀錄、國內期貨簡訊&電 子郵件通知紀錄報表、買賣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73-83頁、第90之3頁、第167-201頁、第231頁)。 則元富公司因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低於25%,通知林致漩仍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其自有資金逕行沖銷,自屬有據。⑶、林致漩固抗辯:元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 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之程 序,甚至於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予以關閉,致伊無法得知即時交易資訊,不知有追加保證金之必要,元富公司違法沖銷所受之損失,乃元富公司自己應負之責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本人應依貴公司根據實際需要所決定之金額及方式提存保證金。貴公司可自行決定並隨時增加應繳保證金之額度。如貴公司認為有加收保證金之必要時,則本人應依通知之時限及方式將追加之保證金存入貴公司指定之帳戶,否則貴公司得逕行行使本契約第8條之權利」(見 支付命令卷第4頁),及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林致漩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本負有依實際需要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並應依元富公司通知之時限及方式,將追加保證金存入元富公司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 ②、參諸元富公司沖銷之前,已先依林致漩指定方式,以簡訊發送高風險帳戶通知,有卷附國內期貨簡訊&電子郵件通知紀錄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之3頁、第231頁)。且系爭契約所載緊急聯絡人洪琪 瑛對於元富公司於當日9時31分許曾傳送簡訊予林 致漩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其因工作關係,早上都在睡覺,收到簡訊已超過9時30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堪認元富公司執行沖銷之前,已依約聯繫林致漩補足保證金,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 ③、且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人帳戶盤中保證金維持率不足時,貴公司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以雙方約定方式(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擇一為之」;同條第3項:「…以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通 知者,於此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聯絡或發送本人在貴公司所留存之應受通知號碼或電子信箱後,即生效力。本人不得以未收到或未閱讀為抗辯,阻卻貴公司處分本人部位之權利或其他貴公司之權利」約定以觀(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元富公司已 以簡訊通知林致漩補足保證金,林致漩自不得以未即時閱讀簡訊為由,抗辯元富公司未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之程序。 ④、至林致漩抗辯元富公司當日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閉,致其無從得知即時行情,而不知應補足保證金云云,為元富公司所否認,林致漩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元富公司已以簡訊通知林致漩,林致漩應知悉有追加保證金之義務,業如前述,亦難認元富公司當日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閉,致林致漩無從知悉應補足保證金。 ⑤、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89條第2 項,及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第4點,固規定結算會員於電腦系統接獲本公司追繳 通知後應於1小時內立即將保證金補足(見本院卷 第195頁臺灣期貨交易所盤中保證金追繳之網頁) 。惟該等規則及要點,係規範期貨商及參加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業務,並與該公司簽訂結算交割契約者而言,此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73條甚明。然林致漩並非期貨商,亦非該規則及要點所稱之結算會員,自無從引用前揭規則及要點,抗辯其得於通知後1小時內補足保證金即可。 ⑥、準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 約定,林致漩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本負有依實際需要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並應依元富公司通知之時限及方式,將追加保證金存入元富公司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惟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 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於同日上午8時53分開始觸 及高風險通知,8時55分風險指標低於25%,經元富公司於9時31分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後,林致漩 仍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逕行沖銷,於法尚無違誤,亦無證據證明元富公司當日有關閉交易資訊傳輸線路之情形。故林致漩抗辯元富公司違法沖銷云云,洵非可採。 ⑷、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本人同意並了解本條前三項所定代本人沖銷者係貴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本人未依該等規定所產生之結果或貴公司未代本人進行沖銷,本人均應對貴公司負責」;第8條第5項約定:「本條之各款執行時,若發生超額虧損(OVER LOSS)之情形 時,本人應補足其差額,貴公司並保留追索權利」;第17條第1項:「本人委託貴公司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時, 除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致本人受有損害,貴公司應對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因可歸貴於本人之事由致貴公司受有損害,本人應對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正反面)。查,系爭帳戶於107年2 月6日因風險指標低於25%,由元富公司逕行代為沖銷,因此產生超額虧損635萬1993元,經扣除林致漩107年2 月9日自行匯入1萬元後,尚有634萬1993元之虧損,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元富公司因可歸責於林致漩之事由,而受有超額虧損634萬1993元之損害,本應由林致漩補 足,則元富公司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致漩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本人除前揭差額外,尚須支付貴公司因本人之超額虧損所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率10%計算),及因催收超額虧損所引發之催 收費用、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用暨其他相關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可知本件元富公司請求 林致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並已約定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10﹪計算。且元富公司先後於107年2月6日、7日、8日 郵寄保證金追繳通知書予林致漩追繳等情,有卷附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則林 致漩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元富公司請求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⒉元富公司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命洪琪瑛給付林致漩6 34萬1993元本息,由元富公司代位受領,或由洪琪瑛、林致漩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元富公司固主張洪琪瑛係以其自有資金,借用林致漩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兩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洪琪瑛將系爭帳戶全權委託彭金城代為交易,因操作不善,致林致漩對伊負有前揭債務,林致漩本得依民法第546條 規定,向洪琪瑛求償,然因林致漩怠於行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致漩請求洪琪瑛給付, 並由伊受領云云,並以洪琪瑛於彭金城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下稱另案)之 偵訊及法院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第321-322頁、第330-333頁、第365頁)。然查: ①、依洪琪瑛另案偵訊筆錄觀之,洪琪瑛雖於偵查中陳稱:105年間彭金城向伊表示投資期貨的效益很高 ,伊跟林致漩討論後覺得可行,決定跟著彭金城一起投資;伊跟林致漩討論後,用林致漩的名義開設帳戶,共同存入550萬元投資期貨;代操的獲利歸 伊,伊只需給彭金城一定比例的報酬等語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25-326頁、第330頁);然亦陳稱:獲利是進到林致漩的帳戶,報酬部分由伊從帳戶提領現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頁)。則依洪琪瑛 之證詞,其係與林致漩討論後,共同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並未稱其借用林致漩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無法證明林致漩與洪琪瑛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②、再者,林致漩因與前配偶鄭秋輝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受原住民扶助,而取得553萬0020元,林致漩乃 以其中500萬元開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郵局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245-255頁、第345-347頁)。堪信林致漩 係以其自有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亦難認洪琪瑛係借用林致漩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故元富公司以林致漩、洪琪瑛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命洪琪瑛給付林致漩634萬1993元本息,由元富公司代位受領,或 由洪琪瑛、林致漩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⒊元富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命洪琪瑛給付林致漩634 萬1993元本息,由元富公司代位受領,或由洪琪瑛、林致漩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528 條規定自明。 ⑵、元富公司固主張林致漩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密碼、憑證全權交付洪琪瑛管理使用,兩人成立委任關係,洪琪瑛再將系爭帳戶委託彭金城交易,因操作不當,致林致漩受有損害,林致漩本得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洪琪瑛賠償,惟林致漩怠於行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致漩請求洪琪瑛給付 ,並由伊受領云云。然查,金融機構投資人之帳戶由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且林致漩與洪琪瑛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並非僅限於委任關係,且元富公司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所稱林致漩將系爭帳戶委任洪琪瑛處理之委任事務、報酬等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提出委任書等相關文件證明,及林致漩怠於行使其權利,尚難遽認林致漩與洪琪瑛間成立委任契約,及元富公司得代位行使權利。故元富公司以林致漩、洪琪瑛間存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命洪琪瑛給付林致漩634萬1993元本 息,由元富公司代位受領,或由洪琪瑛、林致漩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㈢元富公司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林致 漩、洪琪瑛之合夥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享及分擔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⒉元富公司固主張林致漩、洪琪瑛共同出資開立系爭帳戶,合夥經營投資事業,應就其對元富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洪琪瑛係以其與前配偶鄭秋輝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原住民扶助而取得553萬0020元,投入其中500萬元至系爭帳戶進行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元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林致漩與洪琪瑛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投資事業,並共同分享及分擔事業所生之損益,實難認林致漩與洪琪瑛因系爭帳戶成立合夥關係。故元富公司以林致漩與洪琪瑛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為由,追加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林致漩、洪琪瑛之合夥連帶負清償之責 ,亦非有理。 五、從而,元富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元富公司備位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元富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元富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致漩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林致漩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元富公司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林致漩、洪琪瑛 之合夥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元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林致漩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